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職權
第三章 國家情報工作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保障國家情報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情報工作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為國家重大決策提供情報參考,為防范和化解危害國家安全的風險提供情報支持,維護國家政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人民福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和國家其他重大利益。
第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集中統一、分工協作、科學高效的國家情報體制。
中央國家安全領導機構對國家情報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制定國家情報工作方針政策,規劃國家情報工作整體發展,建立健全國家情報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各領域國家情報工作,研究決定國家情報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中央軍事委員會統一領導和組織軍隊情報工作。
第四條 國家情報工作堅持公開工作與秘密工作相結合、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分工負責與協作配合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情報機構、軍隊情報機構(以下統稱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情報工作、開展情報行動。
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能和任務分工,與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密切配合。
第六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于國家和人民,遵守憲法和法律,忠于職守,紀律嚴明,清正廉潔,無私奉獻,堅決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公民都應當依法支持、協助和配合國家情報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國家情報工作秘密。
國家對支持、協助和配合國家情報工作的個人和組織給予保護。
第八條 國家情報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國家對在國家情報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個人和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職權
第十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依法使用必要的方式、手段和渠道,在境內外開展情報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依法搜集和處理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和利益行為的相關情報,為防范、制止和懲治上述行為提供情報依據或者參考。
第十二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有關個人和組織建立合作關系,委托開展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十四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依法開展情報工作,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提供必要的支持、協助和配合。
第十五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和身份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區域、場所,可以向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了解、詢問有關情況,可以查閱或者調取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十七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因執行緊急任務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享受通行便利。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和設備、設施,任務完成后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并依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第十八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等機關提供免檢等便利。
第十九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第三章 國家情報工作保障
第二十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情報工作,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國家加強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建設,對其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經費、資產實行特殊管理,給予特殊保障。
國家建立適應情報工作需要的人員錄用、選調、考核、培訓、待遇、退出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適應情報工作需要,提高開展情報工作的能力。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運用科學技術手段,提高對情報信息的鑒別、篩選、綜合和研判分析水平。
第二十三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因執行任務,或者與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建立合作關系的人員因協助國家情報工作,其本人或者近親屬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國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護、營救。
第二十四條 對為國家情報工作作出貢獻并需要安置的人員,國家給予妥善安置。
公安、民政、財政、衛生、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做好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因開展國家情報工作或者支持、協助和配合國家情報工作導致傷殘或者犧牲、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撫恤優待。
個人和組織因支持、協助和配合國家情報工作導致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嚴格的監督和安全審查制度,對其工作人員遵守法律和紀律等情況進行監督,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安全審查。
第二十七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對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對依法檢舉、控告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個人和組織,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應當為個人和組織檢舉、控告、反映情況提供便利渠道,并為檢舉人、控告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阻礙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情報工作的,由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建議相關單位給予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泄露與國家情報工作有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建議相關單位給予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冒充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實施招搖撞騙、詐騙、敲詐勒索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情報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侵犯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2017年6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