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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勞動用工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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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行為。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勞動用工管理工作。縣、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商務、公安、衛生、建設、安全生產監督、價格、稅務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勞動用工管理工作。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構建和完善信息服務平臺,簡化辦事程序,提高管理與服務效能。

第二章 求職與職業介紹

第五條 勞動者可以通過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介紹或者直接聯系用人單位等渠道求職。

勞動者求職時應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明等有關材料。

第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勞動者提供就業政策和法規的咨詢、職業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并應當免費為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免費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第七條 職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或者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中介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縣、區勞動行政部門批準,領取職業中介許可證:

(一)有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經營場所、辦公設施,經營場所面積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

(三)有三名以上具備職業指導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不少于十萬元的開辦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批準獲得職業中介許可證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提供境外就業服務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職業中介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或者終止的,應當按照設立許可程序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征得原審批機關書面同意后,由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懸掛職業中介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職業介紹的合法證照,標明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及標準,公示從業人員工號、照片,公布當地勞動、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行政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

第十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建立服務臺賬,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等,并接受勞動、價格等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按季度向所在地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報送登記求職和職業介紹結果等信息,縣、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統計、匯總后,報送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的,應當退還向求職者收取的中介服務費。

第十二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發布的就業信息中包含歧視性內容;

(三)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五)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

(六)為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七)介紹勞動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八)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九)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十)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

(十一)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十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將房屋提供他人從事非法職業中介活動。

第三章 勞動者的招收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招收勞動者:

(一)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職業中介機構;

(二)參加職業招聘洽談會;

(三)利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發布招用信息;

(四)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用信息;

(五)利用本企業場所、企業網站等自有途徑發布招聘信息;

(六)其他合法途徑。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或者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招收勞動者,應當向其出示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招用人員簡章和經辦人身份證件。

招用人員簡章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人單位基本情況;

(二)招用人員數量、工種和錄用條件;

(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

(四)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六)依法應當發布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發布虛假招聘信息;

(二)以招工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三)招用無合法身份證件的勞動者;

(四)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五)扣押被錄用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

(六)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勞動者的使用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并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用工之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已盡到誠信義務,但因勞動者的原因而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可以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協商一致,勞動者繼續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勞動者續訂書面勞動合同。

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一個月協商續訂勞動合同;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可以終止勞動關系。但用人單位依法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延長勞動合同期限;但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累計超過六個月的,視為訂立下一個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規避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應當連續計算:

(一)強迫勞動者辭職后再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

(二)通過設立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交替變換用人單位名稱的;

(三)通過注銷原單位、設立新單位的方式,將勞動者重新安排到新單位,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沒有實質性變化的;

(四)違法進行勞務派遣的;

(五)違法進行業務外包的;

(六)違法進行非全日制用工的;

(七)其它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的規避行為。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雙方在六個月內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因勞動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外,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

依據前款規定連續計算工作年限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再次計算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已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不再重復計算。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已按國家和地方有關改制、主輔分離、政策性破產、企業關閉退出和富余人員安置等規定,與勞動者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不連續計算。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尚未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提前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不需支付經濟補償,但應當支付勞動者為訂立和準備履行勞動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三)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履行;勞動者不要求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當于一個月工資標準的賠償和為訂立、準備履行勞動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五章 勞動監管和爭議處理

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誠信等級評價和分類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報送下列信息:

(一)單位基本情況;

(二)勞動者名冊;

(三)訂立、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情況;

(四)崗位空缺情況;

(五)工資發放情況;

(六)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情況;

(七)使用勞務派遣用工情況;

(八)勞動用工的其他信息。

具體辦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成立市、縣、區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協調處理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由市、縣、區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相關組織的代表組成。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群體性勞動爭議聯動處理機制。

各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群體性勞動爭議處理工作。

第三十條 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銜接工作機制。

各級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的受理、轉移、委托、信息反饋、調解等各項工作制度,規范工作流程。

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轉移和委托等制度,做好多種勞動爭議調解形式的銜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取得職業中介許可證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明示職業中介許可證、監督電話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處罰;未明示營業執照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建立服務臺賬,或者雖建立服務臺賬但未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和收費情況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三)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每介紹一人處五千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并由勞動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中介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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