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持續推進,由人社部主導的工資立法工作開始加速。
有參與工資制度改革的專家向 《每日經濟新聞》記者透露,作為工資立法工作重要組成部分的《工資支付條例》,將於明年初率先出臺。
“《工資支付條例》是最容易推進的一項,因此會率先公布,公布時間很有可能是明年初。”上述參與工資制度改革的專家表示,屆時,在我國沿用20年,由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將被廢止,今後不管是國企還是民營企業,其工資支付都將遵照新的條例執行。
原條例被拆分
事實上,工資立法籌備工作多年前就已經啟動。公開資料顯示,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7年前就已經形成完整的《工資條例(草案)》,但在徵求意見過程中,由於在壟斷行業工資調控、勞資雙方利益等方面存在較大分歧,該草案的修改工作因此被擱置。
2012年,人社部傳出消息,決定參照《工資條例(草案)》,逐步推出工資支付條例、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國有企業工資總額改革辦法等多項法規條例。這意味著,《工資條例(草案)》將被拆分,并且分批出臺。
上述專家告訴記者,在工資立法的一系列法規條例中,相對較容易推進的就是工資支付條例,原因是《工資條例(草案)》對“工資支付”的規定較為詳細、完整,人社部可在此基礎上通過修改、補充、完善,先行制定出《工資支付條例》。
基於此,人社部《工資支付條例》制定工作順利啟動,并在2013年初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彼時消息稱,該條例將會在2013年內出臺,但卻未果。
不過,從目前情況看,《工資支付條例》的制定工作并未擱淺。上述工資制度改革專家表示,隨著當下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持續推進,該條例有望成為我國工資立法的破冰之作,在初正式面世。
“《工資支付條例》目前依舊是工資立法多項法規條例中最容易推進的一項,人社部因此會率先將其公布。”上述專家告訴《每日經濟新聞》記者。
適用所有企業
與此前的《工資條例(草案)》所不同的是,將出臺的《工資支付條例》相對單一,重點解決的是工資支付問題,其內容將涉及規范工資發放的方式,工資計算方式,用人單位依法破産時工資清償和用人單位代扣、代繳款項,最低工資標準等內容。
“從內容方面看,今年制定者并未對《工資支付條例》做大的改動,基本還是延續上述內容。”上述專家對《每日經濟新聞》記者表示,從適用范圍看,不管是國企還是民營企業,其工資支付都應該遵照即將出臺的《工資支付條例》執行。
需要指出的是,《工資支付條例》的出臺將為我國目前工資支付問題中最突出的“農民工欠薪”問題提供法律保障。人社部副部長楊志明此前表示,“工資支付條例最重要的內容就是保障農民工的欠薪問題,并且從更高的法律層次上解決。”
據楊志明介紹,人社部在《工資支付條例》里著重加大了保障農民工欠薪問題的對策。如明確一級承包商負責解決分包商欠薪的問題;明確欠薪逃匿以後,由行政和司法聯動處理的制度;明確實地管理、分級負責、省級政府負總責的制度;為加大威懾力量,對於欠薪數額較大、欠薪逃匿的、拒不支付的企業追究責任。
需要説明的是,在《工資支付條例》出臺前,我國工資發放還是按照1994年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印發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執行,盡管近年來北京、廣東、江蘇、深圳等省市開始以地方立法形式出臺工資支付規定,但尚未將薪酬發放問題提高到國家立法層次。
據介紹,《工資支付條例》出臺後,上述《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將被廢止。同時,各地工資支付規定也都應該服從新出臺的 《工資支付條例》。
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范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四條 工資支付主要包括:工資支付項目、工資支付水平、工資支付形式、工資支付對象、工資支付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五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親屬或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委托銀行代發工資。
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的工資清單。
第七條 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第八條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或某項具體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按有關協議或合同規定在其完成勞動任務后即支付工資。
第九條 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社會活動包括: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鄉(鎮)、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出任人民法庭證明人;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工會法》規定的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因工作活動占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其它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第十一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二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后,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 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并應按本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時,勞動者有權獲得其工資。在破產清償中用人單位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單位勞動者的工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
(一)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
(二)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三)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本規定,通過與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協商制定內部的工資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同時抄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監察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情況。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并可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