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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司法解釋三逐條解讀【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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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保險法司法解釋三,26 條內容 ,就保險法中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作了規定。本篇作者為一位具有八年民商審判經驗的一線法官,針對司法解釋三中若干問題的理解作了逐條解讀。

保險合同法屬于商法,保險合同較一般民商事合同而言,規則較特殊,專業性較強,加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規定比較簡陋,保險合同糾紛一直是商事審判的難點。最高法院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施行兩年后,出臺了保險法司法解釋三,保險法司法解釋四可能不久也會頒布。筆者在一線辦案多年,試結合審判實務對保險法解釋三進行逐條解讀。不足之處敬請指正。

條文及解讀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解讀:界定了保險法司法解釋三解釋的對象為人身保險部分的法律適用問題。根據最高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制定的脈絡,保險法司法解釋一是解決新舊保險法銜接問題,保險法司法解釋二是對保險合同章一般規定的解釋,保險法司法解釋三是對人身保險部分的解釋,財產保險部分將由保險法司法解釋四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 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

(一)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

(二)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證據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解讀:原保險法對死亡險中的“被保險人同意”要求的是 “書面” 形式,2009 年保險法修訂時刪除了“書面”的要求,但在實務中認定標準仍然不統一,特別是保險人利用該規定逃避責任的情況時有發生,本條規定細化了認定標準 ,對“同意”也采取了更寬泛的認定,使其在實務中更具有操作性。

第二條 被保險人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其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認定為保險合同解除。

解讀:本條規定明確了兩個實務中存在爭議的問題:第一、被保險人對在死亡險中已經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可以事后撤銷。原因是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可能在保險合同訂立后發生變化,如果不允許被保險人撤銷,可能會導致道德風險的發生,因此應準許被保險人撤銷同意;第二、被保險人撤銷同意意思表示的后果為保險合同解除而非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終止。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險人對同意意思表示的撤銷需采取書面形式并通知投保人和保險人。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

解讀:本條規定的法理基礎是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體現在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和第四十八條規定中,均為效力性規范,違背保險利益原則的法律后果是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中首先要判斷的問題,因此人民法院應當主動審查。同理,死亡險中的被保險人同意也屬于人民法院主動審查范疇。

第四條 保險合同訂立后,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對于判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時間點,人身險是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財產險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因此人身保險合同訂立后投保人喪失保險利益并不會導致保險合同無效。

第五條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指定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體檢,當事人主張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本條第一款解決的是體檢是否免除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問題。本款規定是最大誠信原則在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中的具體體現。保險合同屬于最大誠信合同,基于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消息不對稱性,最大誠信原則要求投保人應當對其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在保險人詢問的時候進行如實告知。體檢雖然會使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情況有所了解,但體檢的項目與保險人詢問的項目一般并不完全一致,體檢的目的與詢問的目的也不完全相同,因此體檢無法取代詢問,故投保人不能因為體檢而免除如實告知義務。

本條第二款是棄權規則的體現,與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規定原理相同。即使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相關情況,但由于體檢結果已將真實情況客觀反映出來,保險人明知而未表示異議的情況下,構成棄權。

第六條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監護職責的人為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當事人主張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該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經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解讀:本條是對未成年人死亡險的規定,強調應嚴格執行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和三十四條的規定,未成年人死亡險的投保人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經過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人,否則一律無效。

第七條 當事人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經代為支付保險費為由,主張投保人對應的交費義務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實踐中,有的投保人為他人訂立保險合同后,不愿或不能繼續支付保險費,此時如有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愿意代投保人繼續支付保險費的,應當予以準許,因此本條明確人身保險的保險費可以由他人代為支付。

第八條 保險合同效力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外,保險人拒絕恢復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在收到恢復效力申請后,三十日內未明確拒絕的,應認定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恢復效力。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補交相應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這一條是關于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的規定,突破較大。現行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人身保險合同復效制度,原文為 “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 ”,意味著保險人可以拒絕協商或拒絕達成協議,易使復效制度喪失應有的功能。本條規定大大縮減了保險人拒絕恢復合同效力的范圍,使復效制度發揮應有的功能。同時規定了保險人拒絕恢復合同效力意思表示作出的期限為30天。同時為了平衡保險人利益,又規定保險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補交相應利息。

第九條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為無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系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時,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三)約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解讀:實務中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指定不明或格式文本中約定為“法定”、“法定繼承人”等造成大量爭議,本條規定較好的解決了這一問題。

第一款明確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為效力性規定,違反無效;第二款受益人認定規則的適用條件為“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受益人有爭議”和“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沒有約定”;按劉竹梅副庭長在新聞發布會對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解讀,指定受益人為姓名加身份,身份關系變化會導致無法確定受益人,因此該款規定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當事人主張變更行為自變更意思表示發出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變更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人民法院應認定變更行為無效。

解讀:投保人、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的行為屬于單方法律行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變更的意思表示,變更行為即完成,是否通過保險人不影響變更行為的效力。但為了保護保險人的信賴利益,為防止保險人因不知道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而將保險金支付給原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后應通知保險人,否則對保險人不產生效力。第三款明確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為效力性規定,違反導致無效。

第十一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變更受益人,變更后的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是一種期待權,是否能夠實現尚不確定,故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隨時變更受益人,但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的受益權轉化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該權利不再是期待權,而是確定性的權利,故投保人、被保險人不能再進行變更。

第十二條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數人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處理;保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未約定受益順序及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約定受益順序但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三)約定受益順序但未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順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約定受益順序及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順序的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解讀:實務中對于保險事故發生前部分受益人死亡或放棄、喪失受益權的情形下其應得份額如何分配的問題有較大爭議,本條規定予以明確。簡要歸納規則如下: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按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約定處理,無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約定,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解讀:對于實務中人身保險的保險金索賠請求權是否可以轉讓的爭議,本條規定予以肯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險金索賠請求權是一種確定性權利,是合同之債,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在不違背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可以轉讓的。

第十四條 保險金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的其他繼承人給付保險金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要求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這無疑大大加重了保險人的責任,而且保險人也沒有確認繼承人的能力和責任,導致這類案件幾乎都會進入訴訟程序,嚴重影響理賠效率。根據繼承法原理,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配前,遺產屬繼承人共同共有,任一共同共有人均有權向義務人主張全部權利,因此保險人向持有保險單的繼承人支付保險金應當認定為有效給付,繼承人之間的關系應另行解決,不應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作調整。

第十五條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存在繼承關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險法及本解釋的相關規定確定保險金歸屬。

解讀:保險法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推定死亡順序規則可能會和繼承法解釋中的推定死亡順序規則相沖突,本條規定解決了這一問題,也就是說在既存在繼承關系,又存在保險合同受益關系的,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第十六條 人身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其他權利人按照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的順序確定。

解讀:本條第一款規定解決了保單現金價值歸屬的爭議。因為保單現金價值不同于保險金,根據保險原理,保單現金價值是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的積累及收益,屬于投保人的儲蓄,應歸屬于投保人,因此保險合同解除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權主張。本條第二款規定是第一款規定的例外,是基于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將該規定中的“其他權利人”確定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他權利人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

第十七條 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為由主張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并通知保險人的除外。

解讀: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僅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任意解除權屬于投保人,其解除權的行使無需經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同意,因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無權主張無效。但為了平衡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本條后半段規定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介入權,因為投保人對于保險合同所具有的最根本的利益就是保單現金價值,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保單現金價值并通知保險人后,投保人的解除權理應受到限制。

第十八條 保險人給付費用補償型的醫療費用保險金時,主張扣減被保險人從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證明該保險產品在厘定醫療費用保險費率時已經將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部分相應扣除,并按照扣減后的標準收取保險費。

解讀:對本條規定作反向解釋,只有在保險人厘定保險費時已將公費醫療或社會醫療保險部分扣除的,保險人才可拒賠被保險人已取得的醫療費用補償金額,這就意味著補償型醫療保險的被保險人可能會獲得公費醫療或社會醫療保險和商業保險的雙重賠償。(本條規定的原意,需要理解與適用的權威解讀)

吐槽:由于我國保險法立法體系上并不區分定額給付保險和損失填補保險,而是采用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分類標準,財產保險適用損失填補原則,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填補原則,但這種分類方式不符合保險法原理,因而飽受詬病。在成熟國家保險法立法例中,健康險和意外傷害險中的醫療費部分都不排除損失填補原則的適用。顯然本司法解釋仍然堅持了保險法的分類方式,當然要根本解決這一問題需要立法的改變,而不能奢望司法解釋進行突破。

第十九條 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支出的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要求對超出部分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是普遍的做法,但對于被保險人而言,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用藥或治療,可能是基于病情需要或者醫生的判斷,如果超出部分一律不賠會加重被保險人責任,違反了保險法十九條規定,因此保險人不能以此為由拒賠。但為了平衡保險人利益,防止過度醫療等問題,同時允許保險人在能夠舉證證明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情況下對超出部分予以拒賠。

第二十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的除外。

解讀:保險合同對醫療機構進行約定的,當事人應當遵守合同約定,本條規定肯定了該類約定的有效性,但將緊急情況作為例外規定,比較合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以被保險人自殺時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抗辯的,由其承擔舉證責任。

解讀:在審判實務中,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爭議焦點的案件,核心問題都是舉證責任的承擔,因為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負有證明責任的人要承擔敗訴后果。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自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理應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但被保險人生前的遺囑等書證一般掌握在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手中,應注意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證明妨礙規則的運用。當自殺被證明的情況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主張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樣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由受益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對待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其他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解讀:本條規定明確了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證明標準。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結果與其實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被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讀: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在實務中有擴大適用的現象,實際上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因……導致”的文義解釋,本條規定是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應有之義,只有在被保險人死亡、傷殘與故意犯罪和抗拒刑事措施之間有因果關系的,保險人才有權拒賠。被保險人在羈押或服刑期間因意外或疾病導致死亡、傷殘與犯罪行為本身并無因果關系,故保險人不能拒賠。

第二十四條 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后,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外,但有證據證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內,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雖然宣告死亡屬于推定死亡,但是其法律后果與自然死亡是一致的,因此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宣告死亡也會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人應當按約定支付保險金。由于宣告死亡是推定死亡,故被保險人從下落不明之日起即可能已經實際死亡了,從保護受益人角度出發,本條第二款規定如果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限內,應視為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限內。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

解讀:本條規定體現了保險法近因原則。對于多種原因并存下近因的認定在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如果多種原因有承保危險,又有非承保危險和免責事由,在損失可以分解時,則由保險人承擔相應責任并無疑義。當無法區分或原因無法確定時,按比例原則處理無疑是最為合理的。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解讀:此條明確了本司解的溯及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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