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保險法中,保險合同的無效制度不很完善。保險合同的無效是指因法定原因或約定原因使業已成立的保險合同在法律上全部或部分不產生法律效力。基于保險的特殊性質,保險合同的無效的原因除了適用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原因外,保險法還應當對其有特別規定。保險合同的無效導致的法律后果可以類推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一般來說,當恰當地遵循了產生一個有效合同的要件時,也就是說,當要約和承諾具有合理的確定性,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存在對價,并且符合一切必要的形式時,由此產生的協議將作為合法合同實施, [1](P337)即該合同是有效的。反之,若一個合同缺少上述其中之一個要件,則該合同無效。保險合同的有效成立,不同于民法所規定的一般合同的有效成立。除了應具有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如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等外,保險合同基于其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它的有效成立有其特殊規則,這種特殊規則是判斷其是否有效的標準。我國保險法對這種特殊規則規定的不很完善,以至于在保險實務中經常引起混亂。本文擬對此作全面探討。
一、無效保險合同的情形
由于保險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種,因此,我國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的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和《合同法》第53條規定的二種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無效的原因。除此以外,作為民法的特別法,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無效還有其特別規定。為便于討論,筆者把保險合同的無效的原因分為兩類:一類是保險合同的法定無效;一類是保險合同的約定無效。
(一)保險合同的法定無效
所謂保險合同的法定無效,是指保險合同因法律所規定的原因,而使保險合同的內容自始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保險合同的法定無效的情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無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保險利益構成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對于保險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礎性評價意義。 [2](P140)保險利益是產生于投保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經濟聯系,并為法律所承認的一種法定權利。各國法律都把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如英國1774年的《人壽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意大利民法典》在損害保險分節中第1904條規定:“在保險應當開始時,如果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不存在保險利益,則該損害保險契約無效。”其要求在保險合同開始后,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我國澳門地區商法典卻要求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該法第995條規定:“損害保險合同,如訂立時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無保險利益,則無效。”從以上規定來看,保險利益構成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缺少這個要件,保險合同無效。一般來說,這個要件包括三個內容:其一,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不能投保;其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須與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維持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契約失效;其三,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則上應有保險利益,否則不能提出索賠。 [3](P63)然而,我國保險法對此規定不很完善,根據保險法第11條第一款“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規定來看,顯然,它只是明確規定投保人投保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而沒有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效力期間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理,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由于被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享有權益,因此,在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如果發生損害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又獲得保險給付,屬于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而且,否認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這也與填補損害的保險理念相背離。因此,有學者認為,出險時,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是判斷保險合同的效力的最關鍵的問題。 [4](P145)由是觀之,我國保險法應當規定,在保險效力期間,如果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不存在保險利益,則該保險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