工傷私了協議如何算有效
就職工離職、單位辭退,雙方達成的書面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上簡稱為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給出了這樣的說法:符合條件的有效。
但是,如果《工傷私了協議》中涉及工傷賠償的部分,賠償額遠低于國家工傷保險待遇的,該協議有效嗎?
■事件:申請勞動仲裁后雙方私了
6月20日,呂大成(化名)到秦皇島市某機械廠當電焊工,雙方約定每月工資180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企業也沒有為呂大成繳納工傷保險。3月9日上午,呂大成在工作時不慎讓鋼條砸傷左腳,被送到醫院治療,同年3月19日轉院繼續治療。同年5月20日,呂大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同年5月31日,雙方就工傷問題達成協議,主要內容如下:職工呂大成3月9日碰傷腳,共花費醫藥費18304.35元,此費用已經由秦皇島某機械廠支出。某機械廠、呂大成就此事簽署如下協議:“某機械廠再支付呂大成27000元,作為后期治療費用及補償,此協議簽訂后,呂大成以后發生的一切費用均與某機械廠無關。”當日,呂大成從某機械廠支走工資6840元、一次性補償27000元,共計33840元。
6月28日,仲裁委作出缺席裁決:6月20日起,某機械廠和呂大成雙方建立勞動關系。
7月8日,呂大成申請工傷認定,被秦皇島人社局認定為工傷。后又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停工留薪期為四個半月。
4月13日,呂大成再次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機械廠支付其工傷補償。5月21日,海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裁決,被申請人(某機械廠)支付申請人(呂大成)工傷補償50028元,扣除已經支付的27000元,還應支付2302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資2700元。
機械廠不服該裁決,訴至海港區人民法院。
■說法:少給兩萬余元的私了協議被判有效
一審法院查明,某機械廠已經支付呂大成醫療費、一次性補償和工資。其中,工資6840元中,已包含3月至5月31日呂大成停工留薪期的工資。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雙方爭議的所簽訂的《呂大成傷腳一事協商協議》的效力問題,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10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就該協議而言,首先,該協議已經雙方簽字確認,呂大成主張受蒙騙,但未提供任何證據,故對呂大成該主張不予采信;其次,該協議簽訂時間系在呂大成申請勞動仲裁確認勞動關系后,職工確認勞動關系的目的是工傷賠償。故職工呂大成對工傷賠償數額應當具有一定的預見性,而協議中賠償明細較清楚,包括前期醫療費用、后期醫療及補償、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資,故亦不能認定該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情形;再次,雙方簽訂協議時,屬于確認勞動關系階段,此時,呂大成工傷等級尚未確定,工傷賠償數額尚未明確,雙方的協商基于早日解決糾紛,在協商中對各自利益作出了一定的讓步,即某機械廠實際給付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賠償,而呂大成則表示其以后所發生的一切費用均與某機械廠無關。該賠償數額應屬于在當時情況下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即使雙方約定與最終法定賠償數額有差距,也不宜認定為協議顯失公正,且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
一審判決,某機械廠不再向呂大成支付工傷待遇的差額23028元、停工留薪期工資2700元。
呂大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3月3日,二審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
■提醒:“等”字中包括工傷賠償嗎?
通常認為,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賠償標準由《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屬于國家強制性規定。即使是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的一次性賠償,《工傷保險條例》第66條規定,“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因此,在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頒布前,在司法實務中,職工與用人單位就工傷賠償即使達成了一致協議,并經過了公證,如果職工反悔的,也會被人民法院推翻已經簽字的私了協議。
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施行后,其第10條“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中的“等”字,是不是包括了工傷賠償協議?在本案中,法院認為應包括工傷賠償,并引用該規定,認定雙方的協議有效。
在此提醒工傷職工,離職時與用人單位達成《工傷賠償協議》時,一定要慎之又慎,一定要根據《工傷保險》相關規定算清賬,否則,不但會損害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且一旦訴訟也會給自己帶來不小的訴訟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