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于1992年12月25日公布實施,根據2011年1月5日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切實加強農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 法〉實施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用地是指農村居民個人取得合法手續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廚 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條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農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省轄市、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本轄區內農村宅基地用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村宅基地屬于集體所有。農村居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宅基地的所有權和使用 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第五條 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應遵循節約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盡量利用荒廢地、崗 坡劣地和村內空閑地。 村內有舊宅基地和空閑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農田保護區、商品糧基地、蔬菜 基地、名特優農產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條 農村居民建造住宅,應嚴格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嚴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
第七條 農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戶為單位,每戶宅基地的用地標準,應嚴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 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執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突破用地標準。禁止隨意套用地域類別。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用地: (一)農村居民戶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居民戶除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確需另立門戶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戶標準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干部、職工、復退軍人和回鄉定居的華僑、僑眷、港澳臺同胞,需要 建房而又無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響規劃,需要收回而又無宅基地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賣、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房屋的; (二)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超生的; (三)一戶一子(女)有一處宅基地的; (四)戶口已遷出不在當地居住的; (五)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六)其它按規定不應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條 村民申請宅基地,應向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農村宅基地的申報程序 和審批權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請書》和《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許可證》由省土地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十一條 農村宅基地用地實行計劃管理。農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由省統一 下達用地指標,并逐級分解,落實到村。宅基地用地計劃指標必須嚴格執行,未經批準不得突破。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一戶一處按規定的標準用地。超過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由村民委員會收 回,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 實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戶面積超過規定標準一倍以內而又不便調整的,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按實際 面積確定使用權。
第十三條 農村宅基地有償使用應擴大試點,具體辦法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 定。 實行宅基地有償使用試點的,應遵照“取之于戶,收費適度;用之于村,使用得當”的原則,擬訂收費標 準,逐級報省物價局、財政廳批準后實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費實行村有鄉(鎮)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并應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公開帳目,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四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 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使用的 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 民政府批準;使用的土地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 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嚴禁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個人私自向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購地建房。
第十五條 縣(市、區)、鄉(鎮)、村應把農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納入地籍管理,以村為單位建立完善的地籍 檔案。宅基地使用權需要變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報核發土地使用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和換證手續。
第十六條 農村宅基地的用地審批應接受群眾監督,實行用地指標、審批條件和審批結果三公開制度。
第十七條 對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計劃指標,致使土地被亂占濫用的,或利用職權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 單位或上級有關機關,應根據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凡未經批準或采取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 門或鄉級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條 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 或沒收買賣和其它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經批準的宅基地劃定后,超過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準機關注銷批準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時間如數交付罰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當于罰款數額 千分之三的滯納金。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