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4日修訂的《青海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
第十二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牧區少數民族牧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三個子女。
實行生育服務登記制度,對符合本條生育規定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雙方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再生育: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其中一個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兩個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兩個子女;
(二)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不含復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一個的,婚后可以生育兩個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兩個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四)婚后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鑒定為不孕不育癥,依法收養子女后又懷孕的,可以按本條例規定生育;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第十四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