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部門: 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文號: 遼寧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32號
《遼寧省失業保險條例》已由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00年6月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6月8日
(2000年6月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本條例中城鎮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統稱為用人單位。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征繳。
關聯法規:
第五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失業人員再就業納入就業納入工作統一管理。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破產企業應當優先從資產變現收益中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企業經營權或者所有權變更,應當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未清償的,由取得經營權或者所有權的一方負責。
第九條 省政府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以下簡稱調劑金)。調劑金以各市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4%的比例籌集,由各市按月上繳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調劑金專戶。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將上繳的調劑金轉入省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不按規定上繳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省財政部門可根據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意見,從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中直接劃撥。
第十條 省調劑金用于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和就業困難地區的補助。市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和就業困難需要補助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和地方財政補貼。
使用省調劑金,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的使用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支付范圍執行。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他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和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省政府報國務院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從失業人員失業之日起3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失業人員戶口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職工失業后,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的關系的證明,從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人員戶口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應當按月發放。失業人員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其中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的,可領取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從第5年開始,累計繳費時間每增加1年,增加1個月的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及其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失業人員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按重新就業后的繳費時間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一定比例確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1年不足10年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70%發放,滿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80%發放。
失業保險金必須高于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憑醫療費票據,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每人每月不超過本人月領取失業保險金10%的醫療補助金。到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經發放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可給予不超過醫療費60%的醫療補助金。失業人員每年領取的醫療補助金最多不超過本人年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4倍。
女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一次性發給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不低于本人年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50%。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按照當地對在職職工死亡的待遇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放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補貼、職業培訓補貼,按照上年度征繳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具體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有關部門批準的培訓機構組織的培訓,所需費用比照同類專業培訓費標準,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予以職業培訓補貼。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免費享受職業介紹機構提供的求職登記、職業咨詢、職業介紹等項服務。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服務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對職業介紹機構予以補貼。職業介紹機構推薦失業人員再就業并依法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按省規定的標準對職業介紹機構予以補貼。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生活補助。月生活補助的標準等同用人單位為其年繳納失業保險費標準;補助金領取期限為連續工作每滿1年且用人單位累計繳費滿1年的,補助1個月,但最長不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自謀職業的,憑營業執照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領取未享受完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 職工個人或用人單位成建制跨市轉移,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失業人員跨市轉移的,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其應享受的保險金轉入遷入地,由遷入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繼續發放。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仍未就業、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由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名單,經民政部門審核后,按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保險金期滿仍未就業的,其檔案及相關的材料由戶口所在地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管理。管理辦法和所需費用由省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工會組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繳納失業保險費和發放失業保險金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條 違反國家和省失業保險法律法規有關規定,按照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實施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