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了《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該條例被不少黨建專家稱為“改革開放以來最全、最嚴黨紀”。
專家表示,在十八大全面落實從嚴治黨的背景下,該條例的修訂意義重大:通過制度的剛性和建設性力量,真正實現讓黨員干部從“不敢腐”到“不能腐”“不想腐”。
條例到底有哪些變化和規定?如何突出體現黨紀“從嚴”?
紀法分開:70多項與法律重合內容刪除 黨紀嚴于法律
條例修訂:紀法分開,紀在法前,紀嚴于法。修訂刪除了70余條與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重復的內容。修訂后,條例從原來的3編、15章、178條、24000余字縮減為3編、11章、133條、17000余字。例如,之前與刑法等重合的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內容,不再單獨規定于黨紀中。
專家解讀:中紀委特約監察員、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馬懷德表示,現行黨紀處分條例2003年12月頒布實施,但隨著形勢發展,已不能完全適應從嚴治黨新需要。最大問題是紀法不分,其中近一半內容與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重復,實際上難以用到,也浪費了行政成本,甚至在極個別情況下還會出現以紀代法、越俎代庖的情況。
例如,2015年紀委通報的案例中,某地一位區縣領導因收受禮品被黨紀處分,未進入司法程序,而該地某中學校長因收受家長禮品被處以更嚴的有期徒刑。
社科院中國廉政研究中心副秘書長高波表示,不少違紀案例反映出黨紀滯后于反腐敗形勢,一些黨紀與國法重復,黨紀抓小抓早的作用體現不突出,出現了“沒查都是‘好同志’,一查就成‘階下囚’”的現象。
此次修訂落實了從嚴治黨、黨要管黨的要求,強化違紀查處,為黨紀“加碼”,在法律之前為黨員劃定紀律底線,從小錯抓起,不讓黨紀嚴于國法淪為空話。
專家表示,條例修訂的精神已經在近期紀委執紀當中有所體現。例如,中紀委對原河北省委書記周本順涉嫌嚴重違法違紀的通報中,首先提到的就是嚴重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在重大問題上發表違背中央精神的言論,不認真落實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干擾、妨礙組織審查;嚴重違反組織紀律,為提拔職務進行非組織活動,違規選拔任用干部,隱瞞不報個人有關事項等。
高波表示:“通報中通篇都是鮮明的‘紀律語言’,是紀委執紀當中紀法分開的明顯信號。新修訂的條例正是把這些實踐成果固定下來。”
劃定紅線:強調追責 明確6類“負面清單”
條例修訂:強化“負面清單”作用,將原有條例規定的10類違紀行為梳理整合、科學修訂為六類:違反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工作紀律和生活紀律,把黨章關于紀律的要求具體化,并在分則各章中按照同類相近和從重到輕的原則進行排序。
專家解讀:北京大學廉政建設研究中心副主任莊德水介紹,例如濫發津貼等,以前雖有制度約束,但過于零散碎片化,現在制度更加規范,處分體系更完善。
國家行政學院教授汪玉凱認為,過去,違反黨章、損害黨章權威的違紀行為缺乏嚴肅問責的條款,修改條例整合明晰了黨員的“負面清單”,對黨員干部禁止行為的事實范圍進行了調整,內容細化,可操作,不僅告誡黨員干部哪類行為不能做,同時提出清晰的處罰依據,違紀行為不再有空可鉆。
中央黨校黨史部主任謝春濤說,比如原條例第150條中關于“通奸”“包養情婦(夫)”的提法在新條例中被刪除,范圍擴大到“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系”,讓紀律處分的面更寬更嚴。“有些不正當性行為可能只是道德問題,不違法,以前太具體反而容易有遺漏,讓一些人鉆了空子。修改后把軟約束變成硬要求。”
中央黨校教授辛鳴表示,舊條例的一個突出問題是什么都管,但有些問題沒管好。例如,政治紀律、政治規矩等以前難以把握,存在模糊地帶,此次修訂明確列出,可以“對號入座”,使違紀者不能再心存僥幸。
高波介紹,條例把政治紀律、政治規矩和組織紀律列在突出位置,明確增加了拉幫結派、對抗組織審查、搞無原則一團和氣等違反政治紀律條款,把非組織活動、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不執行請示報告制度、不如實報告個人事項等列入違反組織紀律要求中。
“過去常說與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但怎樣算做到,一些人并不清楚,現在條例中對此明明白白說清楚了,不能再打擦邊球。”高波表示。
十八大以來成果制度化:方向精準 體現從嚴治黨常態化
條例修訂:將十八大以來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組織紀律、落實八項規定、反對“四風”等從嚴治黨的實踐成果制度化、常態化。條例明確增加了一些違紀條款,如廉潔紀律方面增加了權權交易、利用權職或職務影響為親屬和身邊人員謀利等;在違反群眾紀律方面新增侵害群眾利益、漠視群眾訴求、侵害群眾民主權益等;在工作紀律方面增加黨組織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不力、工作失職等;在違反生活紀律方面增加了生活奢靡、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
專家解讀:多位專家指出,十八大召開以來,中央始終堅持以零容忍的態度懲治腐敗,但也時有“反‘四風’只是一陣風”“反腐力度過大動搖執政基礎”的雜音,群眾在切實感受到反腐成效的同時,也擔心反腐力度可能減弱。
中央黨校黨建教研部副主任戴焰軍表示,十八屆四中全會把黨規和法治一起作為國家法律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針對一些腐敗問題,必須出臺嚴厲舉措,剎住歪風,但禁令并不是一陣風的運動,也需要在日常工作中長期發揮作用,更嚴約束黨員的黨內生活。
例如,十八大以來,查處了不少黨員干部大吃大喝、出入高檔會所、打高爾夫等違反八項規定問題,而大吃大喝在以前的紀律處分條例中沒有具體明確的表述。新修訂的條例明確對超標準、超范圍接待或者借機大吃大喝等相關責任進行處分,一旦違反將依條例嚴格查處,這對黨員的約束力明顯增強。
莊德水表示,新的紀律處分條例讓問責、執紀、監督有新的靶心,也明確了紀委監督執紀問責的要點、標準、尺度、力度。
專家指出,此次修訂的一個重要信號是:全面從嚴治黨,越往后執紀越嚴。高波表示,十八大以來,黨紀修訂明顯的變化是以問題為導向,針對現實中的不正之風和腐敗問題,用制度措施加以解決,按照全覆蓋--從嚴執行--更嚴要求的方向不斷邁進。“從嚴治黨沒有休止符,隨著形勢發展,制度層面上也將不斷完善健全。”高波表示。
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解讀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指導思想、原則和適用范圍
第一條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依據黨章和憲法、法律,結合黨的建設的實踐制定。
第二條 本條例的任務,是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黨的團結統一,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第三條 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原則。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應當遵守和維護黨的紀律。對于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嚴肅處理。
第四條 堅持黨員在黨紀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黨內不允許有任何不受紀律約束的黨組織和黨員。凡是違犯黨紀的行為,都必須受到追究;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必須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五條 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對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的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準確地認定違紀性質,區別不同情況,恰當地予以處理。
第六條 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實施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和批準。上級黨組織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的處理決定,下級黨組織必須執行。
第七條 堅持懲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則。處理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應當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寬嚴相濟。
第八條 本條例適用于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
第二章 違紀與紀律處分
第九條 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依照規定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
第十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第十一條 對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的紀律處理措施:
(一)改組;
(二)解散。
第十二條 黨員受到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第十三條 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各種職務。對于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某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某個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于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依照規定作相應處理。
對于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其中,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四條 留黨察看處分,分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對于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期滿后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再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察看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期滿后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受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
黨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對于擔任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恢復黨員權利后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第十五條 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依照規定。
第十六條 對于嚴重違犯黨紀、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應當予以改組。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第十七條 對于全體或者多數黨員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應當予以解散。對于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其中,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重新登記,并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不符合黨員條件的,宣布除名;有違紀行為的,依照規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八條 故意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十九條 從輕、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條 減輕、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前款減輕處分的規則。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主動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主動退出違紀違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六)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量紀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于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強迫、唆使他人違紀違法的;
(二)串供或者偽造、銷毀、隱匿證據的;
(三)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或者打擊報復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五)有其他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的;
(六)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 一人有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如果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即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六條 基于一個違紀故意或者過失,其行為觸犯本條例分則中兩個以上(含兩個)條款,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除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外,從重處分;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黨紀處分。
對于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處分。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教唆他人違紀違法的,應當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追究黨紀責任。
第二十八條 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于本條例沒有規定但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確需追究黨紀責任的違紀行為,比照分則中最相類似的條款處理。需要比照處理的案件,按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應當由省(部)級黨委、紀委批準處理的案件,報請中央紀委批準;應當由省(部)級以下黨委、紀委批準處理的案件,由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批準并報中央紀委備案。
第四章 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
第三十一條 依法被勞動教養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但是*和中央紀委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黨員受到黨紀追究,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紀律處分的,作出或者批準作出處理決定的黨組織應當向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提出建議;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