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X省X縣X鎮X村X組,身份證號碼:X。
委托代理人張曉倦,廣東安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市X有限公司,廣州市X區X鎮X路X號。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X,廣東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X與被告廣州市X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 2年9月1 8日受理后,依法由獨任審判員廖雪慧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曉倦,被告廣州市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訴稱,我于2007年6月1 5日入職被告處,在銅排生產部任職連擠班長,工資為每月3200元。從入職至被違法辭退止,我從未享受過帶薪年休假,被告也未向我發放過高溫津貼。201 2年5月4日,被告違法辭退我。故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32000元、帶薪年休假工資7356元、高溫津貼3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廣州市X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在5月4日開始無故連續幾天沒有回來上班,這幾天我司人事部曾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其回來上班,但原告一直沒有回來。直到5月1 1日,我司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向原告寄出書面的限期返崗通知書,再次要求原告回來工作。但原告卻以公司無故辭退為由要求我司賠償。原告是因為經不起高薪的誘惑才自己離開我司到別的地方工作。我司沒有給予原告年休假,故我司同意向原告支付201 1年1月1日至201 2年5月4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717.24元。原告的工作環境未達到發放高溫津貼的標準,故我司不同意發放高溫津貼。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入職被告處,任職連擠班長。雙方曾簽訂三次勞動合同,最后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從201 1年1月1 8日至201 4年1月1 7日止;原告為計時工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1 1 00元/月;每月30日發放工資;……等等。同日,原告亦在《公司基本管理規定》上簽名表示已閱。日常沒有考勤。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資。201 2年5月4日起原告未回被告處工作。
5月1 4日,原告向廣州市白云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稱“勞仲委”)申請仲裁,要求裁決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28800元、帶薪年休假工資1 9200元、高溫津貼3000元。該會于9月7日作出穗云勞仲案字【2015】1611號裁決書,裁決:“一、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 1年1月1日至201 2年5月4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717.24元;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
另,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3595元、2401元、1 389元、33 1 0元、3 824元、3564元。原告以此主張其入職期間月平均工資為3200元。被告表示對原告離職前6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3200元無異議。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告的離職情況、是否應支付高溫津貼存在較大爭議。原告主張201 2年5月4日被告生產部經理電話告知原告要求其明天結清工資就離開。次日原告找到生產部經理表達不同意被辭退,后原告離開被告處;被告辭退原告系因為被告擔心原告會跳槽或帶著別的員工跳槽到其競爭單位;原告在生產車間工作,車間溫度很高。被告主張原告陳述的不屬實。原告的離職情況系因201 2年5月4日起原告就無故無出勤,電話亦無
法聯系,被告就于201 2年5月1 1日寄出了《限期返崗通知書》給原告;原告在室內車間工作,不符合發放高溫津貼的條件。被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1、《限期返崗通知書》。記載因原告自201 2年5月4日起已連續7天未上班,故書面通知原告于201 2年5月1 3日前返回崗位上班,否則視為自動離職。2、快遞單。顯示被告將證據1寄往原告戶籍地址。原告對上述證據1、2不予確認表示無收到。
以上事實,有勞動仲裁裁決書、勞動合同、公司基本管理規定、特快專遞單、限期返崗通知書、銀行對賬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入職被告處工作,雙方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對于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賠償金的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提交了《限期返崗通知書》以及快遞單以證實其已盡告知義務,但無證據顯示原告實際收到上述通知書,原告對此亦不予確認。因此,舉證期限內,雙方均未能就原告的離職原因提交充分的、合理的、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應視為被告提出且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故被告依法應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又因被告未能就原告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進行舉證,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張按照3200元/月為標準計算。故該經濟賠償金應為1 6000元(3200元/月X5個月)。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帶薪年休假工資的訴請。原告于之前的年休假工資的訴請已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201 0年1月1日至201 2年5月4日期間的年休假工資報酬,因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二條之規定,經本院核算,2015、201 1年度被告可享受年休假分別為5天;1月1日至201 2年5月4日期間原告可以享受年休假1天。故被告應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資3237元(3200元/月&spanide;21.75天Xl1天x200%)
關于高溫津貼的訴請。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印發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的通知》、《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做好高溫季節勞動保護工作的緊急通知》之規定,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高溫天氣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將工作場所溫度降低到33℃以下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高溫津貼。原告在室內車間工作,被告認為原告的工作環境溫度不符合發放高溫津貼的條件,但其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亦未有證實顯示被告已采取適當措施令原告工作所在車間溫度符合相關規定,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該訴請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唯201 0年5月4日之前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 0年5月5日至201 2年5月4日期間高溫津貼共計1 500元(1 50元X5個月x2)。
綜上所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衛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中華全國總工會關于印發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的通知》第十七條,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做好高溫季節勞動保護工作的緊急通知》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廣州市X有限公司支付X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 6000元、帶薪年休假工資3237元、高溫津貼1 500元。
二、駁回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0元,由廣州市X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代理審判員 廖 雪 慧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