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怎樣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一)、共同財產分割方法
夫妻協議離婚或起訴離婚后,往往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爭議不下,沒有好的處理意見。一般地,夫妻離婚時對于共同財產的分割,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采用平均分配的原則。分割的方法主要有:
一是實物分割,這是最常用的方法。一般經估價后,夫妻的很多共同財產如分割了就容易影響其使用價值,所以為了不影響財物的使用價值,在各財物價值基本均等的情況下采用實物分割的方式。
二是價金分割。通常夫妻兩人都不想分得某些財物,或者財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其使用價值降低、消失,那么可把該財物變賣,對所賣得的價金進行均分。
三是價格補償。一些財物不能分割,一方取得該共同財產后,需補償另一方相當于一半的價格。
(二)、共同財產分割原則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
《婚姻法》第十七條在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時作出明確規定后指出“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包含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只要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論其對財產收益貢獻的大小,夫妻雙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第二,在夫妻離婚時,只要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的權利是均等的,但這絕不意味著平均分配,那么,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依據什么進行呢?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也就是說,離婚時夫妻對財產的分割,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原則下進行,不能由一方決定。
2、依《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男女平等”的原則,不能歧視婦女,認為婦女掙的少,應少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尊重婦女的權利,保護婦女權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4、給予補償的原則。依《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笔侵敢婪ǚ指罘蚱挢敭a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后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
5、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由一方的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婚姻損害賠償!痘橐龇ā返谒氖鶙l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房屋分割問題
夫妻離婚涉及房屋轉移的,一般由雙方共同申請登記,并提交以下資料:房產證;身份證明及復印件;協議離婚的提交離婚證及復印件,離婚財產歸屬協議,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的,需要提交經公證的離婚財產歸屬協議;法院判決離婚的提交生效的法院判決書及復印件,判決書中明確房產歸屬的可由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
A婚前按揭房分割
該房產應當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因為一方在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及辦理銀行按揭后,房屋所有權實際上已經由開發商轉移給了買房者,買房者與銀行是債權債務關系。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還貸部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里面有兩個方面的問題:
其一,共同還貸部分。不論是由一方自己用工資還貸,還是用雙方工資還貸,均應認定為夫妻共有權益,可以進行分割。當然,如果一方確能證實,其還貸資金來源于婚前財產,該部分不應認定為共同財產。
其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房屋增值部分,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可以予以分割。
B公房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況下,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
對該問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采取了“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原則。有以下九種情況,夫妻都享有房產承租權。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離婚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分割公房權益。注意,這里一方取得的時間是在婚前,如果一方是在婚后取得的,不論時間長短,另一方均有權要求分割公房權益。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公房;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也就是說,雖然夫妻雙方結婚不到五年,但調到同一個單位的,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公房權益。
3)一方婚前借錢投資建房并取得公房承租權,婚后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雖然公房所購時間為婚前,但由于婚后雙方共同還款,另一方也有權要求分割公房權益。當然,這里還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婚后共同償還了多少錢,另一方才有權提出該要求,是一部分還是全部,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實踐中由法院根據案情酌情處理。
4)婚后一方或雙方取得公房承租權的;無論誰是承租人,另一方均有權分割公房權益。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該承租房屋被拆遷而重新取得房屋承租權的;雖然房子是婚前一方承租的,但只要婚后遇到拆遷又換了公房,新公房的使用權益就是兩個人共有的。
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
7)夫妻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公房,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后,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公房的;也就是說,婚后調換的公房,使用權也是雙方共有的。
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調換公房的;
9)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這是個彈性條款,法院有自由裁量權,當法院認為將公房承租權僅判給一方顯失公平,或有其他嚴重不妥的后果時,就可以根據該條酌情處理。
2、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處理原則是什么?
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結合實際業務經驗,筆者認為,法院在該問題的處理上主要遵循以下原則:
1)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夫妻離婚,受到最大傷害的是孩子。為確保孩子的健康成長,有一個穩定的居住環境,將公房使用權判給帶孩子的一方,合情合理。
2)男女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這不是“女士優先”的問題,而是在一般情況下,離婚對女方的傷害和打擊要比男方大。
3)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
4)照顧無過錯一方。
5)參考公房產權人(單位)的意見,決定判給哪方。
3、公房使用權判給了一方,另一方能否取得補償?
1)如果一方無權取得公房使用權,那么也就不存在補償問題。
2)如果雙方均有權取得公房使用權,由于使用權最終只能判給一方,因此繼續承租方應向另一方進行適當補償。
“適當補償”的標準如何界定呢?對此,目前的法律尚無明確規定。據此,筆者認為,可參照拆遷法規,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同類住房標準價,以獲得安置費用的一半價款作價補償給另一方。
4、有“部分產權”的公房,離婚時如何分割?
根據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產權證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訴。
5、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何處理?
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負擔能力,應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現在社會,隨著經濟生活的豐富和購房形式的多樣化、靈活化,商品房的買賣已不局限于現金買房,出現了銀行按揭購房、分次付款、集資買房等各種形式,另外再加上房產證頒發經常滯后,造成了商品房分割煩瑣復雜,各地掌握標準不一致,夫妻離婚時商品房如何分割呢?
C私產(商品房)分割
1、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產證的
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房產證的,就是婚前財產,婚前財產屬于夫妻個人財產,離婚時,另一方無權要求分割。
2、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婚后取得房產證的
這和第一種情況實質上是相同的,唯一的不同就是房產證取得的時間不同。這種情況下,也是婚前財產,屬于一方所有的財產,離婚時,另一方無權要求分割。
3、雙方婚后出資(包括貸款)取得房屋產權的
這種情況下是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注意:(1)不論房產證上是一方的名字,還是雙方的名字,均為共同財產。(2)房屋價值分割時按市場價計算,不按當初購房合同金額計算。(3)如果涉及貸款,先要將未償還貸款部分除去。
4、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婚后夫妻共同還貸的
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產權證登記在一方名下的,離婚時,房屋的歸屬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實踐對此有不同的做法,現就北京法院的通常做法,將此種情況下的房屋歸屬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按揭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產權登記在自己名下,該房屋屬于個人財產,同樣的,按揭貸款為個人債務;楹笈渑家环絽⑴c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因此,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需要指出的是:共同還貸部分,不論是由一方用個人工資還貸,還是用雙方工資還貸,均應認定為是夫妻共同還貸。如果購房方確能證實,其還貸資金來源于個人婚前財產,那么該房屋就是個人財產,另一方無權分割。
(2)對于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的,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仍為房產證登記人的個人財產,剩余未還的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但對首付款和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出資和清償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
(3)對于房產證登記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證據證明婚前購房時其也共同出資,且同時有證據證明其婚前是基于雙方均認可所購房屋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進行出資的,則雖然該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仍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應按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進行處理,同樣的,其按揭貸款債務為共同債務。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產時,對于存在當事人出資數額比例懸殊,且婚后確未共同生活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等情形的,也應一并考慮,可參考當時的出資比例對房產進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5、婚前貸款購房,婚后雙方共同還款,離婚時尚未領取房產證
此種情況可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法院不就產權歸屬進行判決,只對房屋使用權作判決。等到領取房產證后,另行起訴來確定房屋歸屬。
6、婚前共同出資購房,婚前領房產證只記載一人名字
離婚時如果不能證明雙方共同出資購房,法院一般不支持要求分割房產的請求。
7、房產證上有第三人名字的
實踐中,房產證上除了有夫妻雙方的名字外,還有可能有父母的名字、子女的名字等。對此,法院不會在離婚案件審理中主動追加第三人,而是采取如下措施:(1)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案件中止審理,告訴當事人另行提起析產之訴,后根據析產的判決結果,對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進行分割;(2)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房屋部分的財產分割不予審理,由當事人另案起訴。
8、父母參與出資購買房屋的
《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的規定,(1)父母在雙方結婚前的出資,視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2)父母在雙方結婚后的出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實踐中,對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產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從社會常理出發,可認定為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個人所有;若產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宜認定為向雙方贈與為妥。該部分出資宜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
但是,如果一方提出,父母出資買房子的錢是借給自己的,而不是贈與的,并拿出借條予以證明的。對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態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認,法院一般不對該債權債務是否成立進行實質性審查,因為債權人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此,法院在這類案件中,在對房屋進行分割的同時,會告訴主張是借錢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訴。上述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中,離婚分割時夫妻雙方對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法院將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法院組織競價,由出價高的得房,并由得房的一方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如果競價不成,可由法院判決確定。
2、一方想要房一方想要錢的,房價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相關審計部門對房屋作價評估,得房的一方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要房的,由雙方共同申請拍賣或轉讓后,法院再處理。
(三)、股票股權等分割問題
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在適用本條時,在司法實踐中還應注意:
一、關于股權的歸屬認定
㈠、屬于婚前財產的股權
⒈ 對于婚前一方依法取得的股權(如購買、接受贈與等)為個人財產;
⒉ 婚后以個人財產出資取得的股權為個人財產;
使用婚后個人所有的財產購買公司股份或認繳公司出資,僅僅是財產價值形態的轉化而已,不發生財產所有權的轉化,該股權仍為個人財產。
⒊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股權。
㈡、屬于婚后共同財產的股權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使用夫妻雙方共同財產取得的股權或依法繼承、受贈的股權(除3外)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夫妻持股的形式和離婚時的分割方法
㈠、僅有夫妻二人持股的有限公司
即僅夫妻雙方持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即二人公司、夫妻公司。
⒈ 持股比例不能認為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分割時應均分股份。
⒉ 夫妻二人愿意繼續持有股份的,均分股份。
⒊ 夫妻一人不愿意持股,將股份作價一半補償給愿意持股方。
⒋ 夫妻都不愿意繼續經營的,可以對公司資產進行清算,夫妻分割清算后的資產,并注銷公司。
㈡、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出資與第三人持股的有限公司
離婚時分割在有限責任公司出資額的方法:
⒈ 直接轉讓股權
按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處理。
⒉ 作價補償
股權在夫妻間不發生轉移,持股配偶一方將本屬于另一方的股份折價后,以貨幣的形式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① 補償計算的日期如何確定?
補償金額可以依照開庭前一日或當日的股權價格進行計算。
② 如何作價?
以股東已認繳并實繳的出資額為基準,全面考慮公司的盈虧狀況等諸多因素計算公司凈資產。夫妻共同財產一旦作為公司的出資,便與其他股東的資產混同,成為公司的資產,而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為對公司的股權。公司在運作過程中有盈虧,分割夫妻在公司內的共同財產,需要公司的全部凈資產及債權、債務的清算,評估公司的凈資產,如果公司凈資產為正值的,按夫妻在公司中的出資比例計算相應的“股份折算款”,然后再按照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由不愿意持股的一方取得一半的“股份折算款”。
③ 作價中如何評估公司凈資產?
如果夫妻不能協商一致,由夫妻一方預付評估費用,或雙方各付一半評估費用。在訴訟過程中,雙方都不愿意出評估費的,法院可以對這部分共同財產不予分割。
⒊ 夫妻一方或雙方以共同財產入股時,作為隱名股東的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將共同財產交由第三人入股,第三人是名義股東,夫妻雙方是隱名的實際股東的,并和第三人簽訂隱名出資協議的,該部分資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
三、公司工商登記的出資比例不能視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
以夫妻共有財產投資和他人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可能登記為夫妻中的一人,也可能為夫妻二人,夫妻間的股權比例設置往往帶有隨意性,只是從形式上的約定,并不反映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實際分配。除非夫妻另有書面協議明確約定該注冊股份歸誰所有,否則只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推定為夫妻各一半的股份。
四、控股方/經營方轉移資產的方法
在離婚前,對公司的持股往往是夫妻中的一人,即使是股東僅為夫妻二人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運作往往以夫妻中的一人為主。作為公司實際經營方,其轉移公司資產的方法和手段多種多樣,其中包括“貴買賤賣”,給公司“遺留”大量債務,甚至可以采用法院的判決或調解的方法轉移資產。比如公司和“債務人”發生“債務”糾紛訴訟,通過法院判決或調解將公司資產執行給第三人,作為不經營公司的夫妻另一方很難對這種“債務”的真實性進行取證,主要障礙有:
⑴ 夫妻雖共同對公司出資,但公司的工商登記為一人,另外一人為“隱名出資人”,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夫妻中的“隱名出資人”在其股東身份被確認前無權查看公司的帳冊和對公司享有監督管理等 權利。
⑵ 即使在離婚后,根據法院的判決,夫妻中的非經營方取得了公司的部分股權,但是因對公司運作的不了解,或因另一方設置人為障礙而無法了解公司情況,因而難以保障實質性的股東權益。
五、虛假驗資取得的公司股份處理?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虛假驗資形式所成立的公司及所取得的股份,因實際并未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出資,如何處理?
虛假驗資的,公司登記成立上有瑕疵,如公司在以后的經營過程中已經補足了注冊資本金的,按本文“二”來處理,如果未補足注冊資本金的,根據公司現存的凈資產進行分割。僅有公司形態,而無實際公司資產的“空殼”公司由夫妻中的持股方取得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