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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擁軍優屬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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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擁軍優屬工作,促進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組織和公民都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擁軍優屬職責和義務。

本規定所稱擁軍優屬,是指擁護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優待烈屬、軍屬。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擁軍優屬工作的領導,及時解決擁軍優屬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保證擁軍優屬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 市擁軍優屬、擁政愛民(以下簡稱雙擁)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指導和協調全市的雙擁工作,組織研究制定有關政策、規劃、措施;協調處理軍地關系中的重大問題;組織交流情況,推廣先進經驗。

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擁軍優屬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擁軍優屬的宣傳教育工作納入愛國主義教育、全民國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規劃。

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密切配合,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擁軍優屬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全民國防觀念,培育擁軍優屬的良好社會風尚。

第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創建雙擁模范區(縣)活動,不斷推進擁軍優屬工作。雙擁模范區(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組織領導堅強有力;

(二)國防教育廣泛深入;

(三)雙擁活動堅持經常;

(四)軍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規落到實處;

(六)軍政軍民關系融洽。

雙擁模范區(縣)按照國家規定評選命名。凡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命名機關命名。

第七條 本市設立首都擁軍優屬擁政愛民模范獎,對擁軍優屬工作成績顯著的集體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 獲得雙擁模范區(縣)或者首都擁軍優屬擁政愛民模范獎的集體嚴重影響軍政軍民團結,失去模范作用的,按照命名權限撤消其榮譽稱號。

第九條 本市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從工商行政、稅收、資金、能源、技術、信息等方面積極扶持駐軍和優撫對象發展生產經營。

第十條 本市教育、勞動、人事等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智力擁軍活動,有針對性地開設文化補習班和職業技能培訓班,協助駐軍培訓軍地兩用人才。

第十一條 本市積極支持和配合軍隊開展爭創先進連隊和爭當優秀士兵活動。對從本市入伍的優秀士兵及立功受獎人員,由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種公路、橋梁、渡口、隧道和各類停車場,對軍車免收通行費和停車費。

第十三條 本市服務行業對軍人優先服務,鐵路、公路客運站對軍人優先售票,有條件的設立軍人售票窗口。

第十四條 本市市屬頤和園、天壇公園、北海公園、景山公園、中山公園、香山公園、陶然亭公園、雙秀公園、紫竹院公園、玉淵譚公園、勞動人民文化宮等11個公園對現役軍人免收門票。

區(縣)屬公園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實施對現役軍人的優惠辦法。

第十五條 本市依法保護軍事設施,打擊破壞軍事設施的犯罪分子。

第十六條 任何部門、單位不得向駐軍非法攤派各種費用。

第十七條 優撫對象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本市依法保障優撫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凡屬本市戶口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義務兵家屬、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撫恤和優待。

第十九條 本市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計算家庭收入時,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及其他優待費用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條 本市民政、財政、衛生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優撫對象醫療優待工作。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高優待幅度,擴大優待范圍。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發給革命烈士家屬褒揚金。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在勞動人事制度改革中,應當優先安置好烈屬、軍屬、殘疾軍人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必須接收當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鎮退伍義務兵和轉業志愿兵。對拒不接收的單位,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從接到安置任務之日起,發給安置人員該單位職工的平均工資,直到上崗工作。

對國家規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戰、因公殘疾退伍軍人,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資、保險、福利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本單位職工享受同等待遇,無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做好軍隊轉業干部、軍隊離休退休干部和軍隊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積極、妥善地做好隨軍、隨調軍人配偶的安置和軍人子女入學、入托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要動員和依靠社會力量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建立擁軍優屬保障金。對擁軍優屬保障金要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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