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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統籌城鄉發展,逐步縮小城鄉差距,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基本方針是“全覆蓋、保基本、有彈性、可持續”。以增強公平性、適應流動性、保證可持續性為重點,全面推進和不斷完善覆蓋全體城鄉居民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充分發揮社會保險對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調節社會收入分配、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條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是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責任主體,統籌組織實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各項工作,成立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本市、縣、自治縣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切實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能力建設,充實基層經辦力量,保障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的實施。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制定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并定期公布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積極探索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制度銜接,并逐步推進省級統籌。

省、市、縣、自治縣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的組織實施,并指導鄉鎮、農場及相關部門做好參保登記、保險費收繳、基金劃撥和管理、個人賬戶建立與管理、待遇核定與支付、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檔案管理等工作。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負責對參保人員的基本信息、繳費信息、待遇領取及關系轉移等進行初審、并負責信息采集、保費征繳、受理咨詢、查詢和舉報、政策宣傳、情況公示等工作。村(居)委員會協管員負責參保登記、繳費檔次選定、待遇領取、參保人員死亡當月報告、關系轉移接續等業務環節所需材料的收集與上報,負責向參保人員發放有關資料,督促參保人員按時繳費等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安排和撥付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府補貼資金及撥付中央轉移支付的基礎養老金,管理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

公安部門負責核實并協助提供參保人員的戶口性質和個人身份信息。

民政部門負責提供城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享受定期撫恤補助金的優撫對象名單。

殘聯組織負責提供城鄉重度殘疾人名單。

計生部門負責審核并協助提供城鄉獨生子女領證戶、農村雙女戶(含農村少數民族三女戶)家庭的參保人員名單。

審計部門要加強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運行情況的審計,嚴禁擠占挪用,確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安全。

監察部門要加強對有關政府職能部門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失職瀆職、以權謀私行為進行處理。

第四條 凡具有本省行政區域內戶口(包括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當期未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等現有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未領取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金及其他社會養老金的城鄉居民,可以在戶口所在地自愿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第二章 保費籌集

第五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構成。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鼓勵有條件的社區將集體補助納入社區公益事業資金籌資范圍。鼓勵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補助、資助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標準設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個檔次。參保人員應按年一次性繳費,并在一個繳費年度內只能選擇一個繳費檔次繳費。繳費標準隨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六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實行政府補貼與個人繳費掛鉤,多繳多補。對于選擇100元繳費檔次的,政府給予每人每年30元的基礎補貼。所需資金由省財政與市、縣、自治縣財政(含洋浦經濟開發區,下同)分擔。其中,省財政與海口市、三亞市、洋浦經濟開發區財政按4∶6的比例分擔,省財政與其他市、縣、自治縣財政按6∶4的比例分擔。

對選擇較高檔次標準繳費的,適當增加補貼金額;對選擇200元及以上繳費檔次的,政府除按前款規定給予基礎補貼外,按每增加一個繳費檔次另給予不少于10元的補貼。所需資金由市、縣、自治縣財政承擔,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對城鄉獨生子女領證戶、農村雙女戶(含農村少數民族三女戶)夫婦落實長效避孕節育措施(含結扎和上環)家庭的參保人員,政府除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予補貼外,另給予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的財政補貼。所需資金由各市、縣、自治縣財政承擔,具體補貼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按照《殘疾人實用評定標準(試用)》評殘達到一級或者二級傷殘的殘疾人,獨生子女傷殘(傷病殘達到三級以上,含三級)或獨生子女死亡家庭的父母和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參保人員,政府按每人每年100元的繳費標準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所需資金由省財政與市、縣、自治縣財政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分擔。

享受低保人員、五保戶、享受定期撫恤補助金的優撫對象等繳費困難群體可由市、縣、自治縣財政為其繳納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標準的養老保險費,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七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管理。

為每位參保人員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賬戶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的繳費資助,以及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為參保人繳納的保費和繳費補貼組成。參保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資金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原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政府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各級人民政府資助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繳費補貼除外)。

社會統籌賬戶由未能繼承的原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政府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各級人民政府對被征地農民的繳費補貼,從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統籌準備金提取的用于彌補基金缺口的資金,以及其他補貼資金組成。

個人賬戶儲存額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存款利率計息,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經辦機構每年結息一次。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八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且年滿60周歲的城鄉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未領取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金及其他社會養老金的,自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次月起,可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一)制度(指我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下同)施行之日,距60周歲15年以上并實際繳費累計達15年以上(含15年)的;

(二)制度施行之日,距60周歲不足15年并按年實際繳費至60周歲的;

(三)制度施行之日,已年滿60周歲的。

我省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施行時間為: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在海口市美蘭區、三亞市、文昌市、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施行時間為2009年12月,在其他市縣施行時間為2010年10月。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在海口市、三亞市、儋州市施行時間為2011年4月,在其他市縣施行時間為2011年7月。

第九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政府對符合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城鄉居民全額支付基礎養老金。其中,2015年城鎮居民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130元,上半年農村居民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100元,下半年為每人每月120元,以后年度逐步拉平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中央財政、省財政與市、縣、自治縣財政分擔。其中,中央財政每人每月補助55元(根據國家政策實時調整),其余部分由省財政與市、縣、自治縣財政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分擔。基礎養老金標準隨我省經濟發展和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

符合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參保人員,其累計繳費年限在滿15年的基礎上每增加一年,基礎養老金每月增加4元。每月增加的基礎養老金標準隨我省經濟發展和物價變動以及個人繳費年限長短等情況適時調整。所需資金由省財政與市、縣、自治縣財政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分擔。

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計發系數(與現行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系數相同)。個人賬戶存儲額不足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時,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賬戶基金支付。社會統籌賬戶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市、縣、自治縣財政給予彌補。

第十條 符合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已按《海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老農保)參保的人員,自老農保參保繳費之日至我省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施行之日之間的年限視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保費,造成其達到60周歲時不符合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可以選擇一次性補繳至滿15年(制度實施時距60周歲不足15年的參保人員可補繳欠繳年限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保費),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也可以選擇終止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已經辦理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得再補繳養老保險費。

參保人員補繳養老保險費,政府不給予繳費補貼。

第十二條 在同一時期內,參加兩份及兩份以上社會養老保險的,待其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時,由本人與社保經辦機構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協商保留其中一個養老保險關系,其他養老保險關系應當予以清退。在不同時期內,參加兩份及以上社會養老保險的,待其達到待遇領取年齡時,各項社會養老保險關系按規定轉移接續。

第十三條 經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死亡火葬后,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其死亡當月基礎養老金4個月的標準發放喪葬補助金。所需資金由市、縣、自治縣財政承擔。

第十四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自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養老金。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和村(居)民委員會應每年對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進行核對;村(居)民委員會要協助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區)范圍內對參保人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并與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領取記錄進行比對,確保不重、不漏、不錯。

第十五條 已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后被判服刑的城鄉居民,在服刑期間不繳納養老保險費,服刑期滿后,可以補繳養老保險費。補繳的年限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參保人員在服刑期間達到待遇領取年齡的,待其服刑期滿后可以辦理待遇領取手續并按規定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其達到待遇領取年齡至辦理待遇領取手續期間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已按月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在服刑期間停止發放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自其刑滿釋放后的下個月起按當期標準重新核發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和監外執行,或處于假釋期間的,可以按當期標準繼續發放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在服刑期間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可以繼承,遺屬待遇按規定標準計發。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后被判服刑的人員,被處罰前的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予以承認。

第十六條 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應于每年4月至6月份到待遇領取地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或指定地點進行資格認證。居住地和待遇領取地不一致的,可在居住地進行資格認證。居住在國外或港澳臺特別行政區人員,須提供中國駐外使、領館,居住國公證機構、港澳臺相關機構出具的生存證明進行認證。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每年7月份對認證情況進行清理,對不按時進行資格認證人員暫停發放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待其進行資格認證或提供生存證明后,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再恢復發放并補發停發期間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章 制度銜接

第十七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施行之前,已參加了老農保,且年滿60周歲已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參保人員,在繼續享受老農保養老金的同時,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待遇。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施行之前,已參加老農保但未達到60周歲且未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參保人員,應當繼續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其老農保個人賬戶資金并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待其達到符合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時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不符合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時可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在繳費期間戶口遷移需要跨地區轉移居民養老保險關系的,可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轉移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并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已經按規定領取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無論戶口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 將新農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市、縣級統籌管理,并逐步過渡到省級統籌管理。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只能用于養老保險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獨立核算,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虛報冒領。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要為經辦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場地、設施設備、經費保障。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中開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相關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及時足額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擠占、挪用、截留、侵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無正當理由延期或不按規定給參保人員支付養老金的;

(四)擅自減少或者增加個人賬戶金額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參保人員養老金的;

(六)違反社會保險基金運營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各級人民政府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或街道(鄉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參保人員及利害關系人以偽造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退還其多領、冒領的養老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立欺詐、騙取、冒領養老金舉報獎勵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在享受待遇問題上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存在爭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繳費年限均含視同繳費年限。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之前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全省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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