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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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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范排污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污許可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證,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申請,依法核發的準予排放污染物的法定憑證。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排污許可證管理的監督指導,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日常管理。

  第五條 下列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廢氣、工業廢水、醫療廢水的排污單位;

(二)燃煤熱源集中供熱設施、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城鎮污水處理廠;

(三)排放國家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排污單位。

第六條 排污許可證實施分類管理。重點排污單位申請甲類排污許可證,一般排污單位申請乙類排污許可證。

重點排污單位包括被列為國家、省、市級重點環境監控單位、實施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單位及納入本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范圍內的單位。重點排污單位實行名錄管理。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告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可以根據環境管理需求對其進行動態調整。

除重點排污單位之外的排污單位為一般排污單位。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15個工作日內,向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本辦法施行前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60日內,向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三)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文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及批準文件;

(四)環境檢測機構出具的最近一年內排放污染物監測報告。

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還應當提交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發放的排水許可證明;納入本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范圍內的單位,還應當提交取得排污權的相關證明。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排污許可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審核意見;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并記錄在案。發放排污許可證前,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個工作日。排污許可事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并依法舉行聽證。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書面告知不予核發的理由。因情況復雜需要延長審核期限的,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主要領導同意,可適當延長,最長不超過45日。

  第十條 排污許可需要核定許可排放量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綜合總量控制指標、行業排污績效、生產能力、近三年排污單位申報等因素,核定排污單位的污染物許可排放量。

排污單位對許可排放量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排污許可排放量核定文件7個工作日內向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結論,復核結論為最終確定許可排放量的依據。

  第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

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生產經營場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標準;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除應當載明前款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時間、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點和數量;

(三)產生污染物的處理方式、執行標準、排放去向以及特別控制要求;

(四)排放量以及排污權交易情況;

(五)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統一確定相關排污許可有效期限,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

有效期屆滿需繼續排污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排污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確定的污染物種類、濃度、總量以及排放方式、時間、去向等事項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變更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場所、排污口的位置或者數量發生變化的;

(二)因生產規模、生產工藝改變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或者排放量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因環境質量目標要求、排放標準、總量控制要求等發生變化需要對載明事項進行調整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補辦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撤銷排污許可證: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排污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

(二)排污單位依法關閉的,或者因停產、轉產等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單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四)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銷、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排污自行監測或者委托監測,主動公開污染物排放等環境信息,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就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污要求如實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上年度落實情況。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通過現場檢查、書面核查、隨機抽查等形式對排污許可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并記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而繼續排污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排污單位未就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情況如實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的;

(二)排污單位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有本辦法規定的違法情形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納入企業信用信息記錄,并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申請排污許可證需提交的材料清單,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并公布。排污許可證的正、副本格式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統一編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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