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已經臺州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臺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城市秩序,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臺州市區范圍。
第三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主管部門。各區設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分局,按規定獨立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各區人民政府和市、區建設規劃、環保、工商、公安、水利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內協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相應的城市管理
行政執法隊伍。
公安機關建立市、區公安局(分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隊、大隊,實行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雙重領導,公安機關負責人事管理和考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日常工作管理和年度目標考核。
第五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對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實施組織、協調、檢查和監督。
第六條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原則,堅持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注重社會效果。
第七條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執行公務,并有權制止和檢舉揭發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
第二章職責
第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履行下列基本職責: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照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規劃管理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處罰除外)實施行政處罰;
(三)依照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政公用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照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社會生活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城市飲食服務業排污等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室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依照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侵占城市河道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九)履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調查權和行政強制權。
第三章執法規范
第十條從事執法工作的人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執法證》,方可上崗執法。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重視執法隊伍建設,組織培訓執法人員,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促進嚴格、文明、科學執法。
第十一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轄區內發生的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著裝整齊,佩戴統一標志,語言文明,行為規范,程序合法。
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在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主動出示《浙江省行政執法證》。
第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采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四條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執法人員可以當場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加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公章的處罰決定書,作出行政處罰。其中,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對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確應受行政處罰的,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情節復雜或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活動中,應當注重教育和糾正違法行為。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經申請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第十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執行。不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達到目的的,不得實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公眾利益或者案件查處的,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但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的批準手續。
第十九條對查封、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保管費用。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在留存證據后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二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查封、扣押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于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物品,予以沒收;依法應當銷毀的,予以銷毀。對于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處理決定后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還財物;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已被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全部價款。因違反規定變賣或者未及時變賣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賠償或者補償。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視為自動解除查封;當事人要求退還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立即退還。
第二十一條對當事人棄留現場的財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登記并妥善保管。當事人難以查明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應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能查明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接受處理的,可以拍賣、變賣或者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處理。對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可以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執法協作
第二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協調機構,下設辦公室,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行政執法協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有效實施。
第二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定或者需要技術鑒定的,應當辦理委托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鑒定機構應當及時認定、鑒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有重大治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提出相應措施建議。
第二十五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許可的事項,應當在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后3個工作日內將許可事項和內容抄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管理中發現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行政處罰事項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抄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一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按案件的類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3個工作日內抄告有關部門,其中重大行政處罰還應當按規定報送本級政府備案。
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抄告的行政處罰事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無法在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抄告后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此期間至少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1次,說明案件查處進展情況。
第二十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責令當事人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補辦有關手續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及時征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征求意見函后,一般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可適當延長。
第二十七條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處罰違法或不當的,可以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于3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認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有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活動中,當事人拒絕配合調查取證或者阻礙行政執法的,必要時,可以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措施,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二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未規定具體強制執行機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收繳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拍賣、變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本級財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規劃時,應當確定相應的經營場所和泊車點,供農副產品、日用小商品等經營者從事經營和居民泊車使用。城市規劃確定的經營場所和泊車點不能滿足需要的,應當因地制宜,根據方便公眾生活和不影響道路交通的原則,依照法定程序劃定一定的時段和區域,作為臨時性經營場所和泊車點。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合理建議。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規劃和劃定前款規定的時段、區域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區、居民的意見。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三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職責范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序、投訴舉報受理電話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和督查、考核、執法責任追究等制度,規范行政裁量權的行使和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市、區兩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對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監督。行政監察、審計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監督職能。
第三十五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認為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違法或不當的,應當責令其糾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分局拒不糾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可以直接予以糾正。必要時,經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人批準,可以直接查處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分局管轄的案件。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等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執法的;
(三)故意損壞或者違反規定銷毀當事人財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款項、財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財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