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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相關城鄉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以建設經濟繁榮、社會文明、環境優美的國際大都市和國際經濟、金融、貿易、航運中心為目標,發揮城鄉規劃的指導、調控作用,堅持以人為本,綜合考慮經濟、社會、人口、資源和環境等城市發展要素,統籌城鄉發展、區域發展、經濟社會發展、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國內發展和對外開放。

中心城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與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環境改善和景觀優化相結合,增加公共綠地和公共空間,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層建筑。

郊區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促進城鄉協調發展,合理確定郊區城鎮布局和規模,重點發展新城和新市鎮,引導郊區工業向工業園區集中、人口向城鎮集中、土地向規模經營集中。

第四條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

第六條城鄉規劃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規范、分級管理。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城鄉規劃工作。區、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工作。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市規劃委員會。市規劃委員會為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為市人民政府提供規劃決策的參考依據。

城市總體規劃和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其他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其草案和意見聽取、采納情況應當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

第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以及監督檢查情況;遇有重要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應當充分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鄉規劃管理的技術規范,為城鄉規劃管理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信息公開平臺,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內容外,城鄉規劃方面的政府信息應當公開。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提高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的效能。

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城鄉規劃按照以下規定組織編制: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二)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中心城區域內編制分區規劃,郊區區域內編制郊區區縣總體規劃;

(三)在中心城分區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單元規劃,在郊區區縣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

(四)在單元規劃的基礎上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在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村莊規劃;為了實施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黃浦江沿岸地區、蘇州河沿岸地區、佘山國家旅游度假區、淀山湖風景區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在相關城鄉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單元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審議意見的采納情況,未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明確中心城分區規劃和郊區區縣總體規劃的編制范圍和編制要求。

第十四條中心城分區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郊區區縣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郊區區縣總體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區、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審議意見的采納情況,未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行政區域跨中心城和郊區的,其位于中心城范圍內的區域納入中心城分區規劃編制范圍,編入分區規劃的部分并入本行政區的總體規劃。該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中心城分區規劃應當明確單元規劃的編制范圍和編制要求。郊區區縣總體規劃應當明確城鎮規劃區和村莊規劃區,劃分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的范圍,明確編制要求。

第十五條中心城單元規劃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單元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編制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相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意見。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區、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審議意見的采納情況,未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中心城單元規劃、特定區域單元規劃和新城、新市鎮總體規劃應當明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范圍和編制要求。

第十六條中心城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新城、新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對規劃區域內的建筑、公共空間的形態、布局和景觀控制要求需要作出特別規定的,在編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設計。城市設計的內容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八條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不得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九條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條禁止和限制建設的地域范圍、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要求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相關部門在組織編制下一層次規劃時,不得違背和變更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并應當對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予以深化。

第二十一條涉及城鄉空間安排的各類專項規劃由市有關專業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專項規劃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審批機關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托相關單位承擔城鄉規劃具體編制工作的,受委托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等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標準,并綜合考慮地質災害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和交通影響評價等結論。

第二十三條城鄉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采取論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征求專業單位和專家的意見,并根據意見對城鄉規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城鄉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的時間、地點以及意見征集方式應當在本市有關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城鄉規劃經批準后,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有關政府網站上對公眾意見的采納情況予以分類答復。

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經批準后二十日內,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途徑將城鄉規劃向社會公布,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閱經批準的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為查閱提供便利。

第三章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愿,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實施城鄉規劃。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嚴格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鄉歷史風貌和文物,體現地方特色,創造良好的城鄉公共空間和生活環境。

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注重地下空間的開發與綜合利用,遵循統一規劃、分層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等需要,與地面設施建設相結合。

第二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國務院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市和區縣土地儲備、土地供應和相關建設活動應當與近期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經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以及規劃管理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

實施規劃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十八條下列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一)《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筑保護條例》規定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黃浦江和蘇州河兩岸(中心城內區段)、佘山國家旅游度假區、淀山湖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

(三)全市性、系統性的市政建設項目;

(四)保密工程、軍事工程等建設項目;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區域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范圍以外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由所在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十九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核定規劃條件。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建設單位在選址意見書核發后滿六個月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準予延續。未申請延期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建設用地的,在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提出出讓條件的同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一條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外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定規劃條件,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核定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劃條件核定后滿六個月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可以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準予延續。未申請延期的,核定規劃條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或者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建設單位在申請前款規定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可按照規定同步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手續。

第三十三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或者管線工程;

(二)需要變動主體承重結構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的大修工程;

(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第三十五條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意見。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布。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定后六個月內,將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規劃部分提交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符合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施工圖設計文件規劃部分后的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后滿六個月仍未開工的,可以向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是否準予延續。未申請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開工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六條在集體土地上進行農村村民個人住房建設的,村民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個人建房申請。村民委員會受理后,應當在本村公示三十日。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應當將建房申請報鄉、鎮人民政府,由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集體土地上進行前款規定外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實施程序,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居住環境或者對公共利益產生影響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會同建設項目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公示,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公眾的意見,并對采納情況予以分類答復。公示和意見反饋時間不計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時限。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公示應當包括建設用地范圍、用地面積、規劃用地性質、建筑面積、容積率等規劃設計指標,以及公示期限、反饋意見的期限和途徑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下列建設項目免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

(一)建筑面積五百平方米以下建設項目,但可能嚴重影響居民生活的建設項目除外;

(二)工業園區內的標準廠房、普通倉庫工程;

(三)變動主體承重結構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大修工程,但文物保護單位和優秀歷史建筑除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免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核的其他建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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