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趙某自2007年8月2日開始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與某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某科技有限公司發放趙某工資至12月,12月31日因勞動合同期滿,某科技有限公司通知趙某終止勞動合同,并于12月31日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終止勞動合同的理由為公司不再續簽勞動合同。2015年1月12日因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趙某經濟補償金,趙某向某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申請人請求
請求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17250元。
處理結果
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6235.73元。
爭議焦點
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經濟補償金是否應分段計算?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引起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與申請人趙某終止勞動合同的原因為公司不再續簽勞動合同,仲裁庭經審理后認為,某科技有限公司與趙某之間終止勞動合同的原因明確,且終止勞動合同的原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所規定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該情形下,在司法實踐中,有時往往會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直接計算經濟補償金,而忽略了經濟補償金應當分段計算。
經濟補償金應當分段計算原因為,《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該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之規定,某科技有限公司與趙某雙方終止勞動合同的原因為被申請人不再與申請人續簽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原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魯勞社[2002]44號《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處理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九條:“2002年1月26日《山東省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停止執行前用人單位招用的勞動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辦法》中有關終止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的規定,發給勞動者至《辦法》停止執行前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辦法》停止執行后用人單位新招用的勞動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時,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之規定,根據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趙某的工資發放情況表,以趙某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應發工資為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扣除2007年8月2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不應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期間后,支持了趙某的仲裁請求。
啟示與思考
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對在本單位工作的勞動者一次性給予的貨幣補償。《勞動法》、原勞動部勞部發[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了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該按照一定標準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額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根據該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簽訂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年限自2008年1月1日開始計算;《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后簽訂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自勞動者入職之日起開始計算。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并沒有與之前對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法》及其配套規定相沖突,之前《勞動法》及其配套規定若對經濟補償金有相關規定的,仍舊適用。只有既符合《勞動法》及其配套規定又符合新法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經濟補償金年限才可以連續計算。按照《勞動法》及其配套規定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即使新法規定應當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年限也只能從新法開始施行之日起算。
根據原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魯勞社[2002]44號《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處理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九條規定,2002年1月26日《山東省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停止執行前用人單位招用的勞動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辦法》中有關終止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的規定,發給勞動者至《辦法》停止執行前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辦法》停止執行后用人單位新招用的勞動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時,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出現這種情況,就需要充分理解《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含義,在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根據魯勞社[2002]44號第九條的規定,2002年1月26日《山東省實施勞動合同制度辦法》停止執行后用人單位新招用的勞動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時,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故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掌握2002年1月26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屬于不應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期限,該期間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應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