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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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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行政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行政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定權限內,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職權。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程序和結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除外。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可以予以公開。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公正行使行政職權,平等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種措施和手段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采納其合法、合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行政行為取得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須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此遭受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

第八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體

第一節 行政機關

第九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職責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利于發揮行政效能、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第十條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對外行使行政職權時,應當以其隸屬的行政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決定,并由該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地域管轄未作明確規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確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啟動行政程序后,認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機關也認為不屬于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機關管轄;發生管轄權爭議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情況緊急、不及時采取措施將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必要處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之間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則開展跨行政區域的合作。

區域合作可以采取簽訂合作協議、建立行政首長聯席會議制度、成立專項工作小組等方式進行。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之間區域合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十五條 行政管理涉及多個政府工作部門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門牽頭、其他相關部門參加的部門聯席會議制度。

部門聯席會議制度應當明確牽頭部門、參加部門、工作職責、工作規則等事項。

部門聯席會議協商不成的事項,由牽頭部門將有關部門的意見、理由和依據列明并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書面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立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原因不能獨立行使職權的;

(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

(四)應當請求行政協助的其他情形。

請求行政協助的內容主要包括:調查、提供具體信息和協助作出行政行為。

第十七條 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履行協助義務,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并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協助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裁決。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自行申請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請:

(一)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人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以及近姻親關系的親屬有利害關系的;

(三)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回避,由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二節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

第十九條 其他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托的組織。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在委托的范圍內,以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由此所產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受委托的機關或者組織應當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委托行政機關與受委托的機關或者組織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編制部門備案。委托協議應當載明委托依據、委托事項、權限、期限、雙方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等。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將受委托的機關或者組織和受委托的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對受委托機關或者組織辦理受委托事項的行為進行指導、監督。

受委托的機關或者組織應當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項,不得將受委托的事項再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節 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當事人,是指與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與行政行為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利害關系人,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通知其參與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必須親自參與行政程序的,還應當親自參加行政程序。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沒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應當推選代表人參與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體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參與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選定、增減、更換,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行政機關。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請權、知情權、參與權、陳述權、申辯權、監督權、救濟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程序,應當履行服從行政管理、協助執行公務、維護公共利益、提供真實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義務。

第三章 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適用本章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系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事項作出的決定: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以及財政預算;

(二)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三)制定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四)確定和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五)決定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六)需要由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和量化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

第二十九條 政府行政首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行政首長交承辦單位承辦,啟動決策程序。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工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建議,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是否進入決策程序。

第三十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合法性論證,必要時也可以進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一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征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公眾重大利益以及公眾對決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也應當舉行聽證。

第三十三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將公眾對決策方案草案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應當采納;未予采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前,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將該方案交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會議討論并作出決策。

第三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政府分管負責人審核后,由政府行政首長決定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第三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由政府行政首長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討論的決定。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應當記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載明。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后,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機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重大行政決策。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的監督。

決策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執行有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提出。決策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并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訂決策方案的決定。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征收、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的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執法的依據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公開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四十一條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

經國務院批準,省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組織相關行政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對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或者政務中心窗口統一受理申請,將相關事項抄告相關部門,實行并聯審批。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執法事項,應當健全內部工作程序,明確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按照行政執法的依據、條件和程序,由承辦人提出初審意見和理由,經審核人審核后,由批準人批準決定。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并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培訓,經考試合格,并取得相應證件,持證上崗。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

行政執法的告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情況緊急時,可以采用口頭等其他方式。但是依法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且不屬于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采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后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節 程序啟動

第四十八條 行政執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程序,應當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后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序。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事項;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時間。

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或者沒有必要以書面形式申請,以及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申請,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經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確認內容無誤后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節 調 查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程序啟動后,行政機關應當核實材料,收集證據,查明事實。

行政機關調查取證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調查事項和依據,否則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因調查事實、收集證據確需勘查現場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載明。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調查,提供與調查有關的真實材料和信息。知曉有關情況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調查。因協助調查產生的合理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調查取證應當制作筆錄,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拒絕簽字的,不影響調查結果的效力,但是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載明。

第五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對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并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并采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節 證 據

第五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合法手段和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當事人可以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機關提供證據。

第五十六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當事人陳述;

(四)證人證言;

(五)視聽資料;

(六)電子數據;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

第五十七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

(五)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十八條 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

第五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負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第五節 決 定

第六十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事實以及證明事實的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規范;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的印章與決定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一條 行政執法決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應當說明決定的理由。

第六十二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六節 期限和送達

第六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事項的辦理期限作出明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

第六十四條 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辦理;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

第六十六條 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未依職權或者未依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非因法定或者正當事由,雖然啟動行政執法程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于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行政機關決定。

第六十八條 送達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或者附卷的決定書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或者附卷的決定書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送達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節 簡易程序

第六十九條 對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的事項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并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機關備案。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八節 效 力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無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無效的行政執法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撤銷: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補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后,其撤銷效力追溯至行政執法行為作出之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其撤銷效力可以自撤銷之日發生。

第七十四條 行政執法行為的撤銷,不適用下列情形:

(一)撤銷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撤銷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由監督機關責令其采取補救措施。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予以補正或者更正:

(一)未說明理由且事后補充說明理由,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的;

(二)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三)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輕微瑕疵或者遺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的。

補正或者變更應當以書面決定的方式作出。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確認違法:

(一)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其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依法不予撤銷的;

(四)應當確認違法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合同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協議。

行政合同主要適用于下列事項:

(一)政府特許經營;

(二)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

(三)國有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租賃;

(四)征收、征用補償;

(五)政府采購;

(六)政策信貸;

(七)行政機關委托的科研、咨詢;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訂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八條 訂立行政合同應當遵循維護公益、公開競爭和自愿原則。

訂立行政合同一般采用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招標、拍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訂立行政合同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行政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條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會同辦理的,經批準或者會同辦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合同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是不得妨礙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

第八十二條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機關有權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影響合同當事人重大利益、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難以履行的情形,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章 行政指導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職權范圍內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指導、勸告、提醒、建議等非強制性方式,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活動。

行政指導主要適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從技術、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幫助當事人增進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預防當事人可能出現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

(三)需要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 實施行政指導應當遵循平等、公開、誠實信用、及時靈活、自愿選擇等原則。

第八十五條 行政指導采取下列方式實施:

(一)制定和發布指導、引導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

(三)發布信息;

(四)示范、引導、提醒;

(五)建議、勸告、說服;

(六)其他指導方式。

第八十六條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采取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合理形式。當事人要求采取書面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八十七條 行政機關可以主動實施行政指導,也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實施行政指導。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行政機關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強制措施實施行政指導。

第八十八條 行政指導的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實施者以及背景資料等事項,應當對當事人或者公眾公開,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八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應當采取公布草案、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實施行政指導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七章 行政調解

第九十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居間協調處理與行使行政職權相關的民事糾紛的行為。

第九十一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則,及時進行行政調解。

第九十二條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調解民事糾紛的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民事糾紛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調解的,應當受理并組織調解。

不符合條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十三條 行政機關受理并且組織行政調解的,應當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經驗的工作人員主持調解。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調解活動防止糾紛激化。

第九十四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糾紛的特點、性質和難易程度,進行說服疏導,引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糾紛雙方和調解工作人員簽名,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第九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調解沒有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八章 公眾建議

第九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下列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建議:

(一)公共利益的維護;

(二)行政決策的作出;

(三)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修改完善;

(四)行政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障和維護;

(六)需要政府管理或者處理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提出建議。

以口頭方式提出建議的,受理機關應當形成記錄,由建議人簽名或者蓋章;建議人對記錄有異議的,受理機關應當更正。

受理機關認為建議內容不明確的,應當通知建議人補正。

第九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內容或者未具真實姓名和住址的;

(二)同一事由,已經予以適當處理,并明確答復后,再次建議的;

(三)建議內容與受理機關無關的。

第九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議,應當指派人員及時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議有保密必要的,受理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密。

第一百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議事項依法應當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請求國家賠償的,受理機關應當告知建議人。

第九章 行政監督

第一百零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層級監督,健全政府層級監督制度,完善政府層級監督機制和方式。

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應當切實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加強專門監督。行政機關應當自覺接受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的監督。

第一百零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規定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

(一)聽取本規定實施情況的報告;

(二)開展實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檢查;

(三)重大行政行為登記和備案;

(四)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六)受理、調查公眾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的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七)查處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八)監督檢查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行為違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職權或者依申請自行糾正。

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政府法制機構對投訴、舉報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行政程序違法行為,應當建議其自行糾正,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向監督機關報告。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不自行糾正行政程序違法行為的,由監督機關依照職權分別作出責令補正或者更正、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確認違法或者無效、撤銷等處理。

第一百零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投訴、舉報。

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受理的投訴、舉報進行調查,依照職權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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