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這里所說的無確定終止時間,是指勞動合同沒有一個確切的終止時間,勞動合同的期限長短不能確定,但并不是沒有終止時間。
哪些情形下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下列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必須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其一,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注意,此工作年限包括《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的工作年限),勞動者提出或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其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在十年以內的。
這種情形與前面第一種情形怎么區別?這是很多人力資源管理人員疑惑的問題。首先,我們需要理解,這里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其意義絕非是說用人單位原來都不簽訂勞動合同,而現在開始簽訂勞動合同,而主要是指“事業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后初次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此之前,該單位實行的都是“鐵飯碗”。國企改制重新簽訂勞動合同與之類似,這里指的是國企改制打破鐵飯碗,要求重新簽訂有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制度是為了加強用工的靈活化而不是僵化,因此此種情形下的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更加嚴格。在這種情形下(事業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后初次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或國企改制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制度),簽訂無固定期限除了連續工作滿十年之外,還需要另一個條件:距法定退休年齡在十年以內。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即使連續工作滿十年,也不要求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簡單的說,如果是屬于“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那么只有“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在十年以內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否則法律不要求用人單位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只有在不是屬于“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其它情形,確定是否屬于用人單位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
其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過失性解除情形和醫療期滿解除、不能勝任解除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此種情形包括四個條件:一,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該次數從《勞動合同法》施行后開始計算。如果施行前已經多次簽訂固定期限合同的,簽訂次數不計入“兩次”內。如果連續簽訂兩次甚至更多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也不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過失性解除情形和第四十條醫療期滿解除、不能勝任解除情形;三,續訂勞動合同的;四,勞動者沒有明示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所謂“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如何理解?是不是符合其它條件時,只要勞動者提出要續簽勞動合同,則用人單位就必須同意?還是說用人單位可以不同意續簽,只有在用人單位同意續簽,而且符合其它條件時,才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目前對此爭議很大。一種看法認為,法條的文義很清楚,“勞動者提出續訂、訂立”的,用人單位就必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否則的話,既不符合法條文義,也不符合立法機關強化勞動關系的長期性、穩定性的本義。另一種看法則認為,續訂也好,訂立也好,與通常的訂立合同行為本質一樣,應該是一種雙方自愿的合意。不能說是一方提出來簽訂,另一方就必須簽訂,這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
另外一個問題是,怎樣理解“連續工作滿10的”?對此有下列幾點應注意:
1、《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九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2、某些情況下,雖然改變了用人單位,但工齡仍應連續計算。《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換言之,非因勞動者原因換了新單位的,就算原單位已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仍應連續計算,滿了10年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時,仍應簽訂。
3、軍隊退伍、復員、轉業軍人的軍齡,計算為接收安置單位的連續工齡。《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國務院中央軍委《軍隊轉業干部安置暫行辦法》(中發[2001]3號)、國務院中央軍委《關于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隨用人單位改革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意見》(國發[1993]54號)等文件均對此作出了規定。即這些情況下的連續工作年限應該加上軍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