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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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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范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加強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形成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工資支付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和勞動力供求狀況等,定期制定和發布工資水平宏觀調控指導政策。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政府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指導政策的要求,結合勞動力市場價格和本單位經濟效益,合理確定本單位的工資水平。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正常的工資增長機制,根據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增長情況、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工資指導價位和本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等,逐步增加勞動者的工資。

第四條 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支付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按時以貨幣形式足額支付。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資支付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經貿、建設、工商管理、人民銀行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資支付行為進行管理和監督。

工會、婦聯等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除外)應當就工資分配、工資支付等事項依法制定規章制度。制定規章制度應當聽取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工會組織的意見,并及時在本單位公布,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提出的合理意見,用人單位應當采納。

第七條 工資分配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各崗位的工資分配辦法;

(二)工資正常增長分配辦法;

(三)獎金分配辦法;

(四)津貼、補貼分配辦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況下的工資分配辦法。

第八條 工資支付制度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工資支付項目、標準、形式;

(二)工資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點工資計算標準;

(四)假期工資支付標準;

(五)依法代扣工資的情形及標準。

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就職工年度工資調整水平和調整部分的分配辦法等簽訂集體合同或者工資專項集體合同,應當采取集體協商的方式。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與其崗位相對應的工資分配及支付辦法等事項,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本單位工資分配和支付制度、集體合同或者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第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確定、調整勞動定額或者計件報酬標準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確定、調整的勞動定額應當使本單位同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

第十二條 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其中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因用人單位實行預付部分工資、分批支付工資的;

(三)違反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被用人單位扣除當月部分工資的;

(四)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規定需要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的;

(五)因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困難不能按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經用人單位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降低工資標準的。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當月工資的部分并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應發工資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經濟損失發生后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確定;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不一致的,適用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時應當遵循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者實際履行勞動義務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

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確定工資支付周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時確定;

(二)實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期滿后結算并付清;

(三)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其他相類似工資支付形式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計件完成情況約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計發工資的,在工作任務完成后結算并付清。結算周期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預付工資;

(五)建筑施工企業經與勞動者協商后實行分批支付工資的,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每半年至少結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結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資余額。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沒有約定工資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單位規定的日期支付工資。

工資支付日期如遇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規定勞動者在指定地點、場合消費,也不得規定勞動者的消費方式。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簽訂代為支付工資協議,在銀行設立工資專用賬戶,并在本單位工資支付日前將勞動者工資足額納入工資專用賬戶,由銀行在協議約定的時間內代為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發項目及數額、實發數額、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項目及數額、領取者姓名等內容。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考勤制度,書面記錄勞動者的出勤情況,每月與勞動者核對并由勞動者簽字。用人單位保存勞動考勤記錄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單位不得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工資支付記錄及勞動者出勤記錄。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并同時提供本人的工資清單。勞動者實際取得的工資與工資清單以及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記錄應當一致。

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的工資。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在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勞動者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滿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資。

第三章 特殊規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加點,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的工資:

(一)工作日延長勞動時間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點工資;

(二)在休息日勞動又不能在六個月之內安排同等時間補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資;

(三)在法定休假日勞動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資。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的加班加點工資支付周期自加班加點當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第(二)項的加班工資支付周期自加班當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勞動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個月的,應當在勞動合同剩余時間內支付完畢。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加班加點的,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點工資。

第二十二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周期內總的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加點工資。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第二十三條 實行輪班工作制的,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輪班的,用人單位應當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婦女節、青年節等國家規定部分公民節日放假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支付工資。節日與休息日為同一天,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不執行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間的工資:

(一)在事假期間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勞動的;

(三)由于勞動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勞動合同的。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且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分配制度的規定以及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

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對依法被列為甲類傳染病或者采取甲類傳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觸者,經隔離觀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離觀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其工資。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法定節假日以及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晚婚晚育假、節育手術假、女職工孕期產前檢查、產假、哺乳期內的哺乳時間、男方護理假、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其工資。

第三十條 勞動者因依法參加下列社會活動占用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其工資:

(一)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以及工會、青年團、婦聯等召開的會議;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審員;

(五)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

(六)基層工會非專職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七)擔任集體協商代表期間,參加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八)參加兵役登記等應征事宜和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活動。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歇業,在勞動者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給勞動者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生活費的,必須同時承擔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依法被取保候審、判處管制、適用緩刑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期間,勞動合同未解除且勞動者繼續在原單位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本單位的規章制度支付其工資。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變動勞動者工作崗位降低其工資水平,應當符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規定,但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力,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作出不合理的變動。

第三十五條 除下列款項外,用人單位不得從勞動者的工資中代扣:

(一)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中載明應當由勞動者承擔的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代扣的其他款項。

第四章 保障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自拖欠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向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并提出處理方案。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指派勞動者到其他單位(以下稱實際用人單位)工作,實際用人單位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實際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合伙企業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企業無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的,其他合伙人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

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建設行政部門可以決定由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四十條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在約定的工資支付周期內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在征得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的實際情況,建立欠薪預警制度。對連續拖欠勞動者工資二個月以上或者累計拖欠達三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視其欠薪情況,可以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察,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察的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政府欠薪預警制度的規定提交由金融機構出具的保函或者預交工資支付保證金。工資支付保證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用于保障該單位勞動者的工資支付。

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察的用人單位付清原拖欠的勞動者工資,且在六個月期限內未再發生新的拖欠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解除其重點監察。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察時向社會公布的,應當在原公布范圍內公示解除重點監察。

第四十二條 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項目、服務項目以及政府采購項目的招標人,應當限制已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察,且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屬于惡意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投標。

前款所列項目招標人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征詢有關投標人的工資支付信用情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出具意見。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或者解散的,經依法清算后的財產應當優先安排償還所欠的勞動者的工資、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經濟補償金。

第五章 監督檢查和爭議處理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檢查制度,規范監督檢查程序,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執法檢查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用人情況、工資支付記錄、考勤記錄、財務賬冊、財務報表、開戶銀行賬號等必要資料和證明,不得弄虛作假、阻礙、拒絕。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設立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為勞動者舉報提供便利條件,并為舉報人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在七個工作日決定是否立案并告知舉報人;立案后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確需延長時間的,應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包括工資支付情況在內的用人單位勞動守法誠信檔案,推行勞動守法誠信評價制度;對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情況嚴重的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傳播媒體或者在職業介紹場所、用人單位工作場所等地點予以公布,并將有關情況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資支付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資支付執法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為不作為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違法、不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條 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工資支付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有權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向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工會的建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九條 因用人單位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引發停工、怠工事件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用人單位進行交涉。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工會應當協助用人單位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有權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違反最低工資保障規定的;

(三)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不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

(五)未按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增加勞動者工資的;

(六)其他侵害勞動者勞動報酬等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工資支付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直接作出認定。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參照本單位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

第五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不及時支付工資可能造成勞動者生活困難的,可以部分裁決先予支付勞動者部分工資。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應當從用人單位明示拒絕支付工資之日起算;用人單位未明示拒絕支付工資的,應當從勞動者實際追償之日起算。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規定時間內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并可以責令其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賠償金;情節嚴重的或者被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察二個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責令其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

(三)違反最低工資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制定、公布工資分配、工資支付規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資分配、工資支付規章制度未聽取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工會組織的意見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記錄、提供勞動者工資清單,或者未記錄勞動者出勤情況、出勤記錄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降低勞動者工資標準未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給予勞動者工資損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賠償。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或者指定勞動者消費地點、場合、限制消費方式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給予勞動者同等金額一倍的賠償,并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報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弄虛作假或者阻礙、拒絕監督檢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如實向社會公布用人單位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有關情況的;

(二)未建立用人單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舉報制度的;

(三)未為舉報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時處理勞動者舉報或者工會組織處理建議的。

第六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利益的;

(三)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資料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依法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不包括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動保護、職工福利和職工教育費用。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照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克扣工資是指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扣減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無故拖欠工資是指用人單位除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用于計算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用于計算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月工資的標準,第二十六條用于計算不予支付月工資的標準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雙方沒有約定的,或者雙方的約定標準低于集體合同或者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標準的,按照集體合同或者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執行;

(三)前兩項無法確定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者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六十五條 勞動者的工資需要折算為日工資和小時工資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日、小時工作時間計算。勞動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數和工作時間分別為20.92天和167.4小時。

國家有關部門或者行業確定、推薦的日工資標準或者勞動定額、計件報酬標準低于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折算后的日工資標準的,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折算后的日工資標準為準。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關工資支付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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