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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若干規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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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則

農村黨風廉政建設關系黨的執政基礎。農村基層干部廉潔履行職責,是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加快推進建設的重要保障;是新形勢下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和先進性建設,造就高素質農村基層干部隊伍的重要內容;是保證農村基層干部正確行使權力,發展基層民主,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村和諧穩定的重要基礎,是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做好新形勢下群眾工作,密切黨群干群關系的必然要求。

農村基層干部應當堅定理想信念,牢記和踐行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恪盡職守、為民奉獻;應當發揚黨的優良傳統和作風,求真務實、艱苦奮斗;應當遵守黨的紀律和國家法律,知法守法、依法辦事;應當正確履行職責和自覺接受監督,清正廉潔、公道正派;應當倡導健康文明的社會風尚,崇尚科學、移風易俗。

第一章 鄉鎮領導班子成員和基層站所負責人廉潔履行職責行為規范

第一條 禁止濫用職權,侵害群眾合法權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征占、侵占、“以租代征”轉用、買賣農村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資源;

(二)違反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和基本農田保護規定進行審批和建設;

(三)侵占、截留、挪用、揮霍或者違反規定借用農村集體財產或者各項強農惠農資金、物資以及征地補償費等;

(四)違反規定干預、插手農村村級組織選舉或者農村集體資金、資產、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以及農村工程建設等事項;

(五)違反規定扣押、收繳群眾款物或者處罰群眾;

(六)對發現的嚴重侵害群眾合法權益的違紀違法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

(七)其他濫用職權,侵害群眾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條 禁止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或者以借為名占用管理、服務對象財物,或者吃拿卡要;

(二)在管理、服務活動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謀取私利;

(三)用公款或者由村級組織、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報銷、支付應當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四)設立“小金庫”,侵吞、截留、挪用、坐支公款;

(五)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謀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第三條 禁止搞不正之風,損害黨群干群關系。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干部,或者在鄉鎮黨委和政府換屆選舉中拉票賄選,敗壞選人用人風氣;

(二)弄虛作假,騙取榮譽和其他利益;

(三)在社會保障、政策扶持、救災救濟款物分配等事項中違規辦事、顯失公平;

(四)漠視群眾正當訴求,或者對待群眾態度惡劣,故意刁難群眾;

(五)大吃大喝,公款旅游,或者違反規定配備、使用小汽車;

(六)大操大辦婚喪喜慶事宜,或者借機斂財。

第二章 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廉潔履行職責行為規范

第四條 禁止在村級組織選舉中拉票賄選、破壞選舉。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定程序組織、參與選舉,或者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篡改選舉結果;

(二)采取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參選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

(三)利用宗教、宗族、家族勢力或者黑惡勢力干擾、操縱、破壞選舉。

第五條 禁止在村級事務決策中獨斷專行、以權謀私。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處置集體資金、資產、資源,或者擅自用集體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損害集體利益;

(二)違法違規發包集體土地、調整收回農民承包土地、強迫或者阻礙農民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非法轉讓、出租集體土地,或者違反規定強制調整農民宅基地;

(三)在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各類救災救助、補貼補助資金、物資以及退耕還林退牧還草款物、征地補償費使用分配發放等方面違規操作、挪用、侵占,或者弄虛作假、優親厚友;

(四)在集體資金使用、集體經濟項目和工程建設項目立項及承包、宅基地使用安排以及耕地、山林等集體資源承包、租賃、流轉等經營活動中暗箱操作,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五)違背村民意愿超范圍、超標準向村民籌資籌勞,加重村民負擔,或者向村民亂集資、亂攤派、亂收費。

第六條 禁止在村級事務管理中濫用職權、損公肥私。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侵占、截留、挪用、私分、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集體資金、資產、資源或者其他公共財物;

(二)在計劃生育、落戶、殯葬等各項管理、服務工作中或者受委托從事公務活動時,吃拿卡要、故意刁難群眾或者收受、索取財物;

(三)違反規定無據收(付)款,不按審批程序報銷發票,或者設立“小金庫”,隱瞞、截留、坐支集體收入;

(四)以虛報、冒領等手段套取、騙取或者截留、私分國家對集體土地的補償、補助費以及各項強農惠農補助資金、項目扶持資金;

(五)未經批準擅自借用集體款物或者經批準借用集體款物但逾期不還,或者違反規定用集體資金、公物操辦個人婚喪喜慶事宜;

(六)以辦理村務為名,請客送禮、大吃大喝,揮霍浪費集體資金,或者濫發獎金、補貼,用集體資金支付應當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第七條 禁止在村級事務監督中弄虛作假、逃避監督。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實行民主理財,或者偽造、變造、隱匿、銷毀財務會計資料;

(二)阻撓、干擾村民依法行使詢問質詢權、罷免權等監督權利;

(三)阻撓、干擾經濟責任審計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審計;

(四)阻撓、干擾有關機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

第八條 禁止妨害和擾亂社會管理秩序。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參與、縱容、支持黑惡勢力活動;

(二)組織、參與宗族宗派紛爭或者聚眾鬧事;

(三)參與色情、賭博、吸毒、迷信、邪教等活動或者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四)違反計劃生育政策或者縱容、支持他人違反計劃生育政策。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負責本規定的貫徹實施。開展教育培訓,完善考評激勵,落實待遇保障,加強監督檢查,促進農村基層干部自覺貫徹執行本規定。

第十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結合本規定的貫徹實施建立健全農村基層黨務公開、政務公開、村務公開和辦事公開制度以及農村基層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制度,推進農村基層權力運行公開透明。

第十一條 縣(市、區、旗)黨委和政府每年應當對鄉鎮領導班子成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一次檢查考核。

縣(市、區、旗)有關主管部門每年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基層站所負責人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一次檢查考核。檢查考核時應當充分聽取基層站所所在地的鄉鎮黨委和政府的意見,并將考核結果通報鄉鎮黨委和政府。

鄉鎮黨委和政府每年應當對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一次檢查考核。

第十二條 紀檢監察機關協助同級黨委和政府或者根據職責開展對本規定貫徹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依紀依法查處農村基層干部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據本規定完善村規民約,建立廉政承諾制度,健全監督制約機制,保證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第十四條 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結合貫徹執行本規定健全黨組織領導的村級民主自治機制。對村級重大事務實行村黨組織提議、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商議、黨員大會審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議,決議內容和實施結果應當公開。

第十五條 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結合貫徹執行本規定建立健全黨務公開、村務公開和財務公開制度。

第十六條 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將貫徹執行本規定的情況作為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職述廉和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黨員和村民的監督。

第十七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務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村民代表可以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詢問和質詢。

第十九條 農村基層干部遵守本規定的情況應當作為對其獎勵懲處、考核評價、選拔任用、考錄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條 鄉鎮領導班子成員和基層站所負責人有違反本規定第一章所列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關、部門依照職責權限給予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調離崗位、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處理。

應當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鄉鎮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成員因工作失職,應當進行問責的,依照《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處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有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關、部門依照職責權限給予警示談話、責令公開檢討、通報批評、停職檢查、責令辭職、免職等處理。

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所列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機關、部門依照職責權限給予警示談話、責令公開檢討、通報批評、取消當選資格等處理或者責令其辭職,拒不辭職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予以罷免。

對其中的黨員,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第二十三條 農村基層干部違反本規定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給國家、集體或者村民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受到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處理的,由縣(市、區、旗)或者鄉鎮黨委和政府按照規定減發或者扣發績效補貼(工資)、獎金。

第二十五條 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中的黨員因違反本規定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或者受到留黨察看處分恢復黨員權利后,兩年內不得擔任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被責令辭職、免職的,一年內不得擔任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適用于鄉鎮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成員、人大主席團負責人、基層站所負責人,村(社區)黨組織(含黨委、總支、支部)領導班子成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

鄉鎮其他干部、基層站所其他工作人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黨組織(含黨委、總支、支部)領導班子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村民小組負責人,參照執行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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