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有哪些主要的內容呢?下面快車教育為大家帶來相關解讀,歡迎查看!
問題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
2011年1月19日,國務院第141次常務會議正式通過《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并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實施。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是指市、縣級人民政府為了所轄區域社會公共利益需要,依據法律程序作出決定,征收所有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及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權,并同時給予所有人所喪失利益不低于市場價值補償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我國鑒于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另基于土地管理法特別規定的先征地后補房(房屋作為地上附著物予以補償安置)原則,所以國務院僅對“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與補償制定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該條例實施后,房屋征收包涵了征、補兩層意義;政府征收房屋同時應當作出征收決定和征收補償決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實施以后,房屋征收行為不同于房屋拆遷行為;房屋拆遷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是政府在被征收人搬遷或者被強制搬遷后進行的法律行為。從法律效果上來講,房屋征收行為的法律效果是房屋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等權益發生轉移。實施拆遷時房屋所有權已經不屬于被征收人所有,拆除房屋行為與被征收人已經沒有了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隨著《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實施,征收與拆遷兩字之差,法律意義有著本質區別。
問題二:房屋征收合法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4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8條規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1)國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3)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4)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2條規定: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由此可知,法律對房屋征收的主體規定為市、縣級人民府,而鄉、鎮人民政府不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體。
問題三:城市街道辦事處不是房屋征收主體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68條的規定,城市街道辦事處的法律地位是相應政府的派出機關,其本身不屬于政府序列,不具備國務院關于征收主體為“市、縣級人民政府”的法律件,不是房屋征收的主體,不能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問題四:開發區管委會不是房屋征收主體
城市開發區管委會的法律地位相對比較復雜,很多開發區級別為國家級和省級,但開發區管理事務卻多為地方性事務。因此,開發區管委會在實踐中多由地方法規授予了一定綜合管理職責,且多系代表市級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權,管委會在行政管理級別甚至還要高于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級別,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相關規定,該主體本身并不屬于一級政府序列;雖然在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方面依據當地的地方法規授權可以作為“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這一行政主體出現,但其行政主體的某種意義上的成立不能改變其不屬于一級政府主體的事實;另外,開發區范圍又不能完全等同于其“行政區域”,開發區管委會其本身并不屬于《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規定的行政區域管轄主體,其本身沒有行政區域。結合國務院制定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這一行政法規在房屋征收主體有明確的規定,可以得出城市開發區不是房屋征收主體、不能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