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但部分企業總是用訂單多任務重為由,要求勞動者加班,即使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支付了相應的加班費,既加大了勞動者的勞動強度,也不利于勞動者的身心健康,
因此,企業主動限制加班時間不超過80個小時(10個工作日)的做法,體現出企業在遵章守紀和維護勞動者休息權以及身心健康方面的積極態度,還是應該肯定的。
公司加班應當按照下面的法律規定及標準支付加班費,若沒有足額支付,則是違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但法定休假日工作不能以調休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