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和規范我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維護城鄉居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關于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確定和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18〕21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為基本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政府主導推動和居民自愿參加相結合、保障水平與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制度建設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撫恤優待等社會保障措施相配套,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含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下同)相銜接。
第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社會捐助相結合的籌資方式,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條 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具有本省戶籍、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屬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的城鄉居民,可在戶籍地自愿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港澳臺居民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按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基金籌集
第五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和社會捐助等構成。
第六條 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設為每年180元、240元、360元、600元、900元、1200元、1800元、3600元、4800元九個檔次。參保人可以自主選擇其中一個檔次繳費。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參保人只能選擇一個繳費標準。
建檔立卡未標注脫貧人員、低保對象、特困人員、重度殘疾人和精神智力殘疾人等困難群體(以下簡稱困難群體)可選擇按每年120元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原則上實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繳納,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市實際,確定按季度、按月繳費方式。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等情況,適時調整繳費標準。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增設繳費檔次,最高繳費檔次標準原則上不超過當地靈活就業人員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繳費工資基數下限計算的年繳費額。
第七條 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居)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給予繳費補助。繳費補助標準由村(居)民委員會召開村(居)民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民主確定。集體補助金額不超過當地設定的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對選擇低檔次標準(每年180元、240元、360元)繳費的,補貼標準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對選擇較高檔次標準(每年600元及以上)繳費的,補貼標準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按上述最低標準補貼所需資金,粵東西北地區12市,惠州、肇慶及江門恩平、臺山、開平由省、市、縣各級財政按1∶1∶1比例分擔;珠三角其他地區由市、縣級財政負擔。有條件的地區可適當增加繳費補貼,所增加的資金自行負擔。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統一部署或經濟社會發展和財政狀況等情況,適時調整繳費補貼最低標準。
為困難群體代繳養老保險費。困難群體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每人每年120元標準代繳部分或全部養老保險費,并給予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政府繳費補貼。困難群體選擇按每年180元及以上標準繳費的,除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標準代繳部分,其他費用由個人自行負擔;政府繳費補貼按實際繳費(含代繳)檔次的標準執行。
具體代繳和補貼辦法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資金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擔。
第九條 社會捐助。鼓勵社會各界捐款,資助城鄉困難居民參保。通過政府褒獎、稅費優惠等措施,努力拓寬資金籌集渠道。
第十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稅務機關統一征收。征收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會廣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另行制定。
第三章 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參保人的社會保障號碼為其辦理參保登記,為每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繳費補貼以及其他來源的繳費資助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
第十三條 除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九、三十條有關情況外,參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十四條 參保人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并不間斷計息。對中斷繳費期間進行補繳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均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 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六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以下簡稱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第十七條 參保人達到下列條件之一,且未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可按月領取相關待遇。
(一)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
(二)當地實施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時距年滿60周歲不足15年,按規定逐年繳費至年滿60周歲的,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當地實施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時已年滿60周歲的,不用繳費,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四)參保人年滿60周歲但累計繳費年限(含按國家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辦法合并計算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下同)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申請繼續逐年繳費,并享受相應的政府繳費補貼。逐年繳費至65周歲仍然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至規定的繳費年限后,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但一次性繳費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
(五)參保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不繼續繳費(含一次性繳費)的,經本人書面申請,可不領取基礎養老金,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至個人賬戶儲存額發完為止,或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并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十八條 基礎養老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確定標準并全額支付給符合領取條件的參保人。
參保人累計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超過15年的部分,每增加1年每月加發不少于3元的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擔。
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適當提高年滿65周歲及以上參保人的基礎養老金標準。加發的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擔。
第十九條 建立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省財政部門,統籌考慮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物價變動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障標準變化情況,適時提出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調整方案,報請省委和省政府確定。
有條件的地區可根據本地實際調整基礎養老金標準,所增加的資金自行負擔。調整方案應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報請同級黨委和政府確定,并按程序報上級備案后執行。
第二十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補助按照以下區域分檔,實行按比例分擔的共同財政事權,其中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分擔支出責任。
第一檔為原中央蘇區、海陸豐革命老區困難縣、少數民族縣,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承擔100%支出責任。包括:汕頭市潮陽區、潮南區,韶關市南雄市、乳源瑤族自治縣,河源市和平縣、龍川縣、連平縣、紫金縣,梅州市興寧市、梅縣區、平遠縣、蕉嶺縣、大埔縣、豐順縣、五華縣、梅江區,惠州市惠東縣,汕尾市陸豐市、海豐縣、陸河縣、城區,清遠市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連南瑤族自治縣,潮州市饒平縣,揭陽市普寧市、揭西縣、惠來縣。
第二檔為除第一檔以外的北部生態發展區和東西兩翼沿海經濟帶市縣,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分擔85%支出責任。包括:汕頭、韶關、河源、梅州、汕尾、陽江、湛江、茂名、清遠、潮州、揭陽、云浮12市,以及惠州市龍門縣,肇慶市廣寧縣、封開縣、德慶縣、懷集縣。
第三檔為珠三角核心區財力相對薄弱市縣,由省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分擔65%支出責任。包括:惠州市及惠城區、惠陽區、博羅縣,肇慶市及端州區、鼎湖區、高要區、四會市,以及江門市恩平市、臺山市、開平市、鶴山市。
第四檔為珠三角核心區其余市縣,除中央資金外由市、縣級財政承擔。包括:廣州、深圳(由中央直接補助)、珠海、佛山、東莞、中山、江門7市,以及江門市蓬江區、江海區、新會區。
第二十一條 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首次領取養老保險待遇之月的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系數確定,計發系數按照《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執行。
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個人賬戶儲存額發放完后,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按照原標準繼續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待遇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死亡且未領取職工社會保險喪葬補助金的,應發放不低于其死亡時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6個月的喪葬補助金,所需資金由市、縣級財政負擔,具體標準和資金分擔比例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死亡、喪失國籍或享受其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應當進行注銷登記,終止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從參保人員出現上述情況的次月起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對待遇領取人員死亡后被冒領的養老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責令有關人員退還。對因未及時辦理注銷登記而多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從被注銷人員的個人賬戶余額和喪葬補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應責令有關人員予以退還。拒不退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詳細信息移交給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做好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認證工作,通過定期進行內部數據比對,以及與公安、司法、民政、衛生健康、法院等單位進行數據共享、信息比對,推動人臉識別等自主認證方式,確認參保人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狀態,并做好相應信息標識。對通過信息比對發現喪失領取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暫停發放養老保險待遇。對待核實人員,應通過社會化服務等方式對認證信息逐一核實,并建立信息核實的數據記錄。經核實符合領取資格條件的,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并補發暫停發放期間的養老保險待遇(含相應年度的調整提高部分)。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會同村(居)委員會定期在行政村(社區)范圍內對參保人養老保險待遇領取資格情況進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