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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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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和集鎮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村莊和集鎮(以下簡稱村鎮)規劃,以及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和本條例。國家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的建設除外。

城市規劃區內村鎮的規劃和實施,國家《城市規劃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對本條例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具體工作由鄉級村鎮建設管理機構負責。

第四條 村鎮規劃建設,應當以現有村鎮為基礎,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群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鼓勵村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支持在村鎮建設中推廣先進技術,采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第二章 村鎮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 村鎮建設必須編制村鎮規劃。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鎮規劃的編制;組織各村民委員會編制村莊建設規劃。

第七條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和縣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并與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江河流域規劃等專業規劃相協調,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村鎮規劃的技術標準。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結合當地自然環境、資源條件以及社會經濟發展的歷史和現狀,統籌兼顧,綜合部署村鎮的各項建設;

(二)處理好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改造與新建的關系,使村鎮建設的規模、速度、標準,同經濟發展和農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新建、擴建工程及住宅應當盡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布局,引導鄉鎮工業向工業區集中,并適當留有發展余地;

(五)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綠化和村容鎮貌、環境衛生建設。地處洪澇、地震、滑坡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村鎮,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在村鎮總體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

第八條 村鎮規劃分為村鎮總體規劃、集鎮建設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

村鎮總體規劃即鄉(鎮)域規劃,是鄉級行政區域內村鎮布點規劃及相應的各項建設的整體部署,規劃期限為十五至二十年。其內容主要包括:鄉級行政區域的村鎮布點,村鎮的位置、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村鎮的交通、供水、供電、郵電、商業、綠化等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

第九條 村莊、集鎮的建設規劃,應當在村鎮總體規劃的指導下,具體安排村莊、集鎮的各項建設,其規劃期限,近期為三至五年,遠期為十五至二十年。集鎮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住宅、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用地規模,有關的技術經濟指標,近期建設工程以及重點地段建設具體安排。

村莊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參照集鎮建設規劃的編制內容,主要對住宅和供水、供電、道路、綠化、環境衛生以及生產配套設施作出具體安排。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鄉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鎮需要遷建的,應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村莊的遷建,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村鎮總體規劃、集鎮建設規劃,必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村莊建設規劃,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村鎮規劃批準后,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同意,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對集鎮建設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涉及村鎮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章 村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二條 村鎮規劃的實施應當根據當地經濟條件和大多數村(居)民的意愿,量力而行,逐步實施。提倡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十三條 在村鎮進行的各項建設必須服從規劃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規劃布局和用地的調整,不得阻撓規劃的實施。

因實施規劃進行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給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宅基地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當地人口和土地情況所確定的用地標準審批。

村民建住宅,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對符合用地條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經村民委員會征求村民意見并討論同意后,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鎮規劃審查批準。鄉級人民政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關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

村民翻建住宅,應當符合規劃的要求,經村民委員會同意。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村鎮范圍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應當先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后,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回原籍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休、退休干部以及回鄉定居的華僑、港澳臺同胞,在村鎮范圍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經村民委員會同意,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村鎮新建、擴建各類企業,建設單位或個人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建議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經審查同意核發選址意見書后,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六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必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核發選址意見書后,建設單位方可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七條 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村鎮建設工程選址的,按照審批權限,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四章 設計、施工管理

第十八條 興建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二層及二層以上樓房住宅等建筑工程,必須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建設單位或個人要求使用標準設計、通用設計的,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提供通用設計和標準設計圖紙。

第十九條 承擔村鎮建筑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承擔與其資質等級相應的施工任務。異地施工的,須到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從事村鎮建筑施工的個體工匠,必須到鄉級人民政府村鎮建設管理機構登記,方可承擔建筑施工任務。

嚴禁無證或超越規定范圍承擔建筑設計、施工任務。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和個體工匠應當確保施工質量,嚴格按照批準的規劃、設計圖紙和有關技術規范、標準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施工質量不合格的,施工單位和個體工匠應無償修理或返工;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在村鎮從事建筑構件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資質證書。嚴禁出售不合格的建筑構件。

第二十二條 村鎮內的各項建設工程開工前,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開工建設手續:

(一)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關證件和相應的建筑設計圖,向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工申請,經審查批準,領取建筑許可證,并經驗線后方可開工。

(二)住宅建設,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證件向鄉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核發批準證件;對邊遠村莊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莊,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辦理住宅建設開工的審批手續。住宅建設,經村民委員會驗線后方可開工。

對符合開工建設條件的,按照審批權限,審批機關應自接到建設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證件,并及時驗線。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審定的建設位置、用地面積、建筑設計圖和環境設計要求等進行建設,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須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自領取建筑許可證件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工建設又未申請延期的,建筑許可證件自行失效。

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村鎮建設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村鎮建設工程施工質量的監督檢查。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建設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設施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村鎮的房屋產權、產籍實行統一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力,每年安排一定資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區、貧困地區和重點村鎮公共設施建設。集鎮規劃確定的公共設施建設項目,應當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從集鎮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用于集鎮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村鎮飲用水源,加強供水管理,水質應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集中供水。

第二十七條 在村鎮新建、改建、擴建企業,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防止污染村鎮環境。

第二十八條 未經鄉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村鎮的街道、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場所修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維護村鎮的公共設施,不得破壞或者損毀村鎮的道路、橋梁、供排水、防洪、灌溉、水文、供電和綠化等設施。

第三十條鄉 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宣傳、管理工作,組織制定以村民小組為單位的環境衛生治理措施,并定期檢查落實情況。

禁止在村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學校、廣場、市場和車站等公共場所堆放垃圾、糞便。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村鎮內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文物古跡、古樹名木、風景名勝、軍事設施和防汛設施、測量標志,以及鐵路、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氣)管道、交通運輸等設施,不得損壞。

第三十二條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村鎮規劃建設檔案,對規劃建設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件、圖紙、資料等應及時整理歸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劃審批程序批淮或弄虛作假騙取批準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所取得的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回;屬于農村居民住宅建設的,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對違法審批土地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未按村鎮規劃實施審批程序批準或者違反規劃的規定進行建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屬于村(居)民建住宅的,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給予處罰:

(一)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影響村鎮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施工、生產或出售,限期改正,可并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資質證書或未按經營范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和生產建筑構件的;

(二)未按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三)不按有關技術規范、標準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的;

取得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為無證單位提供資質證書,超過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或者設計、施工質量不符合要求,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損壞村鎮房屋和村鎮公共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賠償損失,可并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公共場所亂堆糞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破壞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清除治理;

(三)擅自在村鎮街道、廣場、市場、公共綠地和車站等公共場所修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可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損毀村鎮內的文物古跡、古樹名木、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汛設施、測量標志,以及鐵路、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氣)管道、交通運輸等設施的;造成村鎮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阻礙村鎮建設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阻撓依法批準的建設工程施工,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村鎮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未設鎮建制的國有農場、林場等場部及其基層居民點的規劃建設管理,分別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參照本條例執行。

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依照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在辦理村鎮建設證照時,只準收取工本費,工本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核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不一致的,均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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