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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起江蘇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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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遵循政府領導、家庭主責、學校教育、社會參與的原則,堅持一般預防、重點預防、特殊預防并重,立足于教育和保護,對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及早進行預防和矯治。

第四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實行綜合治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保障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經費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納入年度工作督查、考核體系,加強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考核,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構,由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單位組成,其日常工作由同級共產主義青年團承擔。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協調機構主要職責如下:

(一)宣傳貫徹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規劃、年度計劃;

(三)指導、協調、檢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組織開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和養成良好道德品行的教育、培訓等活動;

(五)組織開展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重大問題的研究,提出解決方案和制定政策措施的建議;

(六)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情況;

(七)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有關社會團體、學校、家庭、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項目納入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目錄等方式,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培育和引導青少年事務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章 一般預防

第七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根據未成年人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特點,對未成年人加強心理教育、青春期教育、社會生活指導;實施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培養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質和文明行為,增強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識和法治觀念。

第八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社會公共道德規范,樹立自尊、自律、自強意識,增強辨別是非和自我保護的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以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引誘和侵害。

第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預防犯罪教育負有直接責任,應當學習科學的教育方法,提升監護能力,對未成年人進行遵紀守法、文明禮貌、誠實守信、自理自護等方面的教育,依法保證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九年義務教育。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等制定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規劃,建立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評價機制。

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根據需要建設綜合性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實踐基地,在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有關組織、學校建立專項的法治教育基地,針對未成年人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和預防犯罪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等應當深入學校、社區開展未成年人法治宣傳教育,為學校、社區提供相應的法治教育資源和實踐機會。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學校、家庭和社區的毒品預防教育銜接機制,采取專門措施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毒品預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覺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將未成年人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納入教育教學計劃,開設道德與法治課程,配備具有法治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專門知識的專職或者兼職的教育師資,遵循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根據不同學段特點開展針對性的法治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知識納入教師繼續教育內容,督促學校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豐富法治宣傳教育的方法和手段,組織編寫或者配備符合未成年人認知特點的法治教材,并定期進行工作考核。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配備法治副校長、法治輔導員,并可以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律師事務所等單位聘請。法治副校長、法治輔導員應當熟悉未成年學生身心特點,善于做未成年學生思想教育工作,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經驗。

法治副校長、法治輔導員應當參與研究制定法治教學計劃,結合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對未成年學生進行預防犯罪教育和遵紀守法教育。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等行政部門指導學校開展校園普法工作,組織開展對法治課教師、法治副校長、法治輔導員的業務培訓。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心理輔導教師,開設心理健康課程,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引導其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對有需要的學生開展個別輔導和幫助。

鼓勵從事心理健康教育的專業社會機構和團體參與未成年人心理輔導活動。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和完善與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系制度,及時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況,指導、幫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習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法律知識。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時,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與學校聯系溝通,了解未成年子女在校情況;發現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為時,應當及時告知學校,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 學校、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指導未成年人正確使用互聯網,拒絕暴力、色情等不良網絡信息和網絡游戲產品。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建立校園網絡中心,學校可以逐步建立校園網絡,引導未成年人健康上網。

已配置校內網絡設施的學校應當配備上網輔導人員,并采用安全過濾等技術防止未成年人接觸有害信息。有條件的學校應當在課外向未成年人開放校內網絡設施。

第十七條 中小學校校園周邊二百米范圍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營業性電子游戲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營業性電子游戲場所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接納未成年人。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上述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警示標志,并注明文化行政部門的舉報電話。

第十八條 學校、文化館(站)、青少年宮、公共圖書館、婦女兒童活動中心等場所可以建立公益性上網場所,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公益性上網場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網絡服務,其計算機終端應當安裝和使用封堵暴力、色情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過濾軟件,防止未成年人接觸有害信息。

第十九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宣傳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播出或者刊登有關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廣告,引導未成年人抵制違法犯罪行為和各種不良行為的誘惑和侵害。

第二十條 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互聯網信息和以未成年人為主要對象的讀物、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傳授犯罪方法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宗教極端主義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傳播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信息、讀物、音像制品或者電子出版物。

新聞出版廣電行政部門、文化行政部門、互聯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廣播、電影、電視、網絡、戲劇節目以及各類演播場所的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防止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產生與傳播。

第二十一條 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在旅館住宿時,應當有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托的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陪同。旅館業經營者接納無前述人員陪同的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住宿的,應當及時與其父母、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或者所在學校聯系;無法取得聯系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沒有經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房屋出租者不得向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吸煙、不飲酒。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銷售煙酒的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警示標志,并注明煙草專賣、工商行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舉報電話。

第三章 重點預防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理信息平臺,收集、匯總和分析本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信息,對留守未成年人、流浪乞討未成年人、閑散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未成年子女、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未成年人等群體,根據其特點和需要,在生活、入學等方面給予重點關注,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四條 父母外出務工攜帶未成年子女的,應當確保未成年子女在當地及時接受義務教育,引導其適應生活、學習環境。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外來務工人員的未成年子女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

三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應當與其共同生活,或者父母一方留家照料。三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父母因外出務工等原因不能對留在原籍未成年子女履行監護義務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人代為監護,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事項,并將委托監護情況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離異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因離異而拒絕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預防未成年子女犯罪的責任。 繼父母、養父母對受其撫養教育的未成年繼子女、養子女,應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預防犯罪方面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受民政部門委托或者批準的寄養未成年人的家庭,應當根據寄養協議,保障被寄養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承擔預防被寄養未成年人犯罪的職責。

寄養家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寄養家庭不再符合寄養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民政部門報告,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曠課、夜不歸宿或者流落街頭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公共場所管理機構等發現后應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并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領回,必要時應當護送其返回住所。拒不提供真實姓名、聯系方式或者無法與其父母、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系的,公安機關、公共場所管理機構等應當將其護送到民政部門救助保護。

第二十八條 對孤兒、被遺棄的未成年人、暫時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生活無著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應當妥善安置,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確保適齡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第二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都在監獄服刑、被強制隔離戒毒等無法履行監護權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委托監護前應當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

對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權的未成年人,司法行政、教育行政、民政等部門和學校應當做好幫扶救助工作并妥善安置,引導其健康成長。

第三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進行批評教育,正確引導、規勸其改正,但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

第三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履行監護職責不力,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或者放任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公安機關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責令其接受家長教育,教育行政部門、婦女聯合會負責實施家長教育。

第三十二條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并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溝通聯系,共同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疏導和幫助,但不得體罰、虐待和歧視,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課,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其退學、轉學。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學校對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作出處分的,處分前應當向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說明理由,并聽取其申辯。

第三十三條 學校、家庭應當教育在校未成年學生和諧相處。學校、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未成年學生、教師和家長進行預防欺凌和暴力專門知識的教育、培訓,預防發生未成年學生欺凌和暴力行為。

學校應當建立防治學生欺凌和校園暴力工作制度,建立早期預警、事中處置及事后干預機制。發生欺凌或者暴力行為的,學校應當及時制止,與未成年學生、家長進行溝通處理,并視情況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對可能構成校園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學校等建立校園欺凌和暴力事件預防處置機制,建設校園及周邊地區公共安全視頻監控系統,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活動開展預測預警和實時監控,加強對校園及其周邊地區的綜合治理。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配備專門的校園警力。

第三十五條 對在學校內外實施欺凌和暴力的未成年人,學校、家長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和警示談話,情節較重的,公安機關應當參與警示教育。對實施的欺凌、暴力行為屬于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欺凌和暴力事件處置后,學校應當對涉及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未成年學生進行跟蹤觀察和輔導教育。

涉及欺凌和暴力事件的報道、信息,不得泄漏未成年學生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未成年學生信息的資料。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防止義務教育階段未成年學生輟學的崗位責任制,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學生輟學。學校應當加強未成年學生學籍管理,建立未成年學生輟學情況報告制度,會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幫助輟學未成年人回到學校繼續學習。

第三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幫助和個別教育。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幫教,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強教育。

第三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等組織和個人發現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可以對其批評勸誡,必要時向共產主義青年團報告;涉嫌違法犯罪的,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建立專門學校,作為教育矯治有嚴重不良行為未成年人的主要場所。對建立的專門學校,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保障專門學校的教育場所和設施,加強師資隊伍建設。

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在學校不能繼續學習,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缺乏教育能力的,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進入專門學校學習。

專門學校應當針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產生的原因和心理特點,開展矯治工作,加強法治教育,并進行適當的職業技術培訓。

進入專門學校就讀的學生,符合條件要求回原就讀學校學習的,原就讀學校不得拒絕接收;在專門學校畢業的學生可以向原就讀學校申領畢業證書,原就讀學校應當頒發。

第四十條 推動建設高素質的專門從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會工作人才隊伍。鼓勵社會工作者和有關組織進駐學校、社區參與重點預防工作。

第四章 特殊預防

第四十一條 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結合其平常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開展教育矯治,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相應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辦案人員應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專業知識和辦案經驗。

第四十二條 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公安機關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對其收容教養。

第四十三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作為對其司法處置和教育矯治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四條 在訊問和審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應當在被通知后及時到場,配合辦案機關做好教育等工作。

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五條 設區的市應當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建立未成年人觀護教育基地,對涉嫌犯罪但無羈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被判處非監禁刑的未成年人實施符合其身心特點的觀察保護措施,開展評估、考察和幫教。鼓勵有條件的縣(市、區)根據需要建立未成年人觀護教育基地。

對因不滿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觀護教育基地可以經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協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其進行教育。

第四十六條 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未成年犯,應當依法接受社區矯正。

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應當根據其年齡、心理特點、身心發育需要和家庭情況,采取有針對性的矯正措施。對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實施社區矯正時,矯正宣告不公開進行,矯正教育與成年社區服刑人員分開,矯正檔案應當保密。

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應當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考察,在考驗期可以參照前款規定接受教育矯治。

第四十七條 收容教養所和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對接受收容教養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開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保證學習時間,并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矯治,預防其重新犯罪。

未成年人因接受收容教養或者服刑未完成義務教育的,司法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執行機關應當從場地、師資、經費等方面提供保障,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四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實行分別管理。

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協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落實幫教措施,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四十九條 對正在服刑、接受收容教養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探視,配合執行機關對其進行教育、矯治。拒不探視或者不配合教育、矯治的,其所在的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五十條 對刑滿釋放、解除收容教養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收容教養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按時將其接回;沒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原執行機關應當提前通知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相關人員按時將其接回,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妥善安排。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落實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法律規定,防止應當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不當泄露。

第五十二條 被判處管制、免予刑事處罰、宣告緩刑、宣告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刑罰執行完畢、解除收容教養和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披露未成年人被收容教養、強制隔離戒毒和追究刑事責任的個人信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鼓勵組建專業的社會工作人才隊伍,為涉及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訴訟期間、刑罰執行期間和刑罰執行完畢后,開展幫教矯正、預防重新犯罪提供社會化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監護能力但不履行監護責任,或者對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被監護未成年人放任不管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人員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中小學校校園周邊二百米范圍內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營業性電子游戲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場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營業性電子游戲場所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接納未成年人,或者未在顯著位置設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警示標志的,除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處罰外,由文化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網絡服務的公益性上網場所,其計算機終端未安裝或者使用封堵暴力、色情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過濾軟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旅館業經營者接納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住宿,未按照規定聯系或者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房屋出租者向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或者未在顯著位置設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警示標志的,由煙草專賣、工商行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不良行為和嚴重不良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予以認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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