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通信設施建設與保護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通信設施建設,保障通信設施安全和通信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通信設施,是指為公共組織和社會公眾提供通信服務并實現通信功能的通信交換設備、通信傳輸設備和通信配套設施,包括交換機、服務器、數據存儲設備、通信光(電)纜、通信管道、通信桿(塔)、發射天線、保護地線、通信分線箱(盒)、通信交接箱(間)、移動通信基站、通信機房、供電設備(太陽能設備等)、室內分布系統等。
附掛通信設施的電力、廣播電視和交通設施,除適用電力、廣播電視和交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同時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通信設施的建設與保護活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生態、破除壟斷、共建共享和合理利用資源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通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組織協調機制,統籌協調解決通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通信設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范圍和公共機構巡查范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負責全區通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職責行使監督管理職能。
第七條自治區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財政、電力、公安、國家安全、工業和信息化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通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通信設施建設者和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通信設施的管理和保護,保障通信設施建設工程質量和運行安全,履行通信設施保護義務。
第九條通信設施屬于公共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通信設施建設活動,不得破壞在建和已建的通信設施;對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信管理機構或者相關通信設施產權人、使用人、管理人舉報。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通信設施建設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全區通信行業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組織協調通信設施的統一建設,推進落實行業內通信設施的共建共享,鼓勵行業外有關單位實行共建共享。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編寫通信工程規劃章節,并征求通信管理機構的意見。
通信業務經營者編制的企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地下管線綜合規劃、通信行業發展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
第十三條規劃設計機場、軌道交通、城市道路、橋梁隧道以及其他公共設施項目,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事先通知通信管理機構,預留通信管線、室內分布系統、基站等設施的接入通道、建設位置、建設空間及配套資源。
第十四條通信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節能減排、防災減災、城鎮地下綜合管廊(溝)建設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條通信設施的建設項目應當與當地自然環境、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并滿足國家電磁輻射環境控制限值。在自然保護、風景名勝和歷史文化、文物保護等區域內建設通信設施,應當采取美化或者隱蔽措施。
通信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符合開工條件后方可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通信設施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七條通信設施建設使用單位應當委托具備資質的機構對電磁輻射有爭議的移動通信基站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在基站建設范圍內公示,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通信設施建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規劃確定的建設站址半徑300米范圍內修正站址,修正后的站址應當滿足國家標準電磁環境控制限值。
第十八條自治區供電部門應當為通信設施運行提供連續可靠供電,并按當地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遇有特殊情況無法供電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前通知通信設施產權人、使用人、管理人,并在符合恢復供電條件后及時恢復供電,保障通信網絡安全暢通。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辦公和商用樓宇、居民住宅小區等城鎮民用建筑,建設單位應當執行光纖到戶國家標準,并同步配套通信設施,建設項目提供的配套通信設施應當為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條件,并滿足多家通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使用的需求,不得與通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阻礙其他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限制用戶的平等選擇權。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已建住宅光纖到戶改造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與通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
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依法對光纖到戶等通信設施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光纖到戶通信設施未按照要求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通信網。
第二十條在政府投資建設公共場所、公共區域建設通信設施的,其管理者應當無償提供通信設施建設必要的場地和接入的便利條件。
第二十一條古城、寺廟等古建筑物、構筑物需要布設通信設施的,有關部門應當為通信設施建設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二條通信設施需要使用民用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頂部空間的,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定,并事先告知該建筑物、構筑物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
相關經濟補償事宜由通信設施建設者與該建筑物、構筑物產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通信設施建設需要征收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并按照規定支付相應的補償費用;通信桿、塔、管道等通信設施建設不需要辦理征地手續的,應當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并給予相應經濟補償,補償標準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設施保護
第二十四條通信設施產權人應當加強通信設施的維護管理,落實安全保護責任,完善保護措施。
通信設施產權人應當根據保護通信設施的需要,在通信設施上或者周圍設置警示標識、圍墻、柵欄等安全防護設施,并標明通信設施產權人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通信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為:
(一)架空通信光(電)纜線路(含附屬拉線),向兩側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二)市區內地下通信線路兩側水平延伸2米,市區外地下通信線路兩側水平延伸2.5米;水底通信線路兩側水平延伸50米。
(三)室外通信設備及配套設施向周邊延伸1.5米。
(四)野外移動通信基站、機房、通信桿(塔)向周邊延伸3米。
第二十六條通信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實施下列影響通信設施安全行為的,應當事先告知通信設施產權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路、鐵路、機場、城市道路、橋梁、隧道、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電氣管道、燃氣管道、輸油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廣播電視傳輸線路以及設置干擾性設備;
(四)鉆探、爆破、采礦;
(五)其他可能影響通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的行為。
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標識范圍以外實施前款行為,可能影響通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的,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空中或者地下水、電、氣、油等管線及道路需要與通信管線交叉穿越、平行建設時,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要求的,后建設單位應當與先建設單位協商,采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條種植的植物應當與通信設施保持安全距離。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通信設施產權人應當告知植物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及時排除障礙;拒不排除的,通信設施產權人可以修剪或砍伐,產生的費用由植物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后建通信設施應當與已有植物保持安全距離。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通信電纜、通信設備等通信設施。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改動或者遷移各類通信設施;
(二)在通信設施安全保護標識范圍內挖沙、取土、堆土、鉆探、挖溝,修建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三)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電)纜的地面上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
(四)在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范圍內燒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通信設施上附掛其他物品;
(六)未經批準接入通信供電系統取電;
(七)其他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因城鄉規劃建設、城區改造等確需改動或者遷移通信設施的,應當事先告知通信設施產權人,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改動或者遷移所需費用,并依法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通信設施產權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阻礙通信設施建設,破壞、盜竊通信設施以及其他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應急通信保障和通信設施搶修工作,對進入通信保障應急處置場所或者通信設施搶修場所的通信設施搶修人員及車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四條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對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處置突發事件的通信保障應急機制,提高通信應急處置能力。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民事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電磁輻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移動通信基站,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建設項目未同步配套通信設施的、綜合驗收違反光纖到戶國家標準的、未為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條件或者與通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協議的,由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收購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通信電纜、通信設備等通信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由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通信設施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通信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規劃或者在規劃之外擅自建設通信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
(二)在通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時,嚴重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正常生產生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罰款;
(三)對施工過程中損壞的建筑物、小區綠地、道路等設施造成損毀的,應當給予補償;未給予補償的,處以損壞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因擅自挪動、損毀、改變、盜竊通信設施造成通信設施和通信業務或者其他損失的,由侵權人負責賠償,賠償標準按照《公用電信設施損壞經濟損失計算方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通信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通信設施規劃、建設與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區通信線路保護辦法》(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