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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市飲用水源地保護條例

(10月24日鎮江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制定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生命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地和應急備用水源地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源地,是指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和單位提供飲用水而取用江河、湖泊、水庫等地表水所涉水域和陸域。

本條例所稱應急備用水源地,是指發生飲用水源地污染、連續干旱、常規供水受阻等非正常情況,能夠快速啟用并在一定時間內滿足城鄉居民和單位飲用水需求的水源地。

第三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護飲用水源地,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建立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合理布局相關區域的產業結構。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源地生態補償機制,加大對飲用水源地保護的公共財政投入。

第四條飲用水源地保護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將水源地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市、轄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源地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源地安全,并有權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源地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七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源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有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利用各種媒體開展公益宣傳。

第二章飲用水源地的設置

第八條飲用水源地的設置,應當符合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由市、轄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準。

已有飲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范,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重新設置飲用水源地,并依法關閉原有飲用水源地。

第九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地,保證應急用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條件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控制取水飲用水源地的地區,應當與相鄰地區簽訂應急飲用水源協議,實行供水管道聯網。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水庫、河道、湖泊作為區域發展預留飲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要求加以保護。

第十條按照江蘇省集中式飲用水源地核準名錄和相關批準文件,本市行政區域內現有長江征潤洲水源地、長江江心洲(丹陽)水源地、句容北山水庫水源地、句容水庫水源地、長江揚中二墩港水源地和金山湖應急備用水源地。

飲用水源地按照不同類型、水域特點和防護要求,劃定相關水域、陸域為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和準保護區。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

第十一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經批準的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具體范圍、地理界線,設立相應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并在一級保護區設立隔離設施,實行封閉管理。隔離設施不得影響通航和排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隔離設施、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十二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征收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土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三章飲用水源地的保護

第十三條在飲用水源地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硫、鉻、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擴建化學制漿造紙、制革、電鍍、印制線路板、印染、染料、煉油、煉焦、農藥、石棉、水泥、玻璃、冶煉等建設項目;

(三)排放污染環境的有機毒物;

(四)建設高爾夫球場、廢物回收(加工)場和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或者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

(五)傾倒建筑垃圾、廢土、廢渣、廢水等廢棄物;

(六)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飲用水源地準保護區內,改建項目應當削減排污量。

第十四條在飲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三條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

(三)設置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從事船舶、機動車等修造、拆解作業,或者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四)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網、網箱養殖,或者設置集中式畜禽飼養場、屠宰場;

(五)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在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三、十四條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

(二)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

(三)從事漁業捕撈;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旅游、游泳、垂釣;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十六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源地集水區域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保持良好的水質和生態環境。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外調水沿線污染綜合治理,劃定相關水域和陸域并參照飲用水源地保護制度實施管理。

第十七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組織建設污水、固體廢物集中處理設施。

飲用水源地準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污水處理設施,應當與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確保污水達標排放。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依據飲用水源地保護區、準保護區的范圍,公布禁止裝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化學品車輛、船舶通行區域,設置禁止停泊區域和禁行標志。

第十九條市、轄市(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引導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和化肥,控制畜禽、水產養殖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防止對飲用水源地污染。

第二十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源地保護區、準保護區內預留水源涵養林和生態隔離帶用地,并按照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組織建設,落實養護單位。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飲用水源地安全狀況調查評價,檢查各項措施的落實;根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需要,及時調整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

第二十二條飲用水源地準保護區內已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和設施,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設施以及排污口,一級保護區內已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設施以及排污口,應當依法及時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具體工作由飲用水源地所在地的轄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確定的水質保護目標和水域納污能力,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確保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II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標準。

第二十四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飲用水源地水質監測資源,建立監測預警預測系統、信息共享機制和信息公布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地的水量、水質的監測,依法公布水文情報預報。

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源地環境質量進行實時監控,定期向社會公布水質狀況,發現飲用水源地水質未達到國家標準時,應當及時向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報告,并向衛生等部門和可能受到影響的供水單位通報。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源地取水口的水質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時向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急機構和水行政、環境保護、衛生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環境保護等部門和供水單位,建立飲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發現可能影響飲用水源地安全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并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

第二十六條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源地突發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并根據飲用水源地變化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應對飲用水源地突發污染事件的物資和技術準備,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演練;配備應急處置設施設備,每季度試用一次。

第二十七條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取水口上游設置水源地水質在線監測點,并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實行聯網共享,隨時掌握水源水質變化狀況。

第二十八條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時,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對飲用水源地加密監測,調集應急救援隊伍,確定預警級別并公布。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源地污染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報告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并通報供水單位和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

發生船舶污染事故可能污染飲用水源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等應當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同時通報供水單位和環境保護部門。

第二十九條發生飲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導致原水供應中斷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啟用應急備用水源,并采取其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飲用水供應。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并由水行政、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飲用水源地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設施,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排污量的;

(二)在飲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建設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設施的;

(三)在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設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設施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環境保護、農業、交通運輸等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建設高爾夫球場、廢物回收(加工)場、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在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范圍內排放污染環境的有機毒物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范圍內傾倒建筑垃圾、廢土、廢渣、廢水等廢棄物,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飲用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從事圍網、網箱養殖的,拆除違法設施,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從事漁業捕撈,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組織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飲用水源地保護區的隔離設施、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在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發生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禁止的行為的,由供水單位或者水資源管理單位說服教育,予以勸阻、制止;擾亂飲用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負有管理、監督職責的市行政主管部門、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單位,以及上述部門或者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飲用水安全保障規劃,擬定飲用水源地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的;

(二)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未按規定責令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建設項目、設施、排污口的;

(四)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五)未按規定及時采取措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后果的;

(六)未按規定及時報告、通報、公布有關真實信息的;

(七)未按規定對飲用水源地進行水質、水量監測的;

(八)未按規定進行日常巡查的;

(九)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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