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管理,規范執法辦案行為,提高案件查辦質量和效率,促進公正廉潔執法,根據《社會保險法》、《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法律法規以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公安部關于加強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處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規范、有效的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管理制度,加強案件科學化、規范化、全程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基金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歸口管理工作。
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辦和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統一、規范的社會保險欺詐案件執法辦案流程和法律文書格式,實現執法辦案活動程序化、標準化管理。
第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執法辦案活動信息化管理。
第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辦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專業人員和機構參與案件查辦或者案件管理工作,提供專業咨詢和技術支持。
第二章記錄管理和流程監控
第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管理臺賬,對社會保險欺詐案件進行統一登記、集中管理,對案件立案、調查、決定、執行、移送、結案、歸檔等執法辦案全過程進行跟蹤記錄、監控和管理。
第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地登記和記錄案件全要素信息。
案件登記和記錄內容包括:案件名稱、編號、來源、立案時間、涉案對象和險種等案件基本信息情況,案件調查和檢查、決定、執行、移送、結案和立卷歸檔情況,案件辦理各環節法律文書簽發和送達情況,辦案人員情況以及其他需要登記和記錄的案件信息。
第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案件流程監控制度,對案件查辦時限、程序和文書辦理進行跟蹤監控和督促。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案件查辦期限要求,合理設定執法辦案各環節的控制時限,加強案件查辦時限監控。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案件查辦程序規定,設定執法辦案程序流轉的順序控制,上一環節未完成不得進行下一環節。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案件查辦文書使用管理規定,設定文書辦理程序和格式控制,規范文書辦理和使用行為。
第三章立案和查處管理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立案查處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應當遵循依法行政、嚴格執法的原則,堅持有案必查、違法必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法律法規規章適用準確適當、法律文書使用規范。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或者社會保險基金主要受損地管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健全立案管理制度,對發現的社會保險欺詐違法違規行為,符合立案條件,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立案查處。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查處的重大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應當在立案后10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立案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案件名稱、編號、來源、立案時間、涉案對象、險種等案件基本信息情況以及基本案情等。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立案查處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應當指定案件承辦人。
指定的案件承辦人應當具備執法辦案資格條件,并符合回避規定。
第十九條案件承辦人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方法、措施和時限,開展案件調查或者檢查,收集、調取、封存和保存證據,制作和使用文書,提交案件調查或者檢查報告。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對案件調查或者檢查結果進行審查,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不同情況,作出給予或者不予行政處理、處罰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事先告知程序,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陳述、申辯權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并按照規定期限和程序送達當事人。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查詢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執行情況,對于當事人逾期并經催告后仍不執行的,應當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執法辦案人員應當嚴格執行罰款決定和收繳分離制度,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二十三條對于符合案件辦結情形的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結案。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案件辦結:
(一)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并執行完畢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
(三)涉嫌構成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并被立案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案件辦結情形。
第二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跨區域調查案件的,相關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協助調查。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健全部門行政執法協作機制,加強與審計、財政、價格、衛生計生、工商、稅務、藥品監管和金融監管等行政部門的協調配合,形成監督合力。
第四章案件移送管理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健全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社會保險欺詐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案件移送。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查處社會保險欺詐案件過程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涉嫌違紀、犯罪線索的,應當根據案件的性質,向紀檢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移送涉嫌社會保險欺詐犯罪案件,應當組成專案組,核實案情提出移送書面報告,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
作出批準移送決定的,應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并附涉嫌社會保險欺詐犯罪案件調查報告、涉案的有關書證、物證及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在規定時間內向公安機關移送,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在移送案件時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并抄送。
作出不批準移送決定的,應當將不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二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案情重大、復雜疑難,性質難以確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固定和保全等問題,咨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九條對于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立案通知書后及時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十條對于已移送公安機關的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公安機關查詢案件辦理進展情況。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在查處社會保險欺詐案件過程中,需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協助查證、提供有關社會保險信息數據和證據材料或者就政策性、專業性問題進行咨詢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三十二條對于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銷的案件,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接收公安機關退回或者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依法作出處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于公安機關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建立聯席會議、案情通報、案件會商等工作機制,確保基金監督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工作銜接順暢,堅決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難移、以罰代刑現象。
第三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互通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處以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情況,分析社會保險欺詐形勢和任務,協調解決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研究提出加強預防和查處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與公安、檢察機關實現基金監督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信息的共享,實現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移送等執法、司法信息互聯互通。
第五章重大案件督辦
第三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重大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督辦制度,加強轄區內重大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處工作的協調、指導和監督。
重大案件督辦是指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下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查辦重大案件的調查、違法行為的認定、法律法規的適用、辦案程序、處罰及移送等環節實施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案件性質、涉案金額、復雜程度、查處難度以及社會影響等情況,對轄區內發生的重大社會保險欺詐案件進行督辦。
對跨越多個地區,案情特別復雜,本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查處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督辦。
第三十八條案件涉及其他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協調相關行政部門實施聯合督辦。
第三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督辦單位)確定需要督辦的案件后,應當向承辦案件的下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承辦單位)發出重大案件督辦函,同時抄報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第四十條承辦單位收到督辦單位重大案件督辦函后,應當及時立案查處,并在立案后10個工作日內將立案情況報告督辦單位。
第四十一條承辦單位應當每30個工作日向督辦單位報告一次案件查處進展情況;重大案件督辦函有確定報告時限的,按照確定報告時限報告。案件查處有重大進展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四十二條督辦單位應當對承辦單位督辦案件查處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督促。
對于承辦單位未按要求立案查處督辦案件和報告案件查處進展情況的,督辦單位應當及時詢問情況,進行催辦。
第四十三條督辦單位催辦可以采取電話催辦、發函催辦、約談催辦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采取現場督導催辦方式。
第四十四條對因督辦案件情況發生變化,不需要繼續督辦的,督辦單位可以撤銷督辦,并向承辦單位發出重大案件撤銷督辦函。
第四十五條承辦單位應當在督辦案件辦結后,及時向督辦單位報告結果。
辦結報告內容應當包括案件名稱、編號、來源、涉案對象和險種等基本信息情況、主要違法事實情況、案件調查或檢查情況、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和執行情況以及案件移送情況等。
第六章案件立卷歸檔
第四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健全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立卷歸檔管理制度,規范案卷管理行為。
第四十七條社會保險欺詐案件辦結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收集、整理案件相關材料,進行立卷歸檔。
第四十八條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應當分別立卷,統一編號,一案一卷,做到目錄清晰、資料齊全、分類規范、裝訂整齊、歸檔及時。
案卷可以立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類證據材料、法律文書等可以對外公開的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案件討論記錄、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對外公開的材料。
第四十九條裝訂成冊的案卷應當由案卷封面、卷內文件材料目錄、卷內文件材料、卷內文件材料備考表和封底組成。
第五十條卷內文件材料應當按照以下規則組合排列:
(一)行政決定文書及其送達回證排列在最前面,其他文書材料按照工作流程順序排列;
(二)證據材料按照所反映的問題特征分類,每類證據主證材料排列在前,旁證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文件材料按照取得或者形成的時間順序,并結合重要程度進行排列。
第五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確定案卷保管期限和保管案卷。
第五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建立案件電子檔案的,電子檔案應當與紙質檔案內容一致。
第七章案件質量評查
第五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健全社會保險欺詐案件質量評查制度,組織、實施、指導和監督本區域內社會保險欺詐案件質量評查工作,加強案件質量管理。
第五十四條案件質量評查應當從證據采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程序規范、文書使用和制作等方面進行,通過審閱案卷、實地調研等方式,對執法辦案形成的案卷進行檢查、評議,發現、解決案件質量問題,提高執法辦案質量。
評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執法辦案主體是否合法,執法辦案人員是否具有資格;
(二)當事人認定是否準確;
(三)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確鑿;
(四)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準確、適當;
(五)程序是否合法、規范;
(六)文書使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記錄內容是否清楚,格式是否規范;
(七)文書送達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與要求;
(八)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和執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與要求;
(九)文書和材料的立卷歸檔是否規范。
第五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案件質量評查。
案件質量評查可以采取集中評查、交叉評查、網上評查方式,采用重點抽查或者隨機抽查方法。
第五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合理確定案件質量評查標準,劃分評查檔次。
第五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開展案件質量評查,應當成立評查小組。
評查小組開展評查工作,應當實行一案一查一評,根據評查標準進行檢查評議,形成評查結果。
第五十八條評查工作結束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將評查結果通報下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第八章案件分析和報告
第五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險欺詐案件分析制度,定期對案件總體情況進行分析,對典型案例進行剖析,開展業務交流研討,提高執法辦案質量和能力。
第六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險欺詐案件專項報告制度,定期對案件查處和移送情況進行匯總,報送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于半年和年度結束后20日內上報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處和移送情況報告,并附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處和移送情況表(見附表),與社會保險基金要情統計表同時報送(一式三份)。
專項報告內容主要包括: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處和移送情況及分析、重大案件和上級督辦案件查處情況、案件查處和移送制度機制建設和執行情況以及案件管理工作情況。
第六十一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情況通報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報本轄區內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發生和查處情況。
通報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情況,可以在本系統通報,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向社會公開通報。
對于重大社會保險欺詐案件可以進行專題通報。
第六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健全社會保險欺詐案例指導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收集、整理、印發社會保險欺詐典型案例,指導轄區內案件查處工作。
第六十三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健全社會保險欺詐案件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己辦結案件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查處社會保險欺詐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7個工作日內,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門戶網站進行公示。
第六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單位和個人社會保險欺詐違法信息記錄和使用機制,將欺詐違法信息納入單位和個人誠信記錄,加強失信懲戒,促進社會保險誠信建設。
第九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六條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下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處和移送情況以及案件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加強行政層級執法監督。
第六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健全執法辦案責任制,明確執法辦案職責,加強對執法辦案活動的監督和問責。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條本辦法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