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2005年7月28日沈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保障和規范工會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第四條沈陽市總工會負責全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市和區、縣(市)工會應當成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負責勞動法律監督的日常工作。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或者監督小組受同級工會領導,并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各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本級工會機關工作人員和工會會員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和社會人士參加。主任由同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第五條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員隊伍。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具備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熱心維護職工群眾的合法權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潔。
第六條市和區、縣(市)工會可以在本地區范圍內組織開展綜合或者專項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活動。
基層工會主要負責組織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在本單位開展日常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條市和區、縣(市)勞動保障、安全生產、衛生等有關部門在實施勞動法律、法規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八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堅持依法監督,實事求是,依靠群眾,與有關部門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九條對開展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執行就業規定的情況;
(二)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
(三)執行國家有關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勞動合同規定的情況;
(四)執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執行工資支付形式和發放時間、加班工資、最低工資標準等有關工資報酬規定的情況;
(六)執行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職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防治以及危害處理規定的情況;
(七)執行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
(八)執行職工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以及住房公積金和福利待遇規定的情況;
(九)執行職業、技能培訓和考核規定的情況;
(十)其他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市)工會應當與勞動保障、安全生產、衛生等政府有關部門加強工作聯系,建立聯合監督檢查制度和案件處理反饋制度,促進和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十二條工會應當監督用人單位,通過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十三條工會對涉及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四條工會對已經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派員調查。參加調查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不少于2人,并出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托書》。調查結果應當如實記錄,由調查人員和用人單位的有關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資料,聽取用人單位的意見,并在30日內形成調查意見。
第十五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調查意見需經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審核;確認用人單位違法的,工會應當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用人單位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后,應當采取整改措施,并在15日內向工會作出書面答復。 用人單位不予整改的,市和區、縣(市)工會可以向同級政府有關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十六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簽發。
第十七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職責:
(一)接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委派,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調查;
(二)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進行調解。職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給予幫助;
(四)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拒不改正的,向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并提出處理的建議;
(五)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十八條市總工會負責對全市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培訓、考核,并頒發《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托書》文本由市總工會統一制定。
第十九條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中,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嚴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工會可以向新聞媒體公開表明態度,實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應當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刁難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人員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不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投訴、舉報的勞動者采取克扣或者降低工資、調動工作崗位、解除勞動合同等方法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及有關人員對投訴、舉報人、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人員、證人等,實施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經上級工會調查核實后,由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監督員資格,收回證書,予以處分。
第二十三條本市產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