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央行政單位資產配置,健全中央預算標準體系和資產配置標準體系,保障中央行政單位運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直屬機關,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直屬事業單位、辦事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民主黨派中央本級,有關人民團體及中央垂直管理系統行政單位(以下簡稱中央行政單位)配置通用辦公設備、家具適用本標準。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通用辦公設備、家具,是指普遍適用于中央行政單位,滿足辦公基本需要的設備、家具,不含專業類設備、家具。
對未列入本標準資產品目內的其他通用辦公設備、家具,應當按照與單位履行職能需要相適應的原則,從嚴控制。
第四條 本標準是中央預算標準體系和資產配置標準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編制和審核資產配置計劃和配置預算,實施政府采購和資產處置管理等工作的基本依據。
第五條 本標準包括資產品目、配置數量上限、價格上限、最低使用年限和性能要求等內容。
資產品目根據辦公設備、家具普遍適用程度確定。
配置數量上限根據單位機構設置、職能、編制內實有人數等確定,是不得超出的數量標準,具體數量由各單位結合實際,按照節約的原則合理配置。
價格上限根據辦公設備、家具市場行情確定,是不得超出的價格標準,具體價格由各單位結合實際,按照節約的原則合理配置。因特殊原因確需超價格上限采購的,應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最低使用年限根據辦公設備、家具的使用頻率和耐用程度等確定,是通用辦公設備、家具使用的低限標準。未達到最低使用年限的,除損毀且無法修復外,原則上不得更新。已達到使用年限仍可以使用的,應當繼續使用。
性能要求是對通用辦公設備、家具功能、屬性、材質等方面的規定。
第六條 中央行政單位配置辦公設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的規定,配置具有較強安全性、穩定性、兼容性,且能耗低、維修便利的設備,不得配置高端設備。
中央行政單位配置辦公家具應當充分考慮辦公布局,符合簡樸實用要求,不得配置豪華家具,不得使用名貴木材。
第七條 本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市場價格變化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八條 中央行政單位應當根據本標準的有關規定,結合內設機構職能、工作需要和預算安排情況,在不超出按本標準計算的數量總量內,統籌合理安排本單位內設機構通用辦公設備、家具的配置。
第九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執行行政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其他中央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配置通用辦公設備、家具的,依照本標準執行。駐外機構辦公設備家具配置標準另行制定。
第十條 本標準自7月1日起施行。《中央國家機關辦公設備和辦公家具配置標準(試行)》(國管資〔2009〕221號)和《中央行政單位通用辦公設備家具購置費預算標準(試行)》(財行〔2011〕7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