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男,漢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男,漢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鄭州市惠濟區××××。
上訴人因不服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做出的(×××)金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故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二、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上存在諸多錯誤,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一審判決對賠償責任的承擔比例認定錯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80%的賠償比例偏高。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處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證據,但不是民事責任的劃分標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存在過錯,并且都為機動車輛方,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上訴人雖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但是,綜合事故情況,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80%的賠償比例過高,上訴人認為根據客觀事實情況,應承擔60%賠償責任。
二、一審法院認定的醫療費6043.51 元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判決顯示公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雖然提供了6張醫療票據,但其中3張只是復印件,無法客觀公正的證明醫療費用的事實情況。在質證階段,未提供原件核對其真實性,上訴人當庭不予認可。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又未提供其他證據來相互印證該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所認定的事實并非案件客觀事實真相,屬于錯誤判決。
三、一審判決中關于誤工費6833元的判決錯誤。
1、誤工時間計算錯誤。根據人身損害標準的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但在原審判決中,原告實際住院時間天數為22天,法院在對方沒有提供醫院證明的情況下,“酌情誤工時間為100天”于法無據,屬濫用自由裁量權,且顯失公平公正。上訴人不知道一審法官是如何“酌情的”?對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按照被上訴人實際誤工時間進行改判。誤工費以實際減少的損失為依據,在沒有醫院其他證明材料的情況下,法院不能憑空主觀意斷多認定出78天的誤工天數,對于被上訴人后期所產生的損失費用,待事實情況確定后可以另行起訴,但法院的判決中不能包含受害人后期未確定的損失。
2、根據人身損害標準的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在一審法院審理中,盡管被上訴人提供了單位出具的工資證明,但這只能夠證明被上訴人的實際工資收入。并且在現實生活中,找個單位開個證明是很容易操作的事,其事實的真實性很難讓人完全相信。依照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在一審開庭過程中,應提供其最近三個月的工資收入證明或稅后工資卡等來證明其固定收入狀況,最為重要的是要提供被上訴人因誤工實際減少的收入等相關證據材料。但在一審開庭過程中,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述證據材料,所提供的工資收入并不當然證明其實際工資減少的事實。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的誤工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結果難以讓人信服。
四、一審判決中伙食補助費過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鄭州市實踐操作情況,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15元的標準計算,一審法院的判決的費用過高,存在明顯不合理。
五、一審判決中關于營養費1000元的認定過高,且有錯誤。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被上訴人住院時間22天較確定,盡管出院時醫囑需加強營養,但并未給明確的意見。 “酌定按100天時間計算”,時間過長,費用過高,并且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顯示公平,其中有些費用不排除屬于后期未發生的不確定的后續費用,需要被上訴人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不在一審法庭審理的范圍內。
六、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精神撫慰金2000元不合理,且無法律依據。根據最高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解釋,因侵權致人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本案當中,被上訴人的傷情未構成任何的傷殘,也沒有達
到法定的嚴重后果。依照病情狀況和相關法律規定,不應支持其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要求。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本案的過程中,對于賠償比例的確定;及醫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賠償項目及數額的計算出現明顯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結果顯失公正,故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糾正。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