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2013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 自1月1日起實施,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河北省地理信息交換共享管理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條 為規范地理信息交換共享行為,促進地理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保障地理信息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理信息,是指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以下統稱有關機關和單位),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及生產經營活動中獲取的與地理位置及其時態有關的自然、經濟、社會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地理信息交換共享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使用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國有資金為主投資獲取的地理信息,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實行交換共享;使用其他資金為主投資獲取的地理信息,鼓勵參與交換共享。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理信息交換共享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地理信息交換共享的協調和服務機制,積極推進相關基礎設施建設,促進地理信息的開發和社會化應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理信息交換共享工作。
第七條 各級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依托全省統一的電子政務網絡和信息交換共享平臺,建設、管理本級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實現地理信息資源的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及相關應用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納入本級基礎測繪規劃和信息化發展規劃。
第八條 各級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承擔地理信息交換共享服務工作的專職或者兼職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按照規定的范圍,負責有關機關和單位提交的地理信息的數據處理、集成、整合、管理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的運行、維護等工作。
第九條 采集地理信息數據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空間定位基準,并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地理信息數據標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所附《河北省地理信息交換共享目錄》的要求,向相應的服務機構無償提交地理信息。
依法應當保密或者按規定限制使用的地理信息,在向服務機構提交時應當注明密級、保密期限或者限制范圍。
地理信息的具體提交辦法由省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省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河北省地理信息交換共享目錄》納入全省政務信息資源目錄。
第十一條 向服務機構提交的地理信息應當合法、完整、準確和規范。服務機構對收到的地理信息應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退回有關機關和單位,并要求其修改、補充后重新提交。
第十二條 向服務機構提交的地理信息的內容發生變化的,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及時更新,并將更新后的地理信息按季度匯總后向服務機構提交。
第十三條 省級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采用的地理信息,以一比一萬(城市規劃區為一比五千)比例尺為基礎進行數據處理、集成和整合;設區的市級和縣(市)級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采用的地理信息,以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兩千比例尺為基礎進行數據處理、集成和整合。
第十四條 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地理信息交換共享服務的各項制度和安全保密措施,保證地理信息的完整、準確和安全;
(二)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地理信息的數據處理、集成和整合工作;
(三)在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的門戶網站公布地理信息目錄和用戶權限、獲取途徑等事項,供公眾瀏覽、查詢地理信息,并按規定提供下載服務;
(四)建立面向社會公眾的公益性地圖網站,通過互聯網向公眾無償提供地理信息服務;
(五)及時響應和回復用戶提出,的地理信息共享需求,對用戶開發應用地理信息的工作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六)不得利用交換共事的地理信息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十五條 地理信息的提供和使用,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其中用于國家機關決策、社會公益性事業及城鄉規劃建設、行政區劃和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應當無償提供。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無償使用地理信息。
參與地理信息交換共享的有關機關和單位需要使用相關地理信息的,應當無償提供。
第十六條 各級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地理信息保障機制,并制定相關應急預案。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中,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相關應急預案和應急指揮機構的要求,及時采集、整合、報送應急處置工作所需的各類地理信息數據,并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門采集地理信息數據時,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無償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地理國情的普查和日常監測工作,全面、準確掌握本地的地理國情信息,并將其納入地理信息交換共享范圍,提高地理信息對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服務能力。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保密的地理信息的數據傳輸、處理、提供、利用和管理,依照保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各級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定期對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及其應用系統的運行、維護情況和地理信息交換共享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指導有關機關和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理信息交換共享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和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暫停向其提供地理信息。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其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保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