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以下簡稱企業和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
第三條 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由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組成。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鼓勵企業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 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經認定,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三方合理負擔。
第六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統一籌集、適度積累、統一調劑、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保障離退休人員的生活隨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具體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組成和籌集
第九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金組成。
第十條 社會統籌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個人帳戶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會統籌基金增值部分;
(三)財政補貼;
(四)其他資金。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本條例實施后職工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
(三)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
(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本條例實施前已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予以保留,并與本條例實施后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合并計算。
第十二條 企業按其全部職工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一九九八年起每兩年降低一個百分點,直至18%。職工個人按其月工資總額的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一九九八年起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至8%。
工資總額的構成以國家統計局規定為準。
第十三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本人繳費基數的2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 企業、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達到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按300%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300%以上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費基數難以確定的,由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申報,經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核準后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六條 企業及其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收繳,其中屬于應由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職工所在的企業代為收繳。
第十七條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企業由于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企業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停產整頓三個月以上并且發不足或者發不出工資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企業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停產期間的;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辦理停業、歇業手續的個體工商戶。經批準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八條 企業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在清算財產時,應依法向地方稅務機關支付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九條 企業必須在依法設立之日起180日內向當地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為其職工辦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從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變更或者終結手續:
(一)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撤銷的;
(二)企業與職工建立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
第二十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當地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提供繳費單位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三章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按照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障號碼,為每個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建立一個終身不變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對帳單每年定期發給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權向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查詢。
第二十二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職工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其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劃入個人帳戶,其余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入個人帳戶部分相應降低,最終降至3%。
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個人帳戶的一個結息年度。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支付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退休后的個人帳戶養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或退休人員死亡后個人帳戶的繼承:
(一)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中的個人繳納部分予以繼承。
(二)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不滿120個月的,按其退休時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納部分余額予以繼承。
第二十六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在本條例實施范圍內變動工作單位時,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資金,不改變個人帳戶,不間斷計息,繳費年限連續計算;調出或調入本條例實施范圍的,個人帳戶儲存額的轉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帳戶仍予以保留,不間斷計息;重新繳費后,其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及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按本條例規定補繳以前年度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劃入個人帳戶部分從補繳時開始計息,并計算繳費年限。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金支付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以下簡稱參保人員),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參保人員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發放標準為本省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帳戶養老金月發放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參保人員,退休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其個人帳戶儲存額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參保人員,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基礎上,再按月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統籌基金中解決。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累計工作滿15年,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參保人員,可以補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沒有補足15年的,退休時其個人帳戶儲存額部分和建立個人帳戶前的繳費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個月標準計發的部分,合并一次性發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來規定,發給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企業離休人員的離休待遇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每年7月1日根據各地(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和繳費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確定調整。具體調整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繳費年限滿10年的退休人員和本條例實施后繳費年限滿15年的退休人員,其基本養老金低于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60%的,按60%發給。
第三十五條 離退休人員死亡后,其喪葬補助費標準按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兩倍發給。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全部用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禁止擠占、挪用和揮霍浪費。基金結余款除預留2個月的周轉金外,應全部用于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財政專戶,嚴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
各級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運營收入依法免征稅費,基本養老基金的運營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以及財政、審計部門要依法加強監督、確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或社會勞動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無正當理由延期或不按規定支付基本養老金的;
(四)違反有關養老保險基金運營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四十條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參加;逾期仍不參加的,追辦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并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對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日加收2‰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欠繳額1-3倍罰款,并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冒領、貪污、挪用養老保險金的,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追回款項,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人員處以該款項5-10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社會勞動保險機構不按規定及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金的,企業和當事人有權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申訴后必須在7個工作日內查實并通知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糾正。
第四十四條 妨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職工和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凡按本條例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可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費在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5%以內的,準予列入企業成本。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廈門市實行省授權的地區統籌。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廈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另行制定有關法規和規章。
本條例所稱本省職工月平均工資不包含廈門市。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實施前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