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休息時間是否屬于工作時間,能否申請工傷賠償?下面看具體的案例分析。宣某是某運輸公司隨車裝卸工。在一次外出裝運鋼材等待其他車輛承重的間歇,他躺在車后避陰處休息(事發后稱是發現車后箱滴油而在查看和檢修),駕駛司機不知情倒車時將宣某碾成重度傷殘。宣某申請工傷認定并享受工傷待遇。勞動行政部門認為宣某是裝卸工,工作職責并非車輛修理,是因工作間歇休息地點不當造成傷殘,不符合工傷范圍,不應認定為工傷。
宣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宣某的受傷情形不屬于工傷排除范圍,就應當認定為屬于工傷范圍,撤消了勞動行政部門不予認定為工傷的結論。勞動行政部門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則認為,工作間歇是職工勞動過程中的客觀需要,為工作的一部分,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提供必要的休息場所。宣某雖屬休息地點不當,但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責任。同時,根據工傷保險保護弱勢群體權益的立法原則,認為宣某所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本案認定中的分歧既源于對“工傷”在理論上的不同解釋,也囿于對現行法條的各自解讀。
在理論上,人們將“工傷”界定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也稱為職業傷害,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因工作、執行職務行為或從事與生產勞動有關的活動,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傷、殘、亡或患職業性疾病。實踐中人們進一步把“工傷”簡化為“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受到傷害”(如我國);或者更直接表述為“因工作受到傷害”(如德國)。這二者的共同點是強調了“因工作”受到傷害,不同點在于前者在時間上有所要求。
即使我們將認識統一到工傷是“因工作”受到傷害上,似乎也不能本案的分歧。因為如何界定“因工作”仍然是一個有分歧的問題。如果我們將“因工作”嚴格化,實行從嚴解釋的原則,就會嚴格限定“工作”的范圍。因為它要求受到傷害的勞動者必須在受傷時正在從事其本職工作,而且其行為與其本職工作還必須具有“直接的”、在時間和空間上都“不間斷的”、“無中間環節”的聯系,如司機必須是正在開車;車工必須是正在操作車床,鍋爐工必須是正在燒鍋爐。這樣倒是簡單了,卻會極大地損害勞動者的利益,也與人們建立“工傷”賠償制度的本意不符。
“工傷”作為一項社會保險制度源于德國,1884年德國頒布的人類歷史上第一部工傷保險法《事故保險法》就明確規定:勞動者受到工業傷害而負傷、致殘、死亡,無論過失或責任在何方,雇主均有義務賠償工人的收入損失,傷殘者均有權獲得經濟補償。它著眼于勞動者受到的傷害來源于工作,而并不強調勞動者所受傷害僅限于其自己的工作。這已經成為各國工傷保險賠償中普遍遵循的原則和制度。
比如,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傷害均被認定為工傷;因公外出期間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等。之所以把勞動者的這些傷害也認定為工傷,是因為人們視勞動者的“工作”行為為一個整體,勞動者的“工作”包括了勞動者直接“工作”和為了“工作”而為的行為。“工作”在這里是指“工作”和“為了工作”。
此外,在工傷保險法中“因工”與“非因工”的區別最終都應當歸結到“職業傷害”上。而“職業傷害”是與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工藝流程等相關聯而受到的傷害。
對“工作”的這種理解和解釋既是必要的,也是公平合理的。因為無論是勞動者的工作行為或者是其“為了工作”的行為都是為了實現用人單位或者雇主的利益,而且也都是在用人單位或者雇主的安排、指揮下所為的行為。因此,對于工傷認定中有關“工作”的理解應當擇其廣義。
對此,我們從日本的一個案例中更能得到清楚的結論。2000年7月29日黎明,24歲的韓穎從打工的飲食店完工后走回住處,途中被一騎自行車的男子搶走提包,韓穎追趕了三十多米想奪回提包,但卻被該男子用刀刺中腹部等三處,一小時后死亡。歹徒逃逸。
同年8月,來日本為女兒治喪的韓林琪以“上班災害”提出工人災害補償保險申請。日本有關方面通過對事發當天的情況進行調查,認為事件發生在行人較少的場合,表明上班途中伴隨著潛在的危險性,確認在大阪被歹徒殺害的中國女留學生韓穎屬“上班災害”,并向她的親屬支付工人災害補償數百萬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