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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個單位的安全生產是要通過職工的勞動來實現的,職工既是生產實踐的主體,又是事故危害的對象。下面是思而學教育網小編整理的,歡迎大家閱讀!

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安全生產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以生命安全的安全生產責任體系和物質技術保障體系,保障城市安全運行,促進首都安全發展。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保障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的安全健康。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加大安全生產投入,將安全生產專項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和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和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和管理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煤炭、電力、國防科技工業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對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種設備、礦山、電力、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等方面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商務、文化、教育、衛生、旅游、交通、市政市容、農業、民防等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有關行業或者領域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推進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支持安全生產先進適用技術、裝備、工藝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信息化水平,推進安全生產產業發展。

第十二條 本市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指導、規范有關社會服務機構依法開展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咨詢、宣傳和技術培訓等安全生產服務活動。

有關社會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從事安全生產服務活動,保障所提供的報告、信息真實準確,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指導,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咨詢等服務。

本市鼓勵安全生產協會和其他相關行業協會參與安全生產標準的制定。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文化建設、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

(五)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實施本單位從業人員的職業健康工作;

(七)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八)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下列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六)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實行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或者安全費用,應當專項用于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和維護;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

(五)重大危險源監控;

(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七)應急救援隊伍建設或者救援服務;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建立考核制度。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情況進行記錄,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培訓,具體培訓和考核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經培訓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三條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用工單位應當對勞務派遣人員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

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議中明確各自承擔的教育和培訓的職責和具體內容。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識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六)生產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每年接受的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于8學時。

新招用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換崗的,離崗6個月以上的,以及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均不得少于4學時。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按照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督促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三)組織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四)督促本單位各部門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組織安全生產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五)依法組織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使用,并將驗收報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本市逐步在工業建設項目、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城市公共交通建設項目等領域推行安全評價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查。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計審查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安全專篇;

(三)安全評價報告;

(四)有關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及設計單位資質證明。

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十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驗收,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設施驗收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綜合報告;

(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維護、保養、檢測記錄應當包括安全設備的名稱和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人員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備、設施上,設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警示標志。

安全警示標志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于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登記建檔應當包括重大危險源的名稱、地點、性質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與員工宿舍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閉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堵塞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明確本單位各崗位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種類和型號,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檢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負全部責任,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設置戶外廣告、牌匾,應當遵守有關戶外設施的安全技術標準和管理規范,并進行經常性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牢固;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予以消除。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懸吊、挖掘、建設工程拆除等危險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有限空間內作業,應當執行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落實下列現場安全管理措施:

(一)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質、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就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向作業人員詳細說明;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或者撤出作業人員。

根據危險作業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情況,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制定專項管理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給不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同一建筑物內的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共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協議承擔其管理范圍內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四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不得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采購危險化學品。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儲存方式、方法和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并由專人管理。

第四十二條 供水、排水、污水處理、供電、供氣、供熱、環衛等市政基礎設施管理單位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傳輸管線施工和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設備、設施日常維護和施工現場安全管理,定期開展運行安全評價,及時排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保障基礎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四十三條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游區(點)、網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經營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在經營場所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確保暢通;

(三)按照有關規定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必要的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五)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六)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七)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前款規定的場所設在同一建筑物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和有關技術規范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暢通。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制定符合規定要求的活動方案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活動舉辦期間,承辦單位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設備、設施安全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可以申請公安機關協助。在人員相對聚集時,承辦單位應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以及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和其他依法應當辦理的安全生產強制性保險等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從業人員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了解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

(二)已采取的防范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的技術措施和管理措施;

(三)發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通過作業場所公示、書面告知、答復、教育培訓等方式,將前款所列事項告知從業人員,保障從業人員的知情權。

第四十八條 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和有關職業安全健康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九條 從業人員有權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和其他安全生產保險。

生產經營單位未依法參加前款規定的保險,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相關保險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從業人員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十條 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施工作業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參加應急演練;

(三)報告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五)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六)從事特種作業的,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屬地原則,由生產經營活動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

第五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專題研究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組織、協調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設立或者明確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機構,配備或者聘請人員,監督、檢查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綜合分析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負責組織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考核;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考核;區、縣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綜合考核?己私Y果納入績效考核內容。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基礎研究、應用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完善安全生產技術支撐體系,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技術改造;保障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推進安全生產重點領域、重點單位的物聯網建設;監督管理國家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確保?顚S,并安排配套資金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行業或者領域安全生產工作的指導,定期統計生產安全事故、從業人員傷亡和職業危害情況,組織制定有關行業或者領域的安全生產標準、管理規范并督促落實。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規劃,組織、指導有關安全生產地方標準的制定,及時協調和處理標準化工作中的問題。

第五十七條 在本市舉辦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期間,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專項安全生產管理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

第五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備案工作制度,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銷售重點監管的化學品,應當如實記錄購買者和所購買化學品的相關信息,并將相關證明材料存檔備查。重點監管的化學品目錄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條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和輸油、輸氣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范圍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對不符合規定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

第六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計劃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聯合檢查;需要分別檢查的,應當相互協調,避免重復檢查。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檢查中發現安全問題應當及時處理;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或者舉報。查證屬實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并督促落實。

第六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所在區域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五條 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報告的,應當及時調查、了解有關情況,組織協調消除事故隱患;屬于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報請區、縣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對于超出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權限的,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治理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有關情況,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六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檢查過程中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當責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實。在限期消除期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事故隱患提示標志。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全部或者部分停產停業,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隱患消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有根據認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設備、設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應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六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承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措施的落實、活動場所設備設施的安全運轉及維護現場秩序工作人員的配備等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承辦單位落實相關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六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責任事故或者年度內發生兩起死亡責任事故的,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降低其相應的生產經營資質,限制其一年內參加政府投資、政府融資建設項目和政府采購項目的投標及該年度政府獎項的評獎,并將有關情況記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生產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并落實有關安全措施。

第七十條 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資金。

本市建立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并在各行業或者領域逐步實施。前款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不再存繳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七十一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并及時公開嚴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情況和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系統,記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關中介機構等安全生產活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責任事故及處理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相關記錄。

第七十二條 本市建立安全生產信息網絡平臺,及時提供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務。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信息溝通制度,互相通報有關安全生產的政策和執法監督信息。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及時將有關安全生產的政策和措施告知生產經營單位,并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有關安全生產信息的宣傳工作。

第七十三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通過開設公益性專題欄目等形式,對社會公眾進行安全意識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識宣傳。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七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七十五條 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

(二)有關部門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和分工;

(三)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

(四)應急救援組織及其人員、裝備;

(五)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會支持救助方案;

(七)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

(八)應急救援物資儲備;

(九)經費保障。

第七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特點,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對生產經營活動中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領域和環節進行監控,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器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作業區域設置救生艙等緊急避險救生設施。

規模較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救援服務。規模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組建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受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委托執行應急救援任務,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七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組織及其職責;

(二)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評估;

(三)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序;

(四)緊急處置措施方案;

(五)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

(六)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儲備;

(七)經費保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演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七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援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單位負責人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十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并墊付醫療費用。

第八十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及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

第八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系統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并將有關情況報告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法律責任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因其他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五)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特大生產安全事故行政責任的追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八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七項,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如實記錄相關信息的。

第八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

(一)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第八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規定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的,或者以貨幣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安排專門人員,落實現場安全管理措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銷售危險化學品的;

(二)從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或者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采購危險化學品的。

第九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履行對從業人員告知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追究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在本市舉辦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期間,未執行專項安全生產管理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拒絕執行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十四條 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未存繳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或者未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游區(點)、網吧等公眾聚集經營場所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九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導致對發生事故的過錯無法查明的,生產安全事故認定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事故。

第九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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