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做好農村五保戶的供養工作,切實保障五保戶的生活,根據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的原則,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五保工作是我國社會保障事業和農村集體福利事業的組成部分。對五保戶實行供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廣大干部群眾應盡的義務,是黨和政府在農村的一項重要政策。
第三條 農村實行五保的對象,是喪失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的孤兒。
第四條 確定享受五保供給的手續,應由五保對象本人申請或村民小組提名,本村群眾評議,村民委員會審查,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發給五保供給證。鄉(鎮)、村應分別建立五保戶檔案。
第五條 五保供養的內容是: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孤兒保教)。
第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根據五保的五個方面,結臺當地的情況,對五保供給標準做出具體規定,切實保證五保戶的生活不低于當地群眾的中等生活水平。貧困地區享受五保的,每人年吃糧標準不得低于四百五十斤成品糧,食油不低于六斤。受災地區在發放救災款、物和解決住房時,應優先照顧五保戶。農村五保戶的吃、穿、住房、看病、喪葬處理以及孤兒的入學教育等,由鄉(鎮)、材負責安排落實。
第七條 供給五保戶的糧、款、物,一般應以鄉(鎳)為單位統籌負擔;也可以鄉(鎮)、村兩級分別統籌負擔。承擔供給的糧、款(包括實物折款)應納入生產責任制承包合同,由鄉(鎮)或村統一提取,每年分一次或兩次兌現。錢款存入信用社存款折交五保對象本人保存;有條件的地方,口糧也可存入糧站或糧食加工廠,發給糧本,按月供應。
第八條 對有自理生活能力的五保對象,可由其自己安排生活,并鼓勵其搞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庭副業,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對喪失自理生活能力的,由集體派專人或委托親鄰照料,集體付給適當報酬。
第九條 舉辦敬老院是集中供養五保戶的一種好形式,凡有條件的鄉(鎮)、村,都應積極興辦。敬老院要堅持“依靠集體、勤儉辦院、民主管理、敬老養老”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則,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切實可行的生活和財務管理制
第十條 五保戶的私人財產屬五保戶個人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五保對象去世后,其遺產由供養單位繼承。其親友盡過贍養義務的,可進行協商,合理繼承部分遺產。未盡贍養義務的親屬,沒有繼承權利。
第十一條 鄉(鎮)、村要分別成立五保工作領導小組,實行干部包戶制度。干部包戶工作列為基層干部考核的內容。
第十二條 各級民政部門在當地黨委和政府領導及具體承辦檢查和督促落實五保供養工作的日常事宜。糧食、教育、衛生、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都應積極協助做好農村五保工作。各群眾團體也應把為五保戶送溫暖、做好事作為進行精神文明建設的一項內容。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在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對刁難、虐待五保戶和對五保供養工作玩忽職守而造成嚴重后果或不良影響的,要嚴肅查處。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體解釋由省民政廳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