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假,是指在職婦女產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從分娩前半個月至產后兩個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長至四個月,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產假。職業女性在休產假期間,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工資、辭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勞動合同。職業女性休產假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由社保統籌基金報銷相關醫療費和發放生育津貼;職業女性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產假,從產前到產后,一般有98天。
第一,保胎假,工資按照病假發。
保胎假是由醫生開證明,所以按病假待遇發放工資。
第二,產前假,工資按八成發。
懷孕7個月以上,如工作許可,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可請產前假兩個半月。部分屬于地方法規規定必須給假的情況,單位應批準其休假,工資按照員工以往每月實發工資標準的八成發。
第三,產假,領生育津貼。
產假包括:98天+30天(晚育)+15天(難產)+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個嬰兒),領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是國家補貼給企業,用來發放產假期間工資的,但它的計算方法與公司在社保處的申報工資基數有關,所以實際中的生育津貼與產假工資并不相等,所以有規定:產假工資和生育津貼,就高領取,簡單說來就是:
1、如果員工的產假工資(即員工以往每月的實發工資標準,下同)高于生育津貼,那就按產假工資發員工就ok,生育津貼下來,歸企業。
2、如果員工的產假工資低于生育津貼,那可以先按產假工資發員工,然后生育津貼下來,將與產假工資的差額補給員工,剩下的還是歸企業。
第四,哺乳假,六個半月按照工資八成發,再延長期間按七成發。
女職工生育后,若有困難且工作許可,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單位批準,可請哺乳假六個半月,工資按員工以往每月實發工資標準的八成發,再延長期間按七成發。
1、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
2、難產,增加產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4、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
5、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6、晚育產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七條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不難看出,女職工流產或生育后享受產假,是其法定的假期;另外,其他的勞動法律法規,也沒有將合法生育作為享受產假與否的判斷標準。只要存在生育的事實就應當享受產假,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女職工恢復身體健康及初生嬰兒的健康生長。
既然產假是女職工生育期間的法定權利,那么準確地說,女職工只要提交必備、真實、合法的資料給單位,告知單位何時休產假即可,根本不存在單位批準與否的問題。假設需要單位批準女職工才能享受產假,那么單位不批準的意味著女職工無權享受產假,期間不上班的將構成曠工,此舉顯然不合理,在司法實踐中亦站不住腳。產假不同于其他假期,其他假期何時享受極可能需要考慮勞資雙方的具體情況,產假是女職工生育后的假期(亦可在產前15天開始享受),只能在生育期間享受,不能推后享受,更無需考慮單位的具體情況。單位對產假的批準,表述為是對女職工告知享受產假一事的確認與反饋更為恰當。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同樣不難看出,產假待遇(生育津貼與生育醫療費用)也是女職工的法定待遇,與其是否合法生育無關。
但我們不要忘記國內歷年來的實際做法——只有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女職工,才能享受勞動社保部門的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報銷費用,違法違規生育的一概不得享受。相信這是全國各地統一的做法!生育津貼與產假工資,雖然法律上的含義不絕對相同,但在現實生活中其含義是一樣的,都是女職工產假期間的收入待遇,而且兩者只能選其一,不能重復獲得(當然,生育津貼低于原工資標準的,原則上單位需補足)。假設,女職工違法違規生育,在無法享受生育津貼的情況下,單位卻需要支付其產假工資,那么單位繳納生育保險的目的何在,意義何在?《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很明顯地告訴我們,單位繳納生育保險的目的就是讓單位合法地轉化用工成本和法律風險。單位繳納了生育保險,相關待遇由社保部門負責;單位沒有繳納的,由單位負責。既然違法違規生育女職工無權享受社保待遇,那么,也應無權向單位主張違法違規生育的產假工資。
其實,歷年來的實際做法是具有法律依據的。《勞動部工資局復女職工非婚生育時是否享受勞保待遇問題》([1965]中勞薪便字381號)規定:“女職工非婚生育時,不能按照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生育待遇。其需要休養的時間不應發給工資。對于生活有困難的,可以由企業行政方面酌情給予補助。”也許是這份文件年份已久,被法官們忘記了,所以多年來極少判決書引用此文件。
建議,用人單位應事先在規章制度和勞動合同中明確:違法違規生育的,三期期間的休假一律按無薪事假處理。在具體個案管理中,應在相關書面通知單、審批單上注明按無薪事假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