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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江西工資支付政策規定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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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資支付規定

(省政府令第159號,已經2007年5月9日第59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7年7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依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向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支付工資,有關部門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向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

系的勞動者支付工資,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年薪、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其他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報酬等。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定期發布最低工資標準和工資指導線。

第五條 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工資支付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時足額支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建設、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實施監督,依法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

第二章 工資支付一般規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結合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價位、行業人工成本信息和本單位經濟效益,通過平等協商的方式,合理確定勞動者的工資水平。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增長情況,建立正常的工資增長機制,逐步增加勞動者的工資。

第八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用人單位確定、調整勞動定額或者計件單價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確定、調整勞動定額應當以本單位同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為標準。

用人單位不得以實行計件工資為由拒絕執行最低工資標準,不得利用提高勞動定額或者降低計件單價變相降低工資水平。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規定,通過與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協商制定內部工資支付制度,并在本單位內公示。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查詢有關工資支付制度的內容。

第十條 工資支付制度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資支付的形式、項目、標準;

(二)工資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和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辦法;

(四)工資的代扣、代繳及扣除事項;

(五)有關工資支付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明確約定工資支付的形式、標準、周期、日期等主要內容。工資支付內容不得違反本單位工資支付制度,其中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依法與工會或者職工方代表簽訂了工資集體協議的,工資標準還不得低于工資集體協議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向勞動者支付一次工資。

用人單位確定工資支付周期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實行月、周、日、小時工資制的,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周期支付工資。

(二)實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結算并付清。

(三)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照計件或者任務完成的情況約定,但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的,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結算周期超過一年的,應當每半年至少結算一次并付清。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預付的部分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支付勞動者工資;沒有約定工資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單位規定的日期支付工資。

工資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提前在前一個工作日支付。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非貨幣形式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期將工資足額存入勞動者本人的賬戶。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發勞動者工資;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工資計發到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結算并付清;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表。工資支付表應當載明支付單位名稱、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姓名、工作時間、應發和扣減的項目及數額,勞動者(代領人)簽名或者銀行代發工資憑證等事項,并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時,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資清單。工資清單項目及數額應當與工資支付表相一致。勞動者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工資清單。

第三章 工資支付特殊規定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加班工資:

(一)在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之內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工資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工資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法定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不受限制的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根據前條規定,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實行輪班工作制的,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輪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可以不執行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停工、停產、歇業,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雙方新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未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破產、終止或者解散的,清算后的財產應當依照法定的清償程序,優先支付所欠的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參加下列社會活動,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其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

(一)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

(三)當選代表出席政府、黨派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召開的會議;

(四)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或者作為證人參加訴訟、仲裁活動;

(五)出席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大會;

(六)不脫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依法參加工會活動;

(七)擔任集體協商代表期間,參加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八)依法應當參加的其他社會活動。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在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等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其本人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勞動者在依法享受生育或者計劃生育休假期間,工資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者在事假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但不得扣減事假以外其他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醫療的,在醫療期內的工資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在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傷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病傷假工資,在扣除其本人按照規定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其他費用之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六條 對依法被采取傳染病防治措施隔離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工資。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未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勞動者依法被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取保候審期間,勞動合同未解除且提供了正常勞動,未變換工作崗位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工資;變換工作崗位的,按照雙方新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八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從其工資中扣除賠償金,但應當提前書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數額;未書面告知的不得扣除。用人單位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二十,扣除后的工資余額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無法按期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協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代繳下列費用:

(一)勞動者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三)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中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雙方約定或者依法可以代扣代繳的其他費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檢查制度,規范監督檢查程序,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用人單位在接受檢查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相關的資料和證明,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用人單位工資支付信息管理系統和用人單位工資支付信用制度,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實施有效監控。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克扣、無故拖欠工資2個月以上或者累計達3個月以上,以及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等違法行為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并列為重點監察對象;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違法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作為評定信用等級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及時受理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舉報,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支付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的;

(五)拖欠工資且有可能轉移財產或者其負責人有可能逃匿的;

(六)違反工資支付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并告知舉報人;立案后應當及時處理,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結案,同時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情況復雜需要延長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等案件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有可能轉移財產或者其負責人有可能逃匿的,可以依據《江西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扣押其價值相當的財物。

第三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在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實施監督時,發現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三十四條所列情形的,有權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工會的建議后,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七條 建立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

對建筑施工企業和列為工資支付重點監察對象的用人單位實行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工資支付保證金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專項用于保障該用人單位勞動者的工資支付。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按照國家和本省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工資支付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未按照規定一次性結算工資并付清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編制、保存工資支付表或者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清單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向勞動者支付所欠工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所欠工資數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工資支付監督檢查的;

(二)拒絕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工資支付相關資料、證明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出具虛假的或者隱匿、銷毀工資支付相關資料、證明的。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用人單位逾期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對符合受案條件的舉報不予受理或者發現工資支付違法行為不予查處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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