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養狗遛狗已成為不少市民的時尚行為,但是無規矩不成方圓,今天小編就為大家分享濰坊市養犬管理規定,僅供參考!
濰坊市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山東省養犬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類飼養、交易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的養犬行為實行禁限管理,通過政府有關部門嚴格執法、社會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等措施實施。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公安、畜牧、城管執法、工商、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負責辦理養犬登記,查處養犬產生的擾民行為及在公共場所違章攜犬行為,捕殺狂犬,收容和管理被遺棄犬、無主犬;
(二)畜牧部門負責犬的免疫、檢疫、防疫登記和犬類診療機構的監督管理,發放免疫證明和免疫標志,組織供應獸用狂犬疫苗,檢測、預防和控制犬類狂犬病疫情,向衛生部門提供疫情信息;
(三)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影響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和在城區內的非法犬類交易行為;
(四)工商部門負責對犬類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五)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組織供應、接種,狂犬病人的診治和疫情監測,預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傳播流行。
第五條 各主管部門及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本居住區的居民制定禁止養犬公約或文明養犬公約,依法調處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和治安隱患,開展限制養犬、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居(村)民、業主和其他單位應當自覺遵守公約。
第七條 本市中心城區建成區范圍以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h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可根據實際劃定本區域內的養犬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第八條 在養犬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內對犬均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點管理區內還實行養犬登記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不得飼養未經登記和免疫的犬,在一般管理區內不得飼養未經免疫的犬。
第九條 具有合法身份證明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可以養犬。
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存放單位、重要倉儲單位、動物表演單位以及部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等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養犬。
個人和單位只能在其獨自占有或者獨自使用的住宅、區域范圍內飼養犬,但在機關、企事業單位、醫院的辦公和生產服務區以及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內不得飼養犬。
第十條 個人符合養犬條件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為其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并與其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在重點管理區養犬的,養犬個人和單位(以下簡稱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內,持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或單位營業執照及飼養犬用途、種類、數量等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養犬人取得養犬登記證后,攜犬到畜牧部門批準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免疫證和免疫標志。
在一般管理區養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內攜犬到畜牧部門批準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免疫證和免疫標志。并每年對所養犬進行免疫。
第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犬死亡、失蹤,養犬人住所變更以及丟失養犬登記證的,養犬人應當于30日內辦理相應的注銷登記、變更登記及補發手續。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居民只能飼養一只小型犬,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的品種和標準,由畜牧部門會同公安部門確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到戶外活動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并為犬佩戴免疫標志,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定期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三)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和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四)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
(五)禁止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學校、兒童活動場所、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候車(機)室、大型商場、購物中心等人員密集的室內公共場所;
(六)禁止攜犬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客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七)禁止縱犬在樓道、公共場地、道路等公共場所排泄糞便,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八)狂犬病疫情發生時,養犬人應當對所養犬進行圈養、籠養,停止攜犬進行戶外活動;
(九)嚴格履行養犬義務保證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攜犬到畜牧部門進行檢疫。
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或畜牧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捕殺,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私自處理、隨意丟棄、剝皮、食用、出售。
第十五條 犬咬傷、抓傷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被傷害者的診治費和其他經濟損失。
被無主犬、自養犬或者養犬者不明的犬傷害的,被傷害者應當立即到醫療衛生機構診治;被傷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監護人應當立即護送被傷害者到醫療衛生機構診治。
第十六條 除本規定第十三條(五)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者有權禁止養犬人攜犬進入,但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居(村)民會議、業主會議經過討論決定,可以在本居住區內劃定禁止遛犬的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