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條例》修訂涉及“生育調節”、“獎勵與社會保障”和“技術服務”三章。下面是思而學教育網小編整理的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歡迎大家閱讀!
吉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但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實行綜合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配備專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居住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小組組長以及村民小組配備的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負責本組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職工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離開原單位但保留勞動關系人員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原單位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原單位為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上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第十一條 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事業編制人員,其工資應當全部列入財政預算,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村(居)民委員會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聘任、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在村(居)民委員會工作。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員會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報酬,到2015年應當不低于村(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報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組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年補貼不少于五百元。報酬、補貼列入鄉級財政預算。
第三章 綜合管理
第十二條 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責任制度。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各自的責任,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資源政府有關部門共享制度,及時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貫徹實施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和技術服務,負責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培訓和隊伍建設;負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生育、節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識的宣傳和技術服務;受人民政府委托,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綜合管理責任制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屬的專門機構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十四條 發展與改革主管部門會同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擬訂人口發展規劃,監督檢查執行情況;統籌安排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計劃。
第十五條 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經費,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發展需要;指導、監督、檢查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辦理出生人口落戶手續時,發現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做好個體工商戶的計劃生育工作;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對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個體工商戶落實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落實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勞動就業以及社會保障的政策、法規。
第十九條 城鄉住房和建設主管部門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做好建筑施工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條 民政主管部門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基層政權建設的規劃中,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一條 農業主管部門在擬訂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時,將農村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計劃生育家庭發展農業生產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條 教育主管部門指導學校有計劃地開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組織有條件的大專院校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科研活動,培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門人才。
第二十三條 統計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變動情況的抽樣調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統計資料,對人口統計數據進行分析。
第二十四條 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把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納入本地科學研究總體規劃;指導計劃生育科研成果的轉化和推廣工作。
第二十五條 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教育引導少數民族群眾實行計劃生育,了解、反映少數民族群眾對計劃生育政策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第二十六條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八條 達到法定婚齡決定不再結婚并無子女的婦女,可以采取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九條 公民應當依法生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兩個以上子女,另一方無子女或者雙方各有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戶籍及居住地在邊境縣(市、區)的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的;
(五)因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的。
第三十條 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個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現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登記,由村(居)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三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請,并出具有關證件或者其他材料。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申請后,應當簽署意見,由一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審核。符合再生育條件并且材料齊全的,即時辦理;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齊的材料。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實的,在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實的,在二十個工作日辦理。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再生育證明;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給予書面答復。
第五章 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 建立健全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建立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監測、干預和新生兒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三條 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可以享受相關的生殖保健服務和優生健康服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與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五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可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孕情檢查、宮內節育器的放取和檢查、人工終止妊娠術以及輸卵(精)管結扎術、復通術等基本項目的技術服務,所需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農村村民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證;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參加社會醫療保險的,在醫療保險費中支付,未參加的,由所在單位支付;
(三)本條第二項以外的城鎮人員,在當地計劃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三十七條 因節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機構確認,由施術單位予以及時治療,并承擔醫療費用。患者治療期間,工資照發。
節育手術并發癥患者的生活補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領取再生育證明懷孕后,無醫療機構證明終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報嬰兒死亡又無確鑿證據證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證明作廢,并不再發給再生育證明。
第三十九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證明接受恢復生育手術
第六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一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結婚、生育的夫妻,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獎勵或者福利待遇:
(一)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職工,享受婚假十五天;
(二)女職工憑生育情況證明增加產假六十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十五天;
(三)子女十六周歲以前入托(園)、入學、就醫等,其費用由父母所在單位根據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四)職工在享受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按其正常工作對待,工資、獎金照發,其他福利待遇不變。
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同意,可延長產假至一年,產假延長期間工資按原額的百分之七十五發放,不影響調整工資、晉升級別、計算工齡。
第四十二條 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手術分別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兩天,七天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休息一天;
(三)結扎、復通輸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結扎、復通輸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懷孕二十八周以內終止妊娠的,根據妊娠時間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懷孕二十八周以上終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
上述手術同時進行兩項以上的,休期合并計算,休假期間按其正常工作對待,工資、獎金照發,其他福利待遇不變。
農村村民接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手術的,享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四十三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決定終生只生(養)育一個子女的,由雙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證明,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四十四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每月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十元,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八周歲止,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適當提高獎勵標準;
(二)退休時,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四十五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農村村民,可以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至子女滿十八周歲止,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在集體經濟收益分配、劃分宅基地、享受集體福利、接受扶貧、培訓等方面應當對獨生子女父母給予優先照顧。
第四十六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雙方所在單位各承擔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是職工,另一方是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或者農村村民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全部承擔;
(三)離開原單位并保留勞動關系的人員由原單位承擔,有接收單位的由接收單位承擔;
(四)雙方為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員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十七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人員,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繼續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另一方無子女并且決定不再生育的,無子女一方同樣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
第四十八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獲得扶助。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
第四十九條 對鄉(鎮)和街道以上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可以發給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企業事業單位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勞動保護待遇,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一條 偽造、變造、違法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依法給予處分:
(一)出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職工(含開除或者解聘違反本條例規定已懷孕生育的職工);
(二)對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優待政策不執行的;
(三)不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責任的。
第五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標準,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純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照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有配偶但與他人同居生育一個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純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個子女應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照生育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前款規定的社會撫養費的標準,城鎮居民以縣級行政區域內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村民以縣級行政區域內的上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標準。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國家工作人員,除向其征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