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單位在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定情形。
1、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根據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根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3、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根據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4、裁減人員。根據本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裁減人員: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重整的;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如果用人單位在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種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的情況下,仍然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則用人單位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
(二)用人單位在存在法律禁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時,仍然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如果用人單位在勞動者有以上任何一種情形的情況下,仍然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則用人單位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
(三)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違反了法定程序。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定程序。
1、裁減人員的特別程序。根據本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在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時,如果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才可以裁減人員。
2、其他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根據本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如果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違反了以上法定程序,則用人單位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
(四)用人單位在裁減人員時沒有遵守裁員次序的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在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如果用人單位在裁減人員時沒有遵守以上裁員次序的規定,則用人單位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
(五)用人單位在不符合法定情形的情況下終止勞動合同。
根據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定情形:一是勞動合同期滿的;二是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是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是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是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如果用人單位在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種可以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的情況下,仍然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則用人單位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
(六)用人單位在存在法律禁止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時,仍然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
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