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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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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鎮地區,是指《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鎮。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的需要,使市容環境衛生事業與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管理。

第五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區縣為主、分級管理和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文化、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宣傳教育工作,不斷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等宣傳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 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第八條 本市提倡和鼓勵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公約,動員居(村)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

第九條 本市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授權的范圍,依法對本條例規定的市容環境衛生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行政行為應當符合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過錯追究制度。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第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責;對于單位和個人舉報投訴的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不得濫用職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

第十四條 本市按照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和建設現代化國際大都市的要求,確定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目標,建立科學、完備的管理體系、基礎設施體系和專業作業服務體系,健全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統。

第十五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專業規劃、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定額指標和設置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本市的環境建設規劃、容貌景觀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市容環境衛生有特殊要求的道路和地區,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于本市規定的容貌景觀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并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的推廣、應用,改善市容環境衛生勞動作業條件,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積極的產業政策和措施,推動環境衛生產業的發展。

第十九條 本市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以政府投資為基礎,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并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計劃;

(二)制定環境衛生專業作業標準和規范;

(三)組織落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四)組織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市實行市環境衛生責任制度。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二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的確定原則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

下列區域的責任人按照如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由道路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掃專業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其中新建、改建、擴建施工中的和未經驗收邊施工邊通車的道路,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居住地區,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區等,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居民應當按照規定交納保潔費用。

(三)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河湖及其管理范圍,由河湖管理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地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施工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八)風景名勝區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的周邊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的區、縣人民政府確定;跨區、縣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劃定。

第二十三條 城鎮地區內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是: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按照規定掃雪鏟冰;

(三)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農村地區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標準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市農村工作等有關行政部門制定。

責任人對在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并要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

第二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履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責任。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考評制度,并組織檢查。

第四章 城市容貌

第一節 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六條 建筑物、構筑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筑物、構筑物的體量、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二)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原設計風格、色調。

(三)不得擅自在臨街的建筑物上插掛彩旗、加裝燈飾以及其他裝飾物。

(四)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定期粉刷、修飾。

(五)建筑物頂部、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無堆物堆料;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筑物的頂部、陽臺外和窗外不得設置不符合容貌景觀標準的設施,不得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平臺、陽臺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并保持整潔。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范圍由市人民政確定并公布。

(六)新建、改建建筑物,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統一設置陽臺和窗戶的護欄、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等設;現有建筑物設置的護欄、空調設備托架、公用電視接收系統等設施沒有達到要求的,應當逐步改裝或者拆除。

違反前款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或者清除,并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專業企業按照規定代為粉刷、修飾,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未經批準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強制拆除,并可對建筑物按照建筑面積處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可對構筑物、其他設施處工程造價1倍的罰款。

對未經批準正在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查封、暫扣其施工工具和設備,并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未經批準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無法確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改正違法行為。公告期間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間屆滿,未改正違法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報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強制拆除。

對未經批準建設的影響市容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不得提供服務;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對參與建設的工程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觀的,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并按照規定定期維護。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粉刷、修飾。

第二十九條 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前,應當照本市容貌景觀標準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并保持整潔、美觀。

第二節 道路及其相關設施

第三十條 道路及其附設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出現破損、短缺的,應當及時修復。

(二)保持立交橋、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整潔、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橋梁上設置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墻、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有效;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三十一條 在道路上設置的井蓋、雨箅,應當保持完好。出現損壞、丟失、移位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設置警示標志、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并及時維修、更換。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公路范圍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實施。

第三十二條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各類設施,應當協調美觀。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交通、路政、園林綠化、電信、郵政等有關部門,制定公共場所各類設施的設置規劃和設置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郵政、電信、信息、環境衛生等設施的,應當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管理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設置。設施的目錄,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現有設施不符合規劃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改造方案,逐步達到規定標準。

違反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的要求在公共場所設置各類設施,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報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強制拆除。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堆物堆料、擺攤設點,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舉辦文化、商業等活動的,應當保持公共場所整潔,舉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舉辦活動結束,應當及時清除設置的設施。

臨街的商業、飲食業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

機動車、非機動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停放。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的影響市容的物品無法確認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物品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履行責任。公告期間不得少于7日。公告期間屆滿無人認領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對違法堆放的物品予以清除。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準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之間架設管線設施。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可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公路范圍內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實施。

第三十七條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

經批準挖掘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長工期,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三節 戶外廣告和牌匾標識

第三十八條 本市對戶外廣告設施實行統一規劃。戶外廣告應當按照設置專業規劃的規定進行設置,并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安全技術標準。

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強制拆除,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無法確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公共媒體以及戶外廣告的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改正違法行為。公告期間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滿,未改正違法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予以強制拆除。

第三十九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潔,無空置,無破損、污跡和嚴重褪色等;

(二)保持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燈箱等載體形式的戶外廣告顯示完整,不斷亮、不殘損。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燈箱等斷亮、殘損的,在修復前應當停止使用。

第四十條 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志等牌匾標識,應當按照本市牌匾標識設置規范規定的位置、體量、數量等要求進行設置,與周圍景觀相協調。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牌匾標識的設置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不斷亮、不殘損。牌匾標識畫面污損、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維或者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復,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標語和宣傳品

第四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批準的范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

禁止在重要地區利用交通、照明、電力、通信、郵政等公用設施設置標語、宣傳品,但在國家政治、外交和舉辦重大活動期間需要設置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重要地區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胡同、街巷和住宅小區等處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為發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四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張貼宣傳品、廣告,不得在建筑物、構筑物等處刻畫、涂寫、噴涂標語及宣傳品、廣告。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并處100元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利用或者組織張貼、涂寫、刻畫、噴涂、散發標語、宣傳品和廣告進行宣傳的,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在違法張掛、張貼、涂寫、刻畫、噴涂、散發的標語、宣傳品和廣告中標明其通信工具號碼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通知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并通知電信部門暫停該通信工具號碼的使用,有關電信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暫停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電信部門予以恢復使用。暫停及重新開通號碼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標語、宣傳品和廣告的內容違反公安、工商行政、衛生等方面法律、法規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及時移送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公安、工商行政、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對于標語、宣傳品和廣告的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節 夜景照明

第四十四條 本市夜景照明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夜景照明規劃應當根據本市夜景照明總體規劃制定,并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市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

夜景照明建設方案,應當按照規定經市或者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實施。

本市對夜景照明設施實行供用電優惠政策,鼓勵夜景照明設施的建設和開啟。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夜景照明建設方案未經行政許可或者夜景照明設施未按照許可要求進行設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并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損壞、斷亮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和路燈照明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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