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對1987年發布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進行了全面修訂,共35條,從第三條至第十九條共列舉了17類58項違法行為( 包括每一條最后一項的“其他”行為),《條例》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在處理、處罰、處分的規定上作了銜接。下面是《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主要修訂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增加的財政違法行為
《處罰處分條例》總共增加了37項財政違法行為(不包括每一條最后一項的“其他”行為)。這部分的詳細內容可參 2005年第3期《中國審計》第66頁至第68頁。
明確規定單位和個人私存私放公款的法律責任
《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七條對單位和個人私存私放公款的行為作出規定。以私存私放公款的提法代替了沿用多年的“小金庫”的提法,并且重在對單位責任人員的處分(最高可撤職),不重在罰款(對單位最高罰款5萬元,對責任人員最高罰款2萬元,這與財監字[1995]29號文、國辦發[1995]29號文關于最高罰款2倍及原《 處罰規定 》最高罰款5倍的規定明顯不同)。對非公務員的處分,參照《條例》規定的處分檔次執行。需要說明的是,對于私存私放公款的行為,若有關法律另有規定的,則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如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對“將單位的資金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行為,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另外,《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也有規定。
對于中國共產黨員,還應當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給予黨紀處分,該條規定:違反“收支兩條線”規定和國庫集中收付制度,將應當納入法定賬簿的資產未納入法定賬簿或者轉為賬外的,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進一步明確了國家機關的財政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對國家機關的財政違法行為重在處理和對責任人員的處分,可給予單位警告、通報批評的行政處罰,一般不罰款(但不是一律不罰款,對違反票據管理規定和私存私放公款的行為就規定了罰款的處罰)。《處罰處分條例》中規定的對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大致分為三個檔次:一般情況下,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對非公務員的處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處罰處分條例》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經營性質為標準進行劃分:無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有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經濟組織在經營活動中有財政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企業的規定執行。
刪除的內容
《處罰處分條例》刪除了原《處罰規定》中關于對國有企業不上交利潤、挪用生產性資金用于非生產性支出、擴大開支標準等行為的處罰規定。以后國有企業出現這些問題,如果國有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等方面的法規有規定,則從其規定。此外《處罰處分條例》還刪除了“從重處罰”、“從輕處罰”等規定,這些問題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涉及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問題,按《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執行。涉及個人對處分的申訴問題,按照《行政監察法》等規定執行。涉及處理、處罰、處分的程序問題,按照《行政處罰法》、《行政監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有些不太準確的用詞(如“擠占”、 “復查”)也予以刪除。原《處罰規定》列舉的處理、處罰、處分的種類,由于在理解上存在歧義,所以《條例》不再列舉,而是直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