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號
《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經2005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衛留成
二○○五年三月三日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干規定》(以下簡稱《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管理參保人員的工傷保險關系,核定工傷保險待遇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等工傷保險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依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并每年公布工傷保險費征收情況。
第三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按照下列辦法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
(一)駐海口地區的中央及省直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駐海口地區的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民政部門登記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二)農墾系統所屬用人單位在省農墾總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洋浦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管理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差別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制度。
用人單位自本辦法公布施行的次月起,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差別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自本辦法施行滿1年的次月起,按本辦法規定的浮動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五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三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實行不同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列為第一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用人單位,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0.5%;列為第二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1%;列為第三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1.5%。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適用第一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關按規定分別確定各用人單位適用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
工傷保險差別基準費率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在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用人單位屬于第一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按本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不實行費率浮動。
用人單位屬第二、三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根據工傷保險基金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規定實行浮動費率。
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確定用人單位適用浮動費率的檔次。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本級、市、縣統籌(以下稱統籌地區),并逐步向省級統籌過渡。
農墾系統所屬用人單位暫在本系統內實行統籌,待條件成熟時納入省級統籌。
洋浦開發區的工傷保險基金納入省本級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管理。
第八條各統籌地區按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基金的10%提取儲備金。各統籌地區當年提取儲備金的30%上解全省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專戶,實行專帳管理,用于全省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
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得超過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收收入的50%。全省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得超過全省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收收入的30%。
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支出應先使用本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及其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全省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進行調劑;調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勞動能力鑒定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從工傷保險基金列支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按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十條年度工傷預防費用、工傷職業康復費用在不超過工傷保險基金上年度收支結余的20%范圍內,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年度支出計劃,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確定后,列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
工傷預防費用、工傷職業康復費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制定。
各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有資源,結合當地殘疾人康復事業發展,開展工傷職業康復工作。
第十一條從業人員住院治療工傷期間,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伙食補助費。用人單位沒有規定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或者其標準低于本省國家機關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工傷人員獲得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計發基數,應比照本省國家機關的相關標準確定。
第十二條工傷人員經工傷醫療機構建議轉往外地治療或配置輔助器具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用人單位沒有規定因公出差交通、食宿費用標準的,應比照本省國家機關的相關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派人護理或者聘人護理。用人單位既不派人護理,也不聘人護理的,用人單位應按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50%每月向工傷人員支付護理費用。
第十四條在停工留薪期內,工傷人員繼續按原標準享受工資福利待遇。實行計件、提成等效益工資制度的,工傷人員原工資標準應按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前6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確定,工傷人員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足6個月的,應按實際工作月數核定。用人單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內工資的標準,不得低于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撤銷或者本人提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依法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生活護理費和殘疾輔助器具費的具體標準為:
(一)依法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分別為所在市、縣上年度城鎮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26、24、22、20個月的數額。
依法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的,除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還應當按本項前述標準的30%發給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按《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第十八條計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低于所在市、縣上年度城鎮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6個月數額的,按6個月數額發給。
(二)依法應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的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分別以所在市、縣上年度城鎮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50%、40%和30%為基數計算。
依法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生活護理費,按照上述標準計算,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
(三)依法應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的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所需輔助器具的現行普及型價格和使用年限計算。
依法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殘疾輔助器具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六條五級至十級傷殘人員本人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或者七級至十級傷殘人員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一次性發給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對于依法應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