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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內容全解讀【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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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法規定,投保死亡險需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如果保險公司不認真審查依然承保怎么處理?投保人未及時支付某一期的保險費,保險公司能不能解除保險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天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對這些社會關注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起草人之一、最高法民二庭副庭長劉竹梅對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的主要內容進行了權威解讀。

法院主動審查防范道德風險

人身保險以人的生命健康為保障對象,防范道德風險責任重大。為防止為謀取保險金殺害被保險人,保險法要求,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需要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

司法解釋(三)明確,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

劉竹梅指出,這一條文的核心在于人民法院應主動審查,而不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以此強化各級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風險的意識,以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

據了解,實踐中,有保險人為業務發展需要,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主動審查死亡險是不是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甚至明知道死亡險沒有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依然承保。而到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時,卻以保險合同未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并拒賠。

針對一些保險人存在的這種不誠信現象,司法解釋(三)作出規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并明確存在“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等三種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

劉竹梅說,如此規定,可以防范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也可以規制保險人的不誠信行為。

為維護誠實信用,司法解釋(三)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根據保險人要求到指定醫療機構體檢,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不能免除;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同意訂立保險合同,構成棄權,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

劉竹梅解釋說,人身保險公司在承保特定險種時會安排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以更好地控制風險,被保險人根據保險公司的安排進行體檢后,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實告知,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司法解釋(三)如此規定,既鼓勵投保人最大誠信,也防止保險人不誠信。

解決多個爭議保護各方權益

醫療保險是人身保險的重要類型。實踐中,對醫療保險格式條款關于商業醫療與社會醫療的關系、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等問題存在較大爭議。

司法解釋(三)用三個條文對醫療保險作出進一步規范,即保險人要求扣減被保險人從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證明其在厘定保險費率時已將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相應部分扣除,并按照扣減后的標準收取保險費;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保險人應參照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的,保險人可以拒絕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的除外。

劉竹梅說:“這是根據保險人承保風險與投保人支付保險費應當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而作出的規定!

平衡和保障各方權益,是司法解釋(三)的突出亮點。

如在合同效力問題上,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存續期間較長,保險法確立了復效制度,但其規定的復效需要“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把能否復效的決定權交予保險人,使保險合同復效制度喪失應有的功能。

鑒于此,司法解釋(三)規定,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保險人原則上應予恢復效力,除非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為防止保險人收到復效申請后長時間不作答復,司法解釋(三)還規定了保險人的答復時限。

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特有的一類主體。劉竹梅指出,實踐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險格式條款提前擬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進行選擇。由于保險格式條款不夠明確以及被保險人身份關系的變化,受益人如何確定在實務中存在爭議。

司法解釋(三)規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指定行為無效。同時明確,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照“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等三種情形分別處理。

劉竹梅解釋道,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后,還可以變更受益人。對于受益人的變更,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受益人變更應當征得保險人同意,并且在保險人辦理批注后才產生效力。這種觀點不符合變更行為屬于單方法律行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自主決定權的實現。司法解釋(三)借鑒域外相關做法,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自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時生效。同時,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合理信賴,變更受益人沒有通知保險人的,不得對抗保險人。

最高法民二庭副庭長釋解人身保險三大疑問 前配偶也可能成為保險受益人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司法解釋(三)著重解決保險法中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在適用中存在的爭議。發布會上,最高法民二庭副庭長劉竹梅就“如何確定受益人”等社會關注的熱點話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統一規范受益三種情形

記者:如何確定受益人直接影響到保險金的歸屬。受益人通常是由保險格式條款提前擬定的,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進行選擇。但實踐中,身份關系可能發生變化,比如受益人是配偶,但之后被保險人離婚又再婚,受益人是否發生變化?

劉竹梅:格式條款約定的受益人通常是法定,有的是法定繼承人、配偶等。司法實務中有很多爭議,司法解釋(三)作了統一的規范,有三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受益人如果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實務中存在沒有指定受益人以及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的情況,這兩種情況都可以根據繼承法關于法定繼承人的規定予以明確,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第二種情形,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系,但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我們根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主體區別對待,以盡可能符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的,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主體,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第三種情形,受益人的約定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我們認為,保險合同所約定的身份與姓名一致,是確定受益人的條件。但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所約定的身份關系與約定的姓名不一致了,這時候就應當視為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不明確,沒有指定受益人。

  變更受益人隨遺囑生效

記者:有一些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通過遺囑變更受益人,如何看待遺囑指定或者遺囑變更受益人這一行為?

劉竹梅:這一問題在司法解釋(三)中沒有直接的條文規定,但有相關解決方案。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的行為是單方的法律行為,沒有必要經過保險人的同意,所以司法解釋(三)明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的行為,應該自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發出時生效。

既然受益人指定和變更屬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單方自主的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選擇指定或者變更的方式,可以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也可以在保險合同訂立后變更,可以在生前指定或者變更并通知保險人,也可以通過遺囑的方式進行指定或者變更。待遺囑生效后,由遺囑繼承人通知保險人。

當然,以遺囑的方式變更受益人,需要遵循遺囑的生效規則,只有在遺囑產生效力時,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才會發生效力。同時,根據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指定或者變更受益人,需要經過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通過遺囑的方式變更,如果沒有得到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遺囑當中的指定和變更行為是不產生效力的。

保單現金價值屬投保人

記者:人壽保險產品,尤其是投資性保險產品存在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現實生活中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歸誰所有存在爭議,如何看待這個問題?

劉竹梅:很多人到銀行存款時,買了理財產品,其中有不少事實上就是一個人身保險產品。這些人身保險產品是有投資功能的,經過一段時期,如果解除合同,就會出現保單現金價值歸誰所有的問題。

保單的現金價值屬于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原因是:第一,保單現金價值是投保人交付的保險費形成的,但這個保險費因為超過與被保險人可能遭受的風險相對應的自然保險費,實際上是投保人的儲蓄和投資,不是保險金。

第二,人身保險合同中,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承擔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享有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各項權利,如解除合同權利、請求保單現金價值權利、保險費返還請求權等。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保障對象,并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其權利來源于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約定,在保險合同沒有賦予被保險人取得保險合同權利的情況下,被保險人不享有保險合同的各項權利,不享有保單現金價值的請求權。

第三,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是受益第三人。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享有期待性質的受益權但不享有保單現金價值的請求權。因此,保單現金價值屬于投保人,但在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亡或者疾病而喪失權利的情況下,由被保險人以及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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