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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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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中介機構的設立

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

第四章 備用金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國境內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管理。本規定所稱境外就業,是指中國公民與境外雇主簽訂勞動合同,在境外提供勞動并獲取 勞動報酬的就業行為。本規定所稱境外就業中介,是指為中國公民境外就業或者為境外雇主在中國境內招聘中國公民到境外就業提供相關服務的活動。經批準,從事 該項活動的機構為境外就業中介機構。

第三條 境外就業中介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未經批準及登記注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

第四條 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境外就業活動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負責境外就業中介活動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登記注冊和境外就業中介活動市場經濟秩序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機構的設立

第五條 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設立的條件;

(二)具有法律、外語、財會專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員守則;

(三)備用金不低于50萬元;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申請機構)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同意并征得同級公安機關同 意后,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審批。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答復。新設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審批前,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 機關辦理名稱預先核準登記。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審查批準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該機構頒發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為3 年。

境外機構、個人及外國駐華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

第七條 申請機構應當向審核機關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境外就業中介資格申請表;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擬任人選、主要工作人員或者擬聘用人選的簡歷和有關資格證明;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機構章程及內部有關規章、制度;

(六)擬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行政區域和可行性報告;

(七)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八)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備用金存款證明;

(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申請機構應當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設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并應當于設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核準之日起10日內,到所在地的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

第九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中國公民提供境外就業信息、咨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為其推薦所需招聘人員;

(三)為境外就業人員進行出境前培訓,并協助其辦理有關職業資格證書公證等手續;

(四)協助境外就業人員辦理出境所需要護照、簽證、公證材料、體檢、防疫注射等手續和證件;

(五)為境外就業人員代辦社會保險;

(六)協助境外就業人員通過調解、仲裁、訴訟等程序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開業證明、資信證明、境外雇主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移民部門或者其他有關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招聘外籍人員許可證明等有關資料;

(二)協助、指導境外就業人員同境外雇主簽訂勞動合同,并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進行確認。

勞動合同內容應當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休息休假、食宿條件、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條件以及勞動爭議處理、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十一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與境外就業人員簽訂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書。

協議書應當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服務項目、收費標準、違約責任、賠償條款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二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將簽訂的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書和經其確認的境外

就業勞動合同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1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可以向境外就業人員發出境外就業確認書。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憑境外就業確認書為境外就業人員辦理出入境證件。

第十三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登記和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不得以承包、轉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經批準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活動。

第十五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不得組織非法出入境,不得組織中國公民到境外從事中國法律所禁止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發布有關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廣告,發布前必須經中介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無批準文件的,不得發布。

第十七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可向境外就業人員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務費,并接受當地物價部門監督。

第十八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合法證照、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的名稱、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

當按照本規定規定的申辦程序辦理許可證變更,并憑新的許可證到原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中,涉及名稱變更的,應當在申請新的許可證時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變更名稱的證明文件。其他登記事項的變更,按照現行企業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擬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繼續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

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90日內,依照本規定規定的申辦程序辦理更換許可證手續。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未申請更換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予以注銷。

第二十一條 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經營情況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對審 驗不合格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注銷其許可證,并通報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二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在破產、解散前,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注銷許可證申請和善后事宜處理措施,并辦理注銷許可證手續。

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將注銷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經營資格的情況通報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被注銷資格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收到被注銷資格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發證機關繳還許可證,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或者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本規定被注銷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責任人3年內不得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

第四章 備用金

第二十五條 境外就業中介實行備用金制度。備用金用于因境外就業中介機構責任造成其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的賠償及支付罰款、罰金。

第二十六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按照規定將備用金存入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商業銀行中該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的專門帳戶,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由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所在地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監管。未經監管部門的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備用金。

第二十八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歸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所有。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破產、解散時,其備用金及其利息作為境外就業中介機構資產的一部分,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第二十九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無力按照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進行賠償,或者無力支付罰款、罰金時,可以書面形式向備用金監管部門提 出動用備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請。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拒不支付罰款、罰金,拒不執行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的裁決或者判決的,由執行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備用金不足以補償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經濟損失時,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備用金被動用后低于本規定所規定數額時,境外就業中介機構應在60日內將備用金補足至規定數額,逾期未補足的,不得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業務。

第三十二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自行解散、破產或許可證被注銷后,如2年內未發生針對該境外就業中介機構的投訴或者訴訟,可憑備用金監管部門開具的證明,到開戶銀行領取其備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擅自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取締、沒收其經營物品和違法所得。因非法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 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領許可證的;

(二)以承包、轉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經批準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活動的;

(三)拒不履行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義務的;

(四)不與其服務對象簽訂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書的;

(五)逾期未補足備用金而開展境外就業中介業務的;

(六)違反本規定,嚴重損害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未將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協議書和勞動合同備案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在中介活動中為他人編造情況和提供假證明,騙取出入境證件,沒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以10000元 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境外就業中介機構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對未經批準發布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責令停止發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境外就業中介資格申請表、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領取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證的,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90日內重新申請許可證和登記注冊。

第四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及時向社會公布獲得或者被注銷許可證的境外就業中介機構名單。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會同同級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并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備案。

第四十二條 為內地公民到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就業提供中介服務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部1992年11月14日公布的《境外就業服務機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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