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么要遺產繼承公證
律師解答:
對遺產繼承公證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謂之“繼承公證”,認為是公證處根據法律規定和繼承人的申請,依法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二種謂之“繼承權公證”,認為是公證機構根據繼承人的申請,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確認并證明繼承人對死者遺產享有繼承權的證明活動。涉及繼承權公證較早的說法見于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查詢、停止支付和沒收個人在銀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過戶或支付手續的聯合通知之中,表述為“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繼承人為證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權提取該項存款,……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兩者最大區別在于證明的對象不同,是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還是確認繼承人享有繼承權資格。筆者認為應先搞清繼承權與繼承的概念,繼承權是公民依照法律規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遺囑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它是一種權利,其權利主體是特定的,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公民依照法律規定或死者生前在遺囑中所作的指定即取得繼承權,權利人無須經義務人實施一定行為即可實現其權利。“此權利因繼承之開始而當然取得,無待于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并非某一機構能證明其有無繼承權。
“繼承”應是一表示動作行為的動詞,現代漢語詞典意為依法承受(死者的遺產等),法學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將被繼承人生前遺留的財產和可以繼承的債權、債務轉移給繼承人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通常說的繼承是狹義上的財產繼承,繼承是自然人取得財產的一種手段,繼承的法律后果,是對死者自然人遺產的再分配,即被繼承人的遺產,轉移給有權接受該項遺產的繼承人所有。
第一種觀點即繼承公證,比較符合公證的性質及公證的職能。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公證法第2條),其證明對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為,同時公證機構是一個法定的證明機構(公證法第6條)。
第二種觀點即繼承權公證,認為公證處通過對一系列證據和事實的認定來確認當事人的繼承人資格,行使的類似于法院的確認裁決,將繼承權公證書比作法院的判決書,并將繼承權公證與出生、死亡等公證歸為一類,稱為“證明現在,確認過去”。此觀點更易為公證業界人士所接受,因為能充分體現其社會地位,體現其權力,但卻超越了公證的職能,行使了沒有法律依據的確認權。象出生、死亡等類公證,實質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經公證處核實后,行使國家賦予的職權,進行再次證明,而非對過去的事實進行確認。
隨著物權法的生效實施,尤其是物權法第29條的規定,即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遺產的所有權,遺產繼承公證的證明對象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從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遺產公證的全過程來看,公證處不僅要對當事人陳述、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進行核實、判斷,同時還要審查判斷其繼承行為的真實合法性,最終證明的應是繼承遺產的所有權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