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實施后,其中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權益的;……。
關于這條法律的適用程序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實施以前是可以作兩種理解的:
一、勞動者可以隨時作任何方式的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二、用人單位有第三十八第規定情形的,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必須依據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筆者代理的一起勞動仲裁糾紛案中,該案受理的勞動仲裁委員會認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因此在裁判該案中認定勞動者沒有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就沒有上班,屬自動離崗行為,違反了用人單位的有關制度,用人單位在仲裁時提交了《開除通知書》,對勞動者進行了開除處理,駁回了其申請補償的請求。如果第三十八條的情形要依據第三十七條程序的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的相關權利就得不到有效的維護,更得不到相關的補償。第三十七條是規定一般的解除勞動合同程序,而第三十八條是用人單位有特殊損害勞動者利益的情況,應當不以第三十七條為前提,不得適用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前三十天的要求。
2008年9月18日,《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公布實施,其中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其中第二項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與第(五)、(六)項是并列的條款,說明不以第二項為前提。
因此,如果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情形,勞動者可以隨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自《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實施后,但愿那些審理、裁判者應該能理解這條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